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33號
原 告 謝仁傑
被 告 蘿芙九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慶
訴訟代理人 徐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在被告於樂天市場所開 設之「Rough99店鋪」下單購買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萊德公司)之茶樹洗髮精(下稱系爭商品),發現產 品外觀及標籤部分有多處深邃刮痕,隨即透過歐萊德公司之 臉書官網詢問系爭商品是否為正品公司貨,得知Rough99店 鋪並非由歐萊德公司經營或設立,且無其他經銷或代理關係 ,因而發現系爭商品並非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系爭商 品不僅缺少被告所保證之正品公司貨品質,其上標籤更遭被 告破壞改變出售,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 定,為不法產品。爰依民法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第1項、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第30條、第2 9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精神賠償 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請求被告不得宣稱其所販售 產品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之廣告行 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㈡被告不得宣稱 其所販售產品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 之廣告行為。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樂天市場所開設之「Rough99店鋪」係被 告向訴外人吉特樂有限公司(下稱吉特樂公司)所購買,而 吉特樂公司之貨品來源,則係歐萊德公司出售予沙龍、髮廊 ,沙龍、髮廊再行轉售予吉特樂公司之商品,自系爭商品之 製造日期110年5月11日起至原告收受被告所開立之電子發票 日期110年8月22日止,「Rough99店鋪」總銷售單位為203個 ,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吉特樂公司購買之歐萊德公司洗髮精 數量遠超過203個,足徵系爭商品確實為歐萊德公司所生產 製造之洗髮精產品。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品為假貨,且原告
為歐萊德公司之員工,更曾於歐萊德公司對吉特樂公司提告 之刑事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調偵字第1152號、109年度偵字第23248號,下稱系爭刑案) ,顯見本件實際上係歐萊德公司假以消費者名義對被告提起 訴訟,藉以阻止被告公司與歐萊德公司競爭,又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第1項係規範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 低於廣告內容,並非係消費者因此對企業經營者有不得宣稱 或為廣告之不作為請求權,是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宣 稱販售之產品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並非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缺少被告 所保證之品質,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觀 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該商 品瓶身上之產品批號及與防偽條碼雖已遭刮除,並有兩處些 許刮痕,然商品瓶身上之產品批號及與防偽條碼遭刮除,並 不當然代表瓶內洗髮精為仿冒品或非公司正品貨,而瓶身上 有些許輕微刮痕,亦不足以推論系爭商品並非由歐萊德公司 生產製造。是原告以系爭商品瓶身上之產品批號及與防偽條 碼遭刮除,以及瓶身上有刮痕等情,據以推論該商品並非由 歐萊德公司生產製造,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歐萊德公司臉書官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3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僅見歐萊德公司回覆「目前我們 僅有以下通路是販售我們的正貨商品,其餘號稱正貨、但實 際上沒有提供防偽條碼提供消費者查詢貨源的商品、甚至無 法保證是否有更換內料成分的商品,都要請您小心留意,以 保障自己的消費者權益」等語,並未肯定表示系爭商品非屬 公司正品貨,或是系爭商品內容物確實遭更換之意。況原告 自承其曾於系爭刑案擔任歐萊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為歐萊 德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為歐萊德公司之員工,所提其與 歐萊德公司之對話紀錄自難佐證系爭商品為仿冒品。 ㈢再細繹被告提出之歐萊德公司電子發票載具平台、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國內訂單、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匯款紀錄 、商品銷售記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可知被告 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應係自歐萊德公司販售與沙龍業者,再 由沙龍業者販售與吉特樂公司,再由吉特樂公司販售與被告 。原告雖爭執上開歐萊德公司電子發票載具平台、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國內訂單(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之形式上真正 ,然上開歐萊德公司電子發票載具平台記載為歐萊德公司之
網站,國內訂單上並有歐萊德公司之商標及公司電話,可認 上開文書應係真正。
㈣參以系爭刑案中,經檢察官比對歐萊德公司所指之真品及「 仿冒品」,亦認定該「仿冒品」之瓶身產品批號及與防偽條 碼雖遭刮除,然其餘外觀均與真品相同,難認商品之內容物 為仿冒(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45至151、第157至163頁) ,而證人即沙龍業者郭子勤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販售歐萊德 公司的洗髮精給吉特樂公司,洗髮精是跟歐萊德公司總公司 取得,是以名留永安店的名義跟歐萊德公司進貨,再出貨給 吉特樂公司等語,又證人即吉特樂公司員工馬一祿證稱:伊 代表吉特樂公司向郭子勤購買歐萊德公司的洗髮精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商品確實為歐萊 德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洗髮精產品等語,應屬有據。 ㈤又原告援引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主張系 爭商品標籤遭改變,為不法產品,被告自行移除標籤上之產 品防偽條碼,顯然已放棄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之權利 等語,然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僅係主管機關管理化粧品販 賣業者之行政規範,如有違反相關規範,依同法第23條之規 定,主管機關得據此裁罰化粧品販賣業者,然尚與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無關。系爭商品之產品防偽條碼遭移除,固然造成 消費者無法依歐萊德公司之商品驗證網頁查詢所購入之商品 是否為正品公司貨,以確認是否購入歐萊德公司製造之商品 ,然該商品內容物並未改變,尚難據此推論該洗髮精並非為 歐萊德公司製造,即無從逕認系爭商品並非歐萊德公司之正 品公司貨。
㈥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係規範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非係消費者因此對企業經營者 有不得宣稱或為廣告之不作為請求權,且本件原告無法證明 系爭商品為仿冒品而低於被告所稱之廣告內容,則原告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宣稱其所販售產品為 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之廣告行為,並 依同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均無所據。 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並 依同法第30條、第29條請求損害賠償及除去侵害,惟公平交 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事業間之競爭行為,確保公平競爭 ,保護消費者僅為規範競爭行為之「反射利益」,原告既主 張其為購買系爭商品之消費者,本件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是原告以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即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第30條、第2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精神賠 償共計1萬元,另請求被告不得宣稱其所販售產品為歐萊德 公司之正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之廣告行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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