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87號
TPDV,110,訴,348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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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李東融
湯景富
被 告 蔡添發
周鎮
周哲忠
周寶鳳



周寶琴

周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被 告 周王幸玉
游寶

蔡添財
游進雄



許芷庭
許玉汝


邱宥維


邱姵



邱宥竣

蔡靜蓮
游寶

游寶珍
高太平
高麗雲
高秀梅
高秀芬




高文板
呂錦雲
高誠鴻
高禎霙

高飛

李高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芷庭許玉汝邱宥維邱姵萍、邱宥竣應就繼承自蔡寶秀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林俊逸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曹為實(見 本院卷三第7-2頁),惟原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 09年度補字第206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3頁、本院110年 度北簡字第131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 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 停止,仍得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代位訴外人即高玉美之繼承人林俊逸,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林俊逸蔡寶秀及被告蔡添發、周



鎮忠、周哲忠、黃周寶鳳周寶琴周寶玉、周王幸玉、游 寶吉、蔡添財游進雄蔡靜蓮游寶雀、游寶珍、高太平 、高麗雲高秀梅高秀芬、高文板、呂錦雲高誠鴻、高 禎霙、高飛明、李高桃蔡添發以次23人下合稱蔡添發等23 人)所繼承之遺產,嗣因蔡寶秀於起訴前即死亡,撤回對蔡 寶秀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許芷庭許玉汝邱宥維邱姵 萍、邱宥竣(下合稱許芷庭等5人,與蔡添發等23人合稱被 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7頁、第372頁、卷三第72頁),並追加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請求許芷庭等5人就蔡寶玉所繼承之公同共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另更正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各被告分割後之分別共有比例(見本院卷一 第371至372頁、卷三第72至73頁,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詳後 述)。經核原告追加許芷庭等5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基礎事實同 一之情形,應予准許;其餘更正部分,僅是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
三、另周鎮忠、周哲忠、黃周寶鳳周寶琴周寶玉蔡添財游進雄許芷庭等5人、蔡靜蓮游寶雀、游寶珍、高太平 、高麗雲高秀梅高秀芬、高文板、呂錦雲高誠鴻、高 禎霙、高飛明、李高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玉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2萬0,29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伊於民國96年 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96年度司促 字第324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無效果,經桃園地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539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再多次聲請執行,僅受償9,165元 。迨105年12月13日,高玉美高添發等23人辦妥繼承蔡丁 壽所遺系爭土地之登記,尚未分割遺產前,高玉美於106年1 1月3日死亡,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由唯一繼承 人林俊逸繼承,蔡丁壽之其一繼承人蔡寶秀亦於108年1月16 日死亡,惟蔡寶秀之繼承人許芷庭等5人未就蔡寶秀繼承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林俊逸於繼承高玉美遺產範圍內對伊既有清償系爭 債務之責,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 有代位請求許芷庭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之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為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蔡添發: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 裁判費由原告全部吸收等語。
㈡周王幸玉游寶吉: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代位分割遺產等語。
㈢高文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略 以: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等語。 ㈣李高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略 以:我想放棄系爭土地之持分等語。
周鎮忠、周哲忠、黃周寶鳳周寶琴周寶玉蔡添財、游 進雄許芷庭等5人、蔡靜蓮游寶雀、游寶珍、高太平、 高麗雲高秀梅高秀芬呂錦雲高誠鴻高禎霙高飛 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其為高玉美之債權人,高玉美高添發等23人於10 5年12月13日辦妥繼承蔡丁壽所遺系爭土地之登記,高玉美 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由 唯一繼承人林俊逸繼承,蔡丁壽之其一繼承人蔡寶秀亦於10 8年1月16日死亡,蔡寶秀之繼承人許芷庭等5人尚未就蔡寶 秀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迄今 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桃園 地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6日桃院祥家茂108年度(行政)字第 108060601號函、高玉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8 日桃院祥家智110(行政)字第1102000691號函,及本院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蔡寶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7至37頁,北簡卷第125至1 51頁、第187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73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105年12月13日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 (見補字卷第53至209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二謄本卷)可參,蔡添發、周王幸玉、高文板、李高桃到場 亦未加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
 2.又原告已對高玉美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9,165元,此觀 諸系爭債權憑證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即明(見補字卷第29至 30頁),足認高玉美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別無 其他遺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建」(見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尚無依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蔡添發、周王幸玉游寶吉亦稱繼承人間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見本院卷三第73頁);林俊逸於繼承高玉美之 系爭債務及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後,未為遺產分割之請求 ,復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足憑,林俊逸怠於行使權利而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代位林俊逸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至李高 桃雖曾表示「我想放棄系爭土地的持分」(見本院卷一第23 2頁),但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 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 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李高桃既仍登記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未喪失公同共有權,附此敘明。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另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 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 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
 1.原告主張高玉美繼承系爭土地,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蔡添發、周王幸玉及高文板對此均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審酌蔡丁壽之繼承人人數 眾多,每一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面積有限,蔡添發、 周王幸玉游寶吉又稱其上亦有建物由蔡朝宗蔡丁壽之子 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採取變價分割全部遺產, 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 ,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 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由林俊逸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2.又許芷庭等5人尚未就蔡寶秀繼承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亦如前所述,原告併代位請求許芷庭等5人先 就蔡寶秀繼承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林俊逸請求許芷庭等5人應就繼承自蔡寶秀之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俊逸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林俊逸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 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茲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四 270 空白 111 2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四 271 空白 3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蔡添發 1/54 2 周鎮忠 1/54 3 周哲忠 1/54 4 黃周寶鳳 1/54 5 周寶琴 1/54 6 周寶玉 1/54 7 周王幸玉 2/9 8 游寶吉 1/21 9 蔡添財 1/21 10 游進雄 1/21 11-1 許芷庭 1/105 繼承自蔡寶秀(原應繼分比例1/21) 11-2 許玉汝 1/105 繼承自蔡寶秀(原應繼分比例1/21) 11-3 邱宥維 1/105 繼承自蔡寶秀(原應繼分比例1/21) 11-4 邱宥竣 1/105 繼承自蔡寶秀(原應繼分比例1/21) 11-5 邱姵萍 1/105 繼承自蔡寶秀(原應繼分比例1/21) 12 蔡靜蓮 1/21 13 游寶雀 1/21 14 游寶珍 1/21 15 高太平 1/72 16 高麗雲 1/72 17 高秀梅 1/72 18 高秀芬 1/72 19 高文板 1/18 20 呂錦雲 1/54 21 高誠鴻 1/54 22 高禎霙 1/54 23 高飛明 1/18 24 李高桃 1/18 25 林俊逸 1/18 繼承自高玉美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添發 1/54 2 周鎮忠 1/54 3 周哲忠 1/54 4 黃周寶鳳 1/54 5 周寶琴 1/54 6 周寶玉 1/54 7 周王幸玉 2/9 8 游寶吉 1/21 9 蔡添財 1/21 10 游進雄 1/21 11-1 許芷庭 1/105 11-2 許玉汝 1/105 11-3 邱宥維 1/105 11-4 邱宥竣 1/105 11-5 邱姵萍 1/105 12 蔡靜蓮 1/21 13 游寶雀 1/21 14 游寶珍 1/21 15 高太平 1/72 16 高麗雲 1/72 17 高秀梅 1/72 18 高秀芬 1/72 19 高文板 1/18 20 呂錦雲 1/54 21 高誠鴻 1/54 22 高禎霙 1/54 23 高飛明 1/18 24 李高桃 1/18 25 原告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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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