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43號
原 告 李靖茹即展業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芸律師
被 告 華苒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上銘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古意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光電工程合約書」第15
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4頁),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8萬1697元、
代墊物料款4萬3232元、追加工程款4萬5500元、合計67萬04
29元,並陳明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3項、
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本院卷第1
2至16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具狀陳明原契約工程款
之請求權基礎另增加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511條
規定(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
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簽訂「光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承攬被告之「卓揚五金新莊廠屋頂330.98kWp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122萬462
6元,並約定簽約、完成設備架設、完成台電掛表驗收後,
分別給付50%、40%、10%之工程款,而伊僅負責施工,物料
均由被告提供。伊於109年12月初進場施工,在被告法定代
理人王上銘監督下完成安裝支架架設、模組佈排及串併、DC
直流電、逆變器及AC交流電,並通過第1階段測試,僅差連
接台電公司受電箱完成送電作業即全部完工;詎被告於109
年12月底藉故刁難拒絕伊進場完成最後步驟,並於110年1月
13日寄發存證信函聲稱伊違約。經雙方協商未果,工程尾款
計58萬1697元尚未給付;另被告追加物料及工程,伊代墊物
料款計4萬3232元、工程款計4萬5500元(均為未稅金額),
合計8萬8732元。伊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3項、
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
、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58萬1697元;
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物料款4
萬3232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4萬55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契約工程款部分:
關於逆變器及DC電箱安裝,依施工圖(原證9)可知原本逆
變器及DC電箱是上排放置逆變器、下排放置DC電箱,惟因現
場空間及王上銘測量錯誤,導致排放不下DC電箱,故王上銘
手繪逆變器放置示意圖及標示規格(原證10),伊依指示將
DC電箱移至逆變器旁,形成1區為逆變器、一區為DC電箱。
伊在王上銘指示下施作(參原證11-1至11-5、12),僅剩業
主向台電公司申報接電即可完工。被告雖辯稱原未未預留線
路,致後續必須將太陽能板從支架移除放線云云;然原證13
可見以紅色電工膠布包覆者,即為預留後續插電之電線。被
告雖辯稱伊未安裝AC電箱云云,然伊既已設置連接台電電箱
之電線(參原證11-5、12),則AC電箱自已安裝完成;且DC
電箱線路之佈排與逆變器之線路拉接已完成(參原證14),
則被告辯稱未連接DC箱與逆變器之線路故不可能連接逆變器
與AC箱間線路云云,並非事實。原本伊施作最後階段工作後
可獲得第3期款12萬2463元,然被告於竣工期限前不斷刁難
,拒絕伊進場施作,至此伊顯有不能再施作之障礙,係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毋庸施作
最後階段工程,並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與台電接電為系爭工程最
後階段工作,此需申報由台電公司連接,故伊就此毋庸給付
,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⒉代墊物料款部分:
被告追加材料,自應返還代墊費用;原證3之相關單據如原
證3-1至3-7。系爭工程僅含工不帶料,何來材料耐用性不足
問題,且伊或陳彥成從未答應吸收費用。
⒊追加工程款部分:
追加工程係經被告同意後施作,被告自應給付費用。伊僅負
責光電工程部分,「墩座」屬泥作工程(原證15),並非系
爭契約範疇。另原本連接台電受電箱之電線要設置於外牆,
因被告考量不美觀及鄰居反對,伊始依被告指示更改,將電
線改設置於內牆,因而須增加「氧乙炔切割」、「現場氬焊
」、「牆面洗孔」等工項。又伊本已完成步道安裝(原證11
-2),因被告刁難要求不必要之修改,是以「步道修改」本
非契約範圍。
⒋所謂合意終止契約及和解部分:
伊已依約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參原證6),因保險契約之
保險期間有誤,伊即指示保險公司修改,正在處理時,被告
即以未收到回覆為由要求伊不得進場施作(參原證7),並
終止契約;伊無法完成最後階段工作,非可歸責於伊,而係
被告惡意拒絕伊進場施作所致。兩造未達成終止契約之共識
,且被證5內容無法證明陳彥成所為表示是否與系爭契約有
關;且伊未承諾給付30萬元,而陳彥成並未參與被告所述會
議,是以原告或陳彥成均未承諾給付3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款部分:
系爭工程包括支架安裝(裝設放置太陽能板之支架)、模組
安裝(將太陽能板與電纜連接後裝設太陽能板於支架上)、
電力安裝(裝設DC箱、逆變器、AC箱、並連接所有設備電纜
至台電公司掛表驗收完成)、其他工項(線槽步道、電力設
備、安裝、接地、清洗水路、雨遮等,參被證1),依系爭
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被證1),金額分別為31萬4431元、24
萬8235元、電力安裝66萬1960元;然除支架安裝外,其他工
作均未完成,原告依約僅能請求支架工程款31萬4431元,則
原告請求尾款58萬1697元,自無理由。原告雖將太陽能板鋪
設於支架上,但未預留太陽能板後方至DC箱之線路,因此未
完成模組安裝;且因未預留線路,造成被告後續在接線時需
將太陽能板從支架拆除,放線後再安裝回支架。原告所安裝
DC箱、逆變器之安裝方式與圖說不符,造成伊拆除重作,且
原告未安裝AC箱(參原證11-4),不可能連接逆變器與AC箱
間線路。原告未以電纜連接2樓屋頂AC箱與地面台電受電箱
。伊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模組安裝部分因時間緊迫,伊主
要以點工方式辦理(參被證7)及支出保險費(參被證8);
電力安裝部分,伊委請佑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晉家工程行
施作(參被證9);另因原告施工損壞業主之盆栽,伊另請
廠商修復,及避雷器、屋頂步道等(參被證10)。伊於簽約
時已提供施工圖予原告檢閱,其上明確記載1台DC箱、1台逆
變器之配置(參被證12),然原證5所示為DC箱1區、逆變器
1區,與施工圖不符,顯示原告未按圖施作;且原證5可見線
路外露,原告稱已完成工作,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現場
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亦無從證明為原告所施作;部分照片乃
在伊委請其他廠商完工後,原告以空拍機拍攝之完工照片。
㈡代墊物料款部分:
原告所提出原證3,伊從未見過,亦不足證明原告有支出費
用。系爭契約約定材料由伊提供,故原告於進場前開立所需
材料請伊採購,此有經陳彥成簽認之購料表格可稽(參被證
2);其後在施作時,原告之下包商表示材料雖可施作但耐
用性不足,建議更換,伊負責人向陳彥成表示此為其缺失,
需由原告自行吸收費用,陳彥成表示同意,故伊未再過問,
不清楚原證3之材料是否確實進場。
㈢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所提出原證4,伊從未見過,亦不足證明伊有要求追加
工程。原證4之「墩座挖掘綁鐵」、「墩座表面泥座」為系
爭工程於1樓安置AC箱之必要工程,「氧乙炔切割」、「現
場氬焊」為安裝支架設置太陽能板之必要工程,「牆面洗孔
」為連接電路之必要工程,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內工項;「步
道修改」係因原告施工不當而需修改,且實際上原告並未施
作,而係伊委請其他廠商修改(參被證10第3張收據)。
㈣合意終止契約及和解部分:
伊係與陳彥成接洽,陳彥成於簽約時要求以原告名義簽約,
伊不疑有他而簽約,施工期間伊均與陳彥成接洽(參被證3
);其後原告於施工期間有諸多錯誤,更未依約提交工作進
度表、投保保險,至預定完工日109年12月25日進度嚴重落
後,伊迫於無奈先於110年1月5日召開會議要求補齊施工進
度表、投保保險,然原告及陳彥成仍無視之,伊遂要求在補
齊前不得進場,故陳彥成於110年1月7日至現場收回施工設
備,其後未再進場。於原告退場後,雙方為解決原告及陳彥
成施工錯誤及未完成之狀況,於110年1月14日進行會議(與
會人員有業主員工黃佩儀、介紹人魏呈壕、原告負責人之子
李冠杰),達成共識為雙方終止契約,至於原告賠償事宜須
待伊計算後確認;事後魏呈壕於1月26日詢問黃佩儀進度,
其後黃佩儀回覆稱原告及陳彥成於1月27日撤出(參被證6)
;之後於110年2月19日進行會議(參被證4),達成共識為
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黃佩儀於3月3日詢問陳彥成,陳彥
成表示「黃姊麻煩給我點時間,我盡力在籌錢了」、「(你
至少把協議書先遷來吧)收到,立即處理」(參被證5),
顯見陳彥成同意30萬元之和解條件。依被證5顯示有合意終
止契約。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0、186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簽訂「光電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見原證1、本院卷第19至24頁),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卓
揚五金新莊廠屋頂330.98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即
系爭工程),總價為122萬4626元,約定開工日期為109年11
月26日、預定竣工期限為109年12月25日,並約定簽約、完
成設備架設、完成台電掛表驗收後,分別給付50%、40%、10
%之工程款,而原告僅負責施工,物料均由被告提供。
㈡原告已收受工程款64萬2929元(參收款確認單,見被證2、本
院卷第89頁)。
㈢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見原證2、本院卷第25至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施工,尚未進行部分
則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被告仍應依約付款
,且被告有指示追加工作,原告並有代墊物料款,被告應支
付代價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與第3項、第14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58萬1697元,是否
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代墊物料款4萬3232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萬5500元,是否有
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與第3項、第14條第1項約定
及民法第505條、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51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58萬1697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一、第一期款:雙方簽
訂本合約後,甲方(即被告)應付總工程款之50%,合計NT$
612,313元。二、第二期款:工程完工設備架設完成,甲方
應付總工程款之40%,合計NT$489,850元。三、第三期款:
乙方(即原告)完成台電掛表驗收,甲方應付總工程款之10
%,合計NT$122,463元。」(本院卷第20頁)、第14條第1項
約定:「合約終止或解除 一、合約終止:甲方認為工程有
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部分的工程。乙方
在接獲甲方的書面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
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計價經檢驗合格之
材料、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認有直接損失時,
得檢具損失清單由甲方給予賠償。」(本院卷第23頁)。
⒉系爭工程總價為122萬4626元,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計64萬29
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顯示實
際上並非依前揭約款所定方式支付工程款,實付金額乃高於
第1期款但未達第2期款;而契約總價與實付金額差額為58萬
1697元(計算式:1,224,626元-642,929=581,697)即原告
請求金額,合先敘明。
⒊兩造已就終止契約及和解方案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不得再依
約請求核算計給工程款:
⑴陳彥成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員:
證人黃佩儀證稱:「(問:為何你要借王上銘錢讓他支付
工程款?)因為這案子是我介紹的,而且這案子的業主是
我老闆,案子的完成度、完成的細節、狀況對我來說很重
要,會影響我的老闆是否以後支付我費用,所以我當然願
意借他錢,我老闆支付款項的時間點,以及請款都是我在
處理,所以我很放心王上銘一定會還我錢。」、「(問:
你對於案件進行是否了解?)了解。」、「(問:這案子
剛開始是誰介紹,原告如何承接此案的?)王上銘有包給
另外一家公司,那家公司有施作上的困難,因為我要的東
西,那家公司拿不出來,所以我就請支架廠商幫忙介紹,
他們介紹了魏呈壕...。後來魏呈壕介紹原告來做這個案
子,後續是魏呈壕跟王上銘談的,我沒有介入。」、「(
問:〈提示被證11〉這是否就是你找被告跟原告的人為了討
論工程設立的群組?)在1月初的時候其實有開會,而且
有會議記錄,在會議記錄裡面有清楚的告訴每一個包括原
告及被告,每一天的開工前一天10點,要做哪些內容,及
明天開不開工這些事情,所以我開了一個群組要求每一個
人都要加入,我必須要知道每一個細節。」、「(問:群
組裡面有王上銘,黃玲玲、YAN、PEIYI是誰?)黃玲玲、
劉金龍不應該出現在這群組,黃玲玲、劉金龍是原告的下
包,而且黃玲玲是劉金龍的太太,YAN則是陳彥成、PEIYI
則是我。陳彥成一直說他是原告的負責人,我後來才知道
他原本根本就不是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1頁
);證人劉金龍證稱:「(問:是否是本工程現場施工的
人?)是。」、「(問:你所說的「阿彥」是否是陳彥成
?)應該是被告公司的下包陳彥成。」、「(問:你是「
阿彥」找進來的嗎?)是。」、「(問:「阿彥」是哪個
公司的,是否知道?)原告公司的人。」、「(問:他有
跟你講過他是原告的負責人嗎或是其他的事?)他後面跟
我講,他那個公司是跟人借來的,而且他在那個公司是做
業務。」等語(本院卷第230、232、234頁);證人陳彥
成證稱:「(問:你跟原告是什麼關係?)合作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360頁);王上銘則陳稱:「(問:如何
找到展業鑫企業社這家廠商的?)透過支架廠商介紹的。
」、「(問:展業鑫這邊跟你接洽的是何人?)陳彥成。
」、「(問:他是展業鑫企業社員工還是負責人?)他跟
我講他是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452頁)。據上,顯
示原告方面係由陳彥成出面處理簽約、招攬下包廠商施工
以及與各方聯繫等事宜,足見陳彥成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
實際負責人員,甚有以商號負責人之地位示人,從而應堪
認陳彥成就系爭工程應為原告之代理人。
⑵代理原告之陳彥成與被告間應已就終止契約及和解方案達
成協議:
①暱稱為「Jason(呈壕)」之人(即魏呈壕,詳後述)於
1月26日星期二(按:依星期別判斷其年份應為110年)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收訊方(即黃佩儀,詳後述)傳訊
表示「黃董您好,不好意思請問您,陳先生那請我幫忙
詢問您,目前後續部分是否有結果了呢?」,黃佩儀回
覆表示「他要來拿東西,明天可以來。至於工程結算,
看起來是農曆年後。目前除了支架之外,全部都是拆掉
重做。」,魏呈壕表示「好的」,黃佩儀續表示「我現
在頭很痛,您讓他快快點交東西離開,以免我忍不住破
口大罵他」,魏呈壕續表示「黃董您好,剛剛跟陳先生
他們聯繫,他們明日早上9:00會到現場,不好意思麻煩
您了。」(參被證6,見本院卷第155頁);另魏呈壕於
2月8日星期一(按:依星期別判斷其年份應為110年)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佩儀傳訊表示「黃董早,不好意
思時間上的關係能得跟你約年後19號的早上10:30,不
知道您方便嗎?造成您的困擾真的很不好意思。」,黃
佩儀回覆表示「你們不是希望年前處理?我這邊目前沒
行程,暫定可以。」(參被證4,見本院卷第95頁);
暱稱為「Yan」之人(即陳彥成,詳後述)使用LINE通
訊軟體向黃佩儀傳訊表示「不好意思打擾到您,因為小
杰他們告知我求償的事情所以我想跟您請教跟確認-」
,黃佩儀回覆表示「我的態度是民事求償按我所有損失
+刑事詐欺告訴,他們求情希望直接30萬和解。如果你
不滿意這個和解條件,我可以按照原來想法進行。」,
陳彥成嗣於3月3日星期三(按:依星期別判斷其年份應
為110年)傳訊表示「黃姐麻煩給我點時間,我盡力在
籌錢了」,黃佩儀回覆表示「你至少把協議書先簽來吧
」,陳彥成回覆表示「收到,立即處理」(參被證5,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及證人黃佩儀證稱:「(問
:〈提示被證4〉魏呈壕是否就是LINE的暱稱是JASON的這
個人?)是。我第一次與其見面是1月的時候,那時工
程已經搞成一團亂,原告根本無法做下去,魏呈壕約我
出來談,談話那一天他當場跟我加了LINE,證據被證4
的畫面應該是他要我跟王上銘講出來談後續的賠償事宜
。」、「(問:工程搞成一團亂大概何時,是何意思?
)那個合約我記得是要求他們在12月25日前完工,原告
它的上工時間不一致,偶而上工,偶而不去,支架定位
之後要上模組,它們的模組其實只是放在支架上,沒有
定位也沒有接線,我後來調監視畫面,它們竟然有工人
在模組上慢跑,我們按照勞安規則上,工人不戴安全帽
,甚至把上百萬的花盆給砸爛,業主非常不開心,就找
我談了很多次,告訴我如果今天沒有辦法好好的繼續做
下去,那就請被告退場,所以我在一月初的時候,要求
被告及原告一起開會,那時12月25日的時間點,原告不
要說沒有完工,連工程的4分之1 都沒有完成,只做了
支架的定位而已,如果說所有整個工程勉強能算完成的
只有支架的定位而已。」、「(問:你有於1月開會說
到開工的事情要報告,原告到底有無做到這些要求?)
工程如果沒有保險,後續無論是有所謂的勞安問題,工
安問題及後續的賠償問題,都沒有辦法提供賠償,因此
無論是我們對被告或原告的合約,應該都有保險的要求
,保險的部分陳彥成在會議當下有告訴我說,他會提出
保險,我說沒有問題,等他保險提出後,我們再繼續開
工,陳彥成一直沒有辦法提出,且我記得在開會的隔天
是不可以進來施作的,可是我一到公司,他們的工班已
經在屋頂準備開始施工,所以他根本不把開會程序當一
回事,沒有辦法按照我們要求的進行,甚至於到後來陳
彥成終於提出保險證,可是保險證的期間根本不對,他
永遠無法提出正確的保險證,所以我沒有辦法讓他進來
處理。原則上陳彥成只有提出正確的保險證,我們一定
會讓他進來施工,但是他一直無法提出。且最後他是主
動提出說,那他就不要施作了。」、「(問:你剛說到
魏呈壕有要協調你們之間的糾紛,有在什麼時候討論過
,討論結果為何?)應該在1月10幾號吧,在我公司樓
下。還有一個叫小杰的人,是原告的少東,所以總共是
陳彥成、我、加上魏呈壕、小杰共4人在我公司樓下他
們找我談。他們來跟我談目前來說,那當下來說工程要
如何繼續進行下去,我告訴他只要保險證能夠正確提供
,我就可以讓陳彥成繼續進來施工,但是陳彥成必須好
好負責完這個案子,不能再讓下包亂搞,還有按照會議
記錄裡面說的,所有工作報告一定要提出,勞安一定要
遵守,這屋頂工程非常危險,沒有人可以接受在不合勞
安規則下的施工。我記得魏呈壕和他們討論時,決定撤
場不再繼續施工,我就跟他說好,我就從這個時間點起
做切點,讓他把留在案場的工具拿走,我記得在1月20
幾號,他們來把留在案場施工設備及工具及安全帽等帶
走。當場我有告訴他,現在沒有辦法告訴你,要給多少
錢,等王上銘後續整個案件做完差了多少錢再來談給多
少錢的問題。」、「(問:〈提示被證6〉這是你跟魏呈
壕LINE對話紀錄,是否就是在講1月20幾號要把東西拿
走的事情?)是陳彥成要來把東西拿走,在陳彥成來拿
東西的當天,劉金龍還打電話給我跟我要錢。」、「(
問:〈提示被證5〉原告的少東,告知求償的事情,你說
「他們」求情希望以30萬元和解,「他們」指誰?)是
指魏呈壕跟小杰。」、「(問:當時討論有說等於是原
告要退被告30萬元的意思嗎?)對。其實本來應該是30
幾萬元的,但王上銘最後以30萬元同意。不過那是當下
,後來被告又花了很多錢。」、「(問:到底當時魏呈
壕、陳彥成或是小杰有無說把這件事情解決掉,把工程
爭議解決掉,退被告30萬元,是你或是王上銘同意的這
件事?)我請他們趕快把和解書交過來,錢的事不急,
也就是他們對於30萬元解決的這件事是有共識的,我只
是個中間人。」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證人陳
彥成證稱:「(問:〈提示被證5〉對話紀錄中的YAN是否
為你?)是。」、「(問:你跟黃佩儀、王上銘有無成
立LINE的群組?討論什麼事?)有,討論保險的事情。
」、「(問:你是否認識魏呈壕?)認識。」、「(問
:你有無跟魏呈壕聯繫?)他是介紹人。」、「(問:
魏呈壕有無跟你討論到業主對你不滿的事情,及賠償的
事情?)他有說到黃佩儀要告我。」、「(問:〈提示
被證5〉小杰是誰?)李靖茹的兒子,李冠杰。」、「(
問:「告知我求償的事情」這是何意思?)因為小杰是
代替展業鑫告訴我,黃佩儀要因為材料的事情跟我求償
。」等語(本院卷第364至365、370至371頁)。以及系
爭工程預定竣工期限為109年12月25日乙節,為兩造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又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寄發
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02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見原證2
、本院卷第25至26頁)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㈢),經檢視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被告向原告表示
原告施工已逾期未完工,且違反系爭契約第8至10條約
定,而經檢視系爭契約內容,顯示系爭契約第8至10條
分別為關於施工管理、工程保險、違約處理之規範(本
院卷第21至22頁)。據上,顯示被告方面在預定竣工期
限109年12月25日屆至後,至遲於110年1月間或以前已
向原告人員表達原告有未依約履行之處,另以110年1月
13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有違反施工管理、工程保險等缺
失,經原告由中間人魏呈壕及原告登記負責人之子李冠
杰(綽號小杰)出面與被告商議後,原告人員收拾器材
設備退出工地,另經兩造人員商議結算後,以原告賠償
30萬元之方式處理。
②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未曾達成終止契約與原告給付30萬元
之共識云云。惟觀諸上開黃佩儀與陳彥成間之LINE訊息
內容,顯示在黃佩儀表示「我的態度是民事求償按我所
有損失+刑事詐欺告訴,他們求情希望直接30萬和解。
如果你不滿意這個和解條件,我可以按照原來想法進行
。」等語之後,陳彥成於110年3月3日主動表示「黃姐
麻煩給我點時間,我盡力在籌錢了」,並在黃佩儀要求
「你至少把協議書先簽來吧」後,陳彥成隨即回覆表示
「收到,立即處理」(本院卷第99至101頁);衡情倘
兩造於當時未就終止契約暨結算原告應賠償30萬元達成
共識,則陳彥成應不致就賠償之事加以認允,並進一步
請求被告寬限給付時間,更不致允諾簽署協議書之正式
書面文件,是原告主張兩造未曾達成終止契約與原告給
付30萬元之共識云云,應難採憑。
⑶基上,被告主張兩造已就終止契約及和解方案達成協議等
情,應非無稽;從而原告自不得毀諾重新主張依約核算計
給工程款。
⒋縱兩造未就終止契約及和解方案達成協議,原告仍不得依下
列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餘額: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第2期款之給付要件尚未成立: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第2期款之給付要件為「工程完
工設備架設完成」(本院卷第20頁)。姑不論兩造就原告
所提出現場照片顯示之工作物是否均為原告完成乙事有所
爭執,惟依照片顯示,屋頂裝置仍有多處電力線路尚未完
成銜接而仍以紅色電器膠帶纏繞保護電纜端點(參原證5
,見本院卷第33、35頁),自無從據以認定已經完工。另
其中遠景照片內容(參原證5,見本院卷第39、41頁),
應係以空中載具以遠景俯瞰方式拍攝,並無法顯示細節內
容,而難以判斷是否已全數完工;況該照片本身並未顯示
拍攝日期,原告亦未主張、舉證其拍攝日期為何,原告既
陳稱:第39、41頁照片是伊退場之後的空拍圖本院卷第23
7頁),自難認其係原告在退出工地前所完成內容。另被
告有交由佑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易公司)施作「
太陽能系統電力工程」、交由晉家工程行施作「電力工程
」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衡情倘原告確已完成工作,被告應不致另行花費請其他廠
商施作太陽能系統電力工程;則被告所辯原告尚未完工等
情,應非無稽。又觀諸前述黃佩儀、魏呈壕、陳彥成間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系爭工程應尚未全部完工,否則其等
間應不致討論退場、如何結算、賠償、簽立後續協議書等
爭議事項,益徵系爭工程應尚未完工甚明。據上,足見原
告所施作成果尚不符第2期款之給付要件「工程完工設備
架設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付款
,即有不合。
⑵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第3期款之給付要件尚未成立: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第3期款之給付要件為「完成台
電掛表驗收」(本院卷第20頁)。依前所述,第2期款之
給付要件尚未成立,遑論工作時序在後之第3期款給付要
件有何可能成立;況依原告所陳情節,亦為尚未完成台電
掛表驗收作業即行退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請求付款,即有不合。
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定核實給價或民法第505條所定承
攬報酬,原告並未舉證金額超過其已領取之64萬2929元:
依前所述,系爭工程總價為122萬4626元,被告已給付64
萬2929元。至於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價值為何,原告主張
其負責部分已全數完成云云並無足採等節,已如前述;而
原告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核算其完成部分之
價值若干,自無從採正面表列方式計算核實給價之承攬報
酬金額為何。惟依被告所陳其另行辦理保險、僱工、招商
完成系爭工程之花費如被證7至10所示(參本院卷第151、
157至177頁);經彙整其項目、金額如附表1所示,其中
屬「點工」之勞務報酬計21萬2600元、保險及僱商工程費
計59萬9034元、其他整修費用(花圃、避雷器、屋頂步道
)計22萬2500元,合計103萬4134元。倘以系爭工程總價1
22萬4626元扣減被告另行僱工完成所需費用方式,反推原
告所完成工作之價值若干,則:①如全數扣減103萬4134元
,則餘額為19萬0492萬元(計算式:1,224,626-1,034,13
4=190,492)。②如不計應非屬系爭工程本身之其他整修費
用(花圃、避雷器、屋頂步道),而僅扣減其中點工勞務
報酬21萬2600元、保險及僱商工程費59萬9034元,則餘額
為41萬2992元(計算式:1,224,626-212,600-599,034=41
2,992)③如僅扣減其中項目名稱明確之保險及僱商工程費
59萬9034元,則餘額為62萬5592元(計算式:1,224,626-
599,034=625,592)。據上,縱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估
算,反推原告所完成工作之價值僅有62萬5592元,尚低於
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64萬2929元,則原告仍無額外工程款
可資請求。從而,原告並未積極舉證可資認定其所完成工
作之價額為何,且依被告自承情節,亦未顯示原告應得工
程款總額大於已領工程款數額,而仍有餘額可資請求。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
核實給予承攬報酬餘額,亦屬無據。
⑷本件非屬給付不能,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
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對待給付:
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
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
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
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
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
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原告所陳情節,係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施作
系爭工程,並非客觀上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乃
與前揭「給付不能」之涵義不合;至多僅涉及被告是否拒
絕受領原告所為給付或被告是否任意終止契約等問題。則
原告依關於「給付不能」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
,於法尚有不合。
⑸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縱如原告主張乃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惟民法第511條係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已完成工作之價額高於其已領得工程款數額等情已如前
述,遑論原告有何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而受有無法依約領
得各期工程款之損害;且原告除此之外,並未主張、舉證
另受有何等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尚屬無據。
⒌基上,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結算協議,在原告方面承
認尚應賠償原告30萬元之情形下,堪認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
可資請求。再者,縱兩造未曾達成協議,然第1、2期款之給
付要件均尚未成立,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金額
超過其已領取之工程款價額64萬2929元,仍難認原告有何工
程款餘額可資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契約價金餘額
58萬1697元,均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物料
款4萬3232元,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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