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110年度,11號
TPDV,110,國貿,11,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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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貿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浩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GREAT FULL INTERNATION
AL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黎家威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奈特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治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香 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私人公司,業據 提出經駐香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駱寶泉國際公證人 證明書(卷第19-21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與我 國相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 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 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 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香港地區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 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硬式飛鏢機香港總代理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如因合約 所生紛爭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5頁),而被 告對此合意管轄約定亦無意見並應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條,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合約適用我國法律等語( 卷第35頁),堪認兩造合意就系爭合約所生紛爭以我國法為 應適用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港幣(下同)189萬722.45元;及其中7萬722.45元自民國 108年10月16日起,其餘港幣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11 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卷第2 85-286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損害;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依兩造間借 用合約第4條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機台價金(卷第213-2 14頁),核反訴之標的係基於硬式飛鏢機台代理而生借用關 係,堪認與本訴間具牽連關係,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反訴程 序上亦無意見(卷第26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 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 Fido Darts硬式飛鏢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在香港地區獨家 代理權授予原告,原告則須於簽約後14日內支付被告履約保 證金之50%即美金9,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詎被告未依 其承諾於107年12月31日前提供第三代之系爭機台(下稱第 三代機台)之樣板機予原告,遲至108年1月14日方提供1台 第三代機台予原告,而原告為積極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之在香港地區推廣系爭機台義務,於108年5月30日先向被告 申請提供舊款系爭機台30台,並透過中聯外幣找換公司將系 爭保證金匯款予被告,詎被告以匯款人非原告為由拒收系爭 保證金,並以原告遲繳系爭保證金為由逕解除系爭合約。被 告遲未提供第三代機台致原告受有員工工資、廣告收入、系 爭機台租賃收入、懲罰性違約金等共計182萬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6條明定原告承諾於簽約後14天內向 被告支付系爭保證金,並承諾第1次收貨14天內付清剩餘履 約保證金,以確保原告實際具履約能力,原告於108年1月14 日即受領系爭機台,惟經原告於108年9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 應於收受通知5日內以公司名義支付系爭保證金,逾期契約 即行解除,催告函於108年9月2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仍未依 約支付系爭保證金,系爭合約於108年10月3日即因催告期限 屆滿而解除消滅。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附件所示系爭機台 為型號NV-3202N之第二代機台,被告從未承諾提供原告第三 代機台,被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 約定原告負有出資成立「FIDODARTS.HK」名義公司之義務, 然原告所提與第三人簽署合約之主體均非系爭合約約定原告 應成立之公司名義,且原告既從未受領所謂第三代機台而無 履約能力,應無可能與第三人簽署與系爭合約不相關之合約 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8年1月14日簽立借用合約,約定 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用型號NV-3201機台1台,若反訴被告 未於108年8月1日前歸還該機台則視同購買,並應支付美金5 ,000元費用。反訴原告已交付機台,然反訴被告迄未歸還借 用機台,爰依民法第367條、借用合約第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機台價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5, 000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借用合約約定反訴被告須在新機台抵達香港 30天內將借用機台寄還反訴原告,因反訴原告遲未提供新款 機台,反訴被告方未安排返還借用機台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解除: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 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 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 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為美金1萬8,000元 ,乙方(即原告)承諾於簽訂本合約後14天內向甲方(即被 告)支付履約保證金的50%等語(卷第162頁),而系爭合約 經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簽立之情,有系爭合約兩造用印處日 期(卷第163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堪認依系爭合約 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於107年9月25日前支付半數履約保證 金美金9,000元予被告。
 ⒊查被告主張其以函文催告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以公司名 義支付系爭保證金,逾期契約即行解除,不另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通知,該函文於108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之情,有10 8年9月18日函文(卷第185頁)、國際快捷郵件收件證明( 卷第189頁)為憑,而原告就收受該函文時間表示無意見等 語(卷第26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至遲須於108年10月 3日前以公司名義支付系爭保證金,然原告迄至108年10月16



日始以公司名義將系爭保證金匯款予被告,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卷第171頁)為憑,是被告主張因 原告未依約支付系爭保證金,系爭合約經被告於108年10月3 日合法解除,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於108年5月30日委託 第三方將系爭保證金匯款予被告,並提出中聯外幣找換公司 匯款申請書(卷第63頁)為據,惟查該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 幣種金額為台幣250,000,指示人欄位則記載黎家威,而系 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負有支付系爭保證金為美金1萬8,000 元之義務主體為原告,足見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幣種金 額、匯款人名義均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自難認原告已依系 爭合約履行支付系爭保證金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 憑。
 ㈡被告無提供第三代機台予原告之義務: 
 ⒈查系爭合約第1條甲方(即被告)權利約定:甲方係FIDODART S品牌所有權人,同意將FIDODARTS品牌及所生產之FIDODART S飛鏢機台(定義如附件一)交予乙方(即原告)在香港地獨家代理,代理期限3年等語(卷第159頁),附件一所示 系爭機台型號為NV-3202N之第二代系爭機台,有系爭合約之 附件一(卷第165頁)為憑。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劉晉瑋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在電子郵件往來時都有 附件;(當場操作手機)107年9月的電子郵件其中系爭合約 的附件顯示機台NV-3202N,附件就是被證1的內容,當初我 列印簽約時應該是有附件;原告簽約時應該是只有NV-3202N 的選項等語(卷第381-382頁),應堪認系爭合約約定授予 原告在香港地區獨家代理之系爭機台為型號NV-3202N之第二 代機台。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被告應交付符合香港客戶需求之改良版 新款機台,僅因新款機台未完工,暫時先以舊款機台之規格 價格簽立系爭合約云云。惟查證人劉晉瑋到庭具結證稱:本 件是簽代理合約,應是就現有產品做推廣,如果要開發新機 台應是委託開發案,而不是代理合約的事情等語(卷第37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兼職業務楊宛諭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與代理商之合作模式,被告會要求以標準機台為主,而 無法做這麼多經銷商代理商指定機台格式的客制等語(卷第 444頁)相符,參以綜觀系爭合約內容均無約定被告有交付 符合香港客戶需求之改良版新款機台之義務,衡情,倘被告 確有承諾提供第三代機台予原告,兩造殊無可能未將之明定 為契約內容,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依承諾交付第三代機台 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提 供第三代機台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員工工資、廣告收入、系爭機台租賃收入 、懲罰性違約金等共計182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遲未提供第三代機台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 並無提供第三代機台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 有何給付遲延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損害,自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受有與訴外人等簽立契約而受有員工工資、廣 告收入、系爭機台租賃收入、懲罰性違約金求償損害,固提 出獨家營運權協議書、廣告計劃協議書、Marketing and Pr omotion Contract、飛鏢機台租借同意書、僱傭合約(卷第 79-103頁)為據。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 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契約內容雖約定 有懲罰性違約金,然係以違反合約條款為前提方得請求,而 原告復未提出其業已支出該等懲罰性違約金而實際受有損害 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二、反訴部分: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108年1月14日簽立借 用合約,約定反訴原告同意將型號:NV-3201機台1台借予反 訴被告,依借用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須最 晚於108年8月1日前,歸還此出借機台,否則視同購買,並 支付購買費用每台美金5,000元等語(卷第173頁),參以反 訴被告供承:租用機台仍未歸還,目前在反訴被告持有中等 語(卷第265頁),是反訴原告依借用合約第4條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美金5,000元,洵屬有據。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依借用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 須在新機台抵達香港30天內,將出借機台寄還甲方(即反訴



原告),而反訴原告遲未將新機台送到香港,反訴被告不須 交借用機台返還反訴原告云云。惟查借用合約第4條已明定 反訴被告須歸還借用機台之最終期限為108年8月1日前,足 見上開借用合約第2條之約定應係指倘於歸還終期前新機台 已抵達香港,則反訴被告須於抵達30天內提前將借用機台歸 還反訴原告,而非指反訴被告歸還借用機台以新機台抵達香 港為條件,是反訴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反 訴原告前以函文催告反訴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支付美金5 ,000元,該函於108年9月28日送達反訴被告收受之情,有催 告函(卷第175頁)、送達回執(卷第190頁)為憑,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借用合約第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 5,000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借用合約第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5,000元, 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 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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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奈特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