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56號
TPDV,110,家繼訴,5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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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李榮寬
李翰維
陳美華
上列3人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李榮達



李則平



陳心錚
李若瑜

王翊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良

被 告 陳真玲
王又慶


兼上列2人 王祥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34號提存書之提存款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佰參拾柒元,應予分割按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榮達李則平李若瑜陳心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34號 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2,540,137元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割。
二、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34號提存書之提存 款新臺幣(下同)254萬0,137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為被繼 承人李江河之遺產,兩造為李江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系爭提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應繼分」欄所 示。爰請求分割依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原物分配予兩造 取得。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良韻、王翊芬: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㈡陳述:無其他意見。 
二、被告陳真玲王祥芸、王又慶: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㈡陳述:無其他意見。     
三、被告李榮達李則平李若瑜陳心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江河除戶謄本、受取  權人(李江河之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934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10年2月18日( 101)存勇字第934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王良韻、王翊芬、陳真玲王祥芸、王又慶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系爭提存款為被繼承人李江河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系 爭提存款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提存款不能協 議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提存款,核屬有據。三、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按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分配,並為被告王良韻 、王翊芬、陳真玲王祥芸、王又慶等人所同意,本院基於 當事人意見之尊重,並斟酌原告之聲明,及系爭提存款屬於



金錢之性質,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復參酌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應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而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 為請求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至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34號提存書所載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 人雖包括繼承人王正哲李怡蓉,然王正哲李怡蓉分別於 108年2月16日、105年5月7日死亡,並有再轉繼承人,有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34號提存書附表所示系爭提存款受取權 人欄王正哲李怡蓉部分應變更由附表所示繼承人領取,併 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提存款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 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受取權人姓名 應繼分 分配金額 備註 王正哲 ⒈繼承人陳真玲 1/25 101,606元 ⒉繼承人王良韻 1/25 101,606元 ⒊繼承人王翊芬 1/25 101,606元 ⒋繼承人王祥芸 1/25 101,605元 ⒌繼承人王又慶 1/25 101,605元 李榮達 1/5 508,027元 李榮堂 ⒈繼承人陳美華 1/15+1/15 254,014元 經協議分配金額 ⒉繼承人李翰維 1/15 254,013元 ⒊繼承人李怡蓉 (推定死亡) 原1/15由陳美華繼承 李榮寬 1/5 508,027元 李榮隆 ⒈繼承人李則平 13/180 183,455元 ⒉繼承人李若瑜 13/180 183,455元 ⒊繼承人陳心錚 10/180 141,118元 合計 2,54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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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