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黃文雄
黃文樂
高黃素英
黃素錦
黃素嬌
吳黃素秋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金龍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 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 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 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 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兩造依應繼分各8分之1予以分割(見本院110年 度店司調字第364號卷,下稱本院店司調字第364號卷,第5 、19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具狀追加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存款,更正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見 本院卷第35至39),再於本院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 庭更正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128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告就遺產範圍、應繼分之變
更,屬關於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黃文雄、黃文樂、黃素錦、黃素嬌及黃志銘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8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龍為被告黃文雄、黃文樂、高黃素 英、黃素錦、黃素嬌、吳黃素秋及訴外人黃文桂之父親,被 繼承人黃金龍於96年10月2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被告黃文雄、黃文樂、高黃素英、黃素錦、黃素嬌、吳黃素 秋及訴外人黃文桂,因黃文桂早於89年8月15日死亡,由其 子女即原告、被告黃志銘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黃金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黃文雄曾到庭表示: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僅有幾萬元等 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7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5879 號卷,第76頁);被告黃文樂辯稱:黃文桂部分經協議已放 棄繼承不動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79號卷第76頁);被告 高黃素英及吳黃素秋則以:被繼承人黃金龍曾要求黃文桂放 棄景美的房子,不同意原告再請求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6 8頁),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素錦、黃素嬌及黃志銘均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 、地籍圖謄本1份、被告戶籍謄本7份、繼承系統表1份及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店 司調字第364號卷第9至15頁,本院訴字第5879號卷第59至71 頁,本院卷第43、67頁),且為被告黃文雄、黃文樂、高黃 素英、黃素嬌吳及黃素秋所不爭執。又被告黃素錦、黃志銘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黃文樂、高黃素英及吳黃素秋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協 議書為證(見本院訴字第5879號卷第8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細閱系爭協議書所載,顯係於黃文桂死亡後,由被繼承 人黃金龍、黃文雄、黃文樂及原告與被告黃志銘之法定代理 人高麗秋,就登記於黃文桂名下之不動產為協議,並約定將 來於發生繼承時,原告與被告黃志銘不得繼承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惟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 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 效力之行為。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 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前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 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 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系爭協 議書乃預為就特定之財產為繼承之拋棄,且係於繼承開始前 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揆諸上開說明,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是被告黃文樂、高黃素英及吳黃素秋所辯,難認可採。 ㈣末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 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不 符,且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亦未侵害未到庭之其餘被告之 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 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黃 金龍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 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金龍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 3 中華郵政臺北大龍峒郵局存款:新臺幣160,128元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①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黃文雄 7分之1 2 黃文樂 7分之1 3 高黃素英 7分之1 4 黃素錦 7分之1 5 黃素嬌 7分之1 6 吳黃素秋 7分之1 7 黃志銘 14分之1 8 黃淑美 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