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0年度,36號
TPDV,110,破,36,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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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絲螢
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投入自行車租賃系統開 發及參與政府標案,承攬臺南市T-BIKE專案、金門縣K-BIKE 專案,惟近期台南市政府T-BIKE因台南市政府考量整合問題 而熄燈,金門縣K-BIKE專案向銀行貸款之沉重負擔、與其他 承包商間之訴訟糾紛、其他承包商搶標致聲請人無法承攬維 護合約等,造成聲請人財務受到巨大影響。又受到新冠肺炎 疫情嚴重波及,聲請人營業因而持續虧損,自110年5月起迄 今,聲請人已無營收,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財報所示,截至 111年5月16日止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6萬6373元,負債 總額為444萬6623元,顯已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爰依破產法 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 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亦有明文。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 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 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 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 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



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 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 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 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債務444萬6623元,業據其提出債 權人清冊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資產僅有現金649 元、銀行存款3萬653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收票款20萬 元、110年7月至8月累積留抵稅額25元、汽車一輛交易市價6 萬元、帳面價值3萬3332元、商業登記租賃約定給付之擔保 金25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影本、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本行支票、臺灣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小自客車買賣契約及照片、運輸 設備鑑價證明、商業登記租賃契約書、小型車檢驗費收據、 財政部稅捐稽徵所劃撥通知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 等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負有債務444萬6623元,現有資 產為26萬6373元,顯見聲請人無足夠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負債 ,堪信聲請人所主張其所有資產有不能清償積欠債務情形應 為真實。又觀之債權人清冊可見聲請人之債權人為2人以上 ,而至111年5月為止聲請人現金649元、存款3萬6531元、應 收票款20萬元、而依聲請人陳報前揭汽車之中古市場估價固 約5萬元,帳面價值約3萬3332元,聲請人得納入破產財團之 財產有27萬0512元,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積欠工資、稅捐等 優先債權存在等情。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 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 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 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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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