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洪慧敏
被 上訴人 陳憶芳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3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9頁),其於109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為未成 年人而無訴訟能力,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喜枚麗代理為本件訴 訟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 簽發當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屬無效,惟上訴人執有系 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011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是被上訴人
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因訴外人李孋讌向訴外人輪騎穩車業 有限公司(下稱輪騎公司)購買機車,而填具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64,440元,共分18期,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作為 擔保。然被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應屬無效,詎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15011號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獲准,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等語。而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 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同時出具簽有其法定代理人 姓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收受 系爭本票與系爭同意書等文件後為客觀審查,確認被上訴人 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為撥款程序。然系爭同意書上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由被上訴人偽造而成,此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7551號簡易判決 被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是被上訴人係以詐術即在系 爭同意書上偽造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方式,使上訴人誤信其 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已獲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對上訴人足生 損害,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 為有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及簡化文字用語):(一)被上訴人為90年5月23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為喜枚麗,有被 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向輪騎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
上訴人辦理購物分期付款,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約 定付款64,440元,自109年4月26日起共分18期,以一個月為 一期,每期應給付3,580元。被上訴人明知未經父母親即陳 明利、喜枚麗之授權或同意,為取信輪騎公司及上訴人以順 利辦理分期付款,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簽立「陳明利」、「 喜枚麗」之名字,而向輪騎公司及上訴人行使之等情,有系 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 89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7551 號簡易判決認定屬實。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64,4 4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09年6月26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57,280元未獲付款,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為未成年人,未得其法定 代理人允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持系爭本 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為一單獨行為, 故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始生效力。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法條及說明 ,其為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 則該簽發本票之行為即屬無效,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 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業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喜 枚麗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07頁),是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即 屬無效。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以詐術即在系爭同意書 上偽造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方式,使上訴人誤信其簽發系爭 本票之行為已獲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對上訴人足生損害,依 民法第83條之規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等 語,然上訴人為專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既以融資貸款接受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為業,就此業務應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於 本件接受被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時,依所收受之系爭約 定書及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已可明確知悉被上訴人為未 成年人,並可知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喜枚麗之姓名 與電話,則上訴人透過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喜 枚麗之方式,即可輕易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喜枚麗確認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究有無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自無僅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之行為,即斷然誤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之可能,是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以詐術使其誤信被上訴人已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乙節,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並 不因民法第83條之規定而為有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甲○○ 64,440元 109年3月26日 109年6月26日 109年6月27日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