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91號
TPDV,109,重訴,791,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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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原 告 王瑜慧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張輝鵬
王永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 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 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 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 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 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 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0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履行 協議,而將被告張輝鵬列為先位被告,被告王永玉列為備位 被告,得因任一先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 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 主張之同一協議文書,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永泰王永泰前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張輝鵬名下,系爭房地實際由王永泰及 原告居住,購置時由王永泰出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 000元、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王慶明出資約3,500,000元, 屋內裝潢及家電皆由王永泰購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 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亦由 原告負責修繕處理。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建議王慶明將其 給付之3,50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王永玉均分。嗣原告之 祖母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死亡,108年12月25日原告與被 告張輝鵬王永玉協商,並在訴外人即原告之2位叔叔王 永誠、王永裕見證下,由被告王永玉隱名代理被告張輝鵬 簽立協議,記載「此屋瑜慧付與張輝鵬現金200萬元買回 過戶王永玉108/12/25」等語(下稱系爭文書),而成立 系爭文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認系爭文書之契約為無名 契約,由被告張輝鵬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則應補貼被告張輝鵬,並非買賣契約。詎被告自此 避不見面,原告自得依系爭文書之契約,請求被告張輝鵬 於原告給付2,000,00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被告張輝鵬拒絕承認系爭協議 ,則被告王永玉為無權代理,應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6,019,077元等情。
(二)爰依系爭文書契約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張輝鵬應於原告給付2,000,000元 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備位聲明:1、被 告王永玉應給付原告6,019,077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 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並非王永泰給付2,200,000元所購置,且房屋稅 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系爭房由王永泰轉賣並過戶予被 告張輝鵬,系爭房地價金950,000元係被告張輝鵬89年3月 10日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電匯予岳父王慶明,並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之稅單交由王慶明保管, 被告張輝鵬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非借名登記。因王永 泰與被告張輝鵬親如兄弟,於王永泰過世後,其女即原告 無工作、卡債纏身經常致電被告求救,被告張輝鵬遂將系 爭房地原告長期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經濟狀況困窘自無餘 裕繳納房屋稅金,原告不曾與被告張輝鵬協商買回過戶系 爭房地,且被告張輝鵬未授予被告王永玉代理出售系爭房 地、系爭文書亦未顯示被告張輝鵬為被代理人之字樣,又 系爭文書並未列明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 事項,不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張輝 鵬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履行系爭協議;況系爭房地於88 年11月29日即登記於被告張輝鵬名下,已逾20年,縱有借 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請求權亦罹於 時效
(二)另被告不同意原告於110年8月10日以主觀預備合併追加被 告王永玉為備位被告,亦不同意以備位被告之地位應訴。 被告王永玉於108年12月25日返家取走母親物品,當日並 未簽署協議,系爭文書「王永玉」字樣與被告王永玉筆順 書寫習慣明顯不同,且當日僅見到原告與王永誠王永裕 交談,卻不知內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文書上「王永 玉」簽名之真正。縱認系爭文書上「王永玉」簽名為真正 ,原告明知被告王永玉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處分 系爭房地權限,且被告王永玉亦未以本人即被告張輝鵬之 名義為對外為法律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 之要件。又被告王永玉並未出具任何被告張輝鵬之授權文 件,原告應明知被告王永玉無權代理之事實,並非善意相 對人,被告王永玉毋庸負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王永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損害為何,原告亦尚未履行給付2,000,000元之款項之義 務,難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張輝鵬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二)系爭文書上之手寫字跡:「此屋瑜慧付與張輝鵬現金200



萬元買回過戶」等字樣,係由原告親自書寫。
(三)迄本件起訴之時,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四)上款「此屋付與張輝鵬現金兩百萬買回過戶」並不成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
(五)系爭文書並未列明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 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系爭文書上手寫字跡:「王 永玉108/12/25」等字樣,該簽名是否真正?(二)原告先 位聲明主張就系爭文書,原告與被告張輝鵬間成立無名契約 ,被告張輝鵬應負隱名代理之責任;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王永 玉就系爭文書為無權代理,應依民法第170條、第110條之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系爭文書上手寫字跡:「王永玉108/12/25」等字樣,該 簽名是否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王永玉係隱名代理或無權代理被告張輝鵬, 故原告與被告張輝鵬成立協議云云,無非係以其提出之系 爭文書影本1紙(見北司調卷第17頁)為其論據。查系爭 切結書影本上原告手書「此屋瑜慧付與張輝鵬現金200萬 元買回過戶」等語後,固緊接「王永玉108/12/25」等字 樣,然被告王永玉否認上開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並否認曾 在上開切結書簽名。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 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文書之真正,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而本件經原告聲請將系爭文書上「王永玉108/12/25」簽 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偽,本院即當庭命被告王永玉 依系爭文書上格式橫式簽名10次,並調取被告王永玉世華 銀行印鑑卡、桃園○○○○○○○○○印鑑證明申請書、第一銀行 世貿分行印鑑卡、聯邦銀行印鑑卡、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 等載有被告王永玉不爭執簽名資料原本,2次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分別經該局以110年2月8日調科貳字第1100311 5890號、111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1103151930號函文以「 送鑑資料不足」、「缺乏足量與爭議筆跡相近時期之參對 筆跡」為由,認無從鑑定而退件(見本院卷第177頁、第4 31頁)。又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文書上之「王永玉」字 樣及所調得之上開全部文件「王永玉」簽名,其筆跡互有 變異,難以確認被告王永玉平素運筆簽名習慣為何,無法



判斷系爭切結書上「王永玉」簽名之真偽,尚難僅以原告 片面主張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永玉簽立系爭文書時,係於訴外人即被告王永玉之弟、原告之叔王永裕(按:原告之父為被告王永玉、證人王永裕之兄,被告王永玉與原告為姑、姪關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家簽立,而聲請證人王永裕證言,固經證人王永裕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文書係於108年12月25日被告王永玉到伊家中1樓拿東西,因伊母親過世,被告王永玉去拿伊母親的東西,被告王永玉要走時伊跟被告王永玉說把系爭房地的事情講講再走,因為伊母親是突然過世,生前未將系爭房地的事情說清楚,被告王永玉留下,在場有6、7個人,伊二哥、二嫂、兒子、女兒、伊、王永玉、原告,講完後簽了系爭文書。被告王永玉向原告說被告張輝鵬有授權簽系爭文書,因為當初伊母親還在的時候是說系爭房地讓原告、被告王永玉2個人自己去分,自己去協議,系爭房地是當初伊大哥買的,那天是說原告給被告王永玉2,000,000元,系爭房地給原告,講好就簽名。後來被告王永玉就回去,當天大門是開著的,原告與被告王永玉站在大門說的,講完就走了,2,000,000元是被告王永玉說的,原告說好。系爭文書是被告王永玉拿出來給原告所簽,其上手寫字伊沒有注意,伊不清楚為何人所寫,但伊看到原告與被告王永玉簽名,系爭文書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本來就是在伊那邊,是伊母親交給伊保管,簽完伊自己主動把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觀諸證人王永裕前揭證述內容,應認證人王永裕就被告王永玉是否確有在系爭文書上簽名乙情,並未確實目睹原告與被告王永玉全部簽署過程,自難僅此認定上開「王永玉108/12/25」字樣確為被告王永玉所簽。  4、另證人王永裕固證稱原告與被告王永玉就系爭房地已口頭成立協議,由原告給付2,000,000元予被告王永玉,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等節,惟觀諸系爭文書之文字內容,僅以電腦打字列印記載「收到台中北區太原路3斷32號4樓之1 所有權人:張鵬輝 統一編號:Z000000000 (1)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張(2)建物所有權狀正本1張 立書人:」,並由原告在「立書人」欄位簽名,且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均由證人王永裕占有,原告亦應知悉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張輝鵬。而被告張輝鵬當日既不在場,果爾原告與被告王永玉成立協議,衡以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知悉被告王永玉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房屋、土地屬價值高昂之物,何以不在系爭文書上確實載明被告王永玉代理被告張輝鵬同意由原告補償2,000,000元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意旨,以杜爭議,抑或當場與被告張輝鵬聯絡求證被告王永玉是否確有代理被告張輝鵬讓與系爭房地之真意,並明白記載於書面?此證述內容即與常情不符,本有可疑,自難遽採。  5、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文書所載「王永玉」之簽名 為真正,且證人王永裕前揭證述亦無從證明系爭文書上簽 名為被告王永玉所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就系爭文書,原告與被告張輝鵬間成立 無名契約,被告張輝鵬應負隱名代理之責任;備位聲明主 張被告王永玉就系爭文書為無權代理,應依民法第170條 、第11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文書上「王永玉」簽名為被告王永 玉所簽,抑或另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王永玉曾與原告 成立若何協議,即無從認定被告張輝鵬有何隱名代理或被 告王永玉有何無權代理之責任。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 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文書之契約、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 據以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張輝鵬應於原告給付2 ,000,00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 明:1、被告王永玉應給付原告6,019,077元,及自民事補充 理由(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號
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北區 邱厝子 13-6 建 575 438/1000 二、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4層:86.81 陽台:12.68 花台:1.41 全部 備註: 共用部分: (一)同上段7014建號、面積825.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6/10000 (二)同上段7015建號、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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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