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弟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禎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禎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禎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 散,並選任原公司負責人陳美華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361頁),依上 開說明,本件應由陳美華為禎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原告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際公司)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蘇彝士,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10年3月18日 變更為黃璟琛,復於111年8月12日變更為王瑞弟,並經渠等 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及111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047187 110號、111519099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49-251頁、第255頁、本院卷二第327-337頁),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就信用狀開狀押匯系 統enidm2018源碼掃描修改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提出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伊確認後,同意由被告承攬系爭 專案,進行資安程式弱點掃描及修正,防止資安漏洞及駭客 入侵等工作,伊並於108年12月25日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定金42萬元,兩造雖未另行訂立書面合約,惟依系爭報價 單備註欄中記載「Fortify Medium類別共1402項,因項目過 多將因顧問建議作修改,若修改過後仍有被檢測出Midium i ssues,將列為此合約排外條款」,可知兩造合意將系爭報 價單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而系爭報價單於規格內容及功能欄 第3列記載:「本專案修正checkmarx高風險及中風險漏洞。 Fortify High類別問題。交付分兩期,第一期交付期為11/4 ,包括高風險及中風險4項,第二期11/18包括中風險6項。 驗收標準如附件1及附件2,checkmarx高中風險共計11類別1 41項事件修正,Fortify High類別共134項修正,修正結果 可降為0」(下稱系爭記載),是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1月4 日為第1期交付即checkmarx高風險及中風險漏洞,並於108 年11月18日為第2期交付即Fortify High類別問題,惟被告 遲至108年11月29日始為第1期交付,且經測試結果,因登入 出現錯誤訊息,無法再繼續測試,伊遂要求被告進行修正, 惟至109年3月20日止被告已數次就第1期交付部分為修正, 均未通過測試標準,已嚴重延誤專案進度,且至系爭報價單 約定之第1期交付日期(即108年11月4日)已逾4個月,被告 仍未交付合乎契約本旨之給付,另第2期部分更從未交付, 伊乃於109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儘速完成給付 ,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然被告並未回覆如何加速給付時程 。被告上述遲延給付已造成系爭專案時程重大延誤,且顯可 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後之給付縱使完成,就 系爭專案已無實益,伊乃於109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解除契約。被告既未完成系爭專案之任何進度,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42萬元,並加倍返還定金共計84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259條及第50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分別承攬信用狀開狀押匯系統即en idm2018程式相關專案,並將系爭專案部分轉包予伊。而板 信銀行以Checkmarx 弱點掃描軟體檢測,新光銀行則用Fort ify 掃描軟體測之,因軟體評估機制不同,伊係依系爭報價 單項次1即Checkmarx(修正「高風險」1大項、「中風險」1 0大項,合計141項事件)、項次2即Fortify(修正「high」 類別合計134項事件),分別提出報價43萬3,500元、及41萬 元(均未稅)。又兩造於系爭報價規格內容及功能欄之系爭 記載約定:「......第一期交付期為11/4,包括高風險及中 風險4項,第二期11/18包括中風險6項......」,是被告應 依約於108年11月4日交付項次1.Checkmarx「高風險」1大項 、「中風險」4大項,並於108年11月18日交付Checkmarx「 中風險」6大項,至Fortify部分並未於系爭報價單中約定交 付時程。另伊於簽約時已告知原告,伊將Checkmarx版、For tyfi版之資安修正版程式交予原告送測確認是否修改成功, 倘測試回報有產生新Bug,伊將再次修正後交付;故兩造約 定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18日應交付者為Checkmarx、Fo rtyfi之資安修正版程式,倘該程式修正後產生之Bug,伊得 再修正後交付,且不受系爭報價單約定之上述期限限制,伊 於108年11月18日交付項次1之修正程式,經原告檢測後僅有 1項中風險事件,其後原告即未再回報有任何問題。另兩造 雖未約定Fortyfi之資安修正版程式交付日期,伊亦已於108 年12月13日交付Fortyfi資安修正版程式予原告檢測,並於 同8年12月23日催促原告確認檢測結果,惟原告並未將Forty fi檢測結果回報予伊,故原告主張伊未依約交付第1、2期資 安修正版程式,並非足採。且原告有為伊測試及回報「是否 產生Bug」、「是否修正Bug成功」之協力義務,惟原告僅為 問題回報,且至108年12月18日後,即因人力不足無法負擔 測試協力義務,而要求伊直接連線進入原告設定之環境,自 行進行測試並修正錯誤,嗣於109年3月11日兩造開會決議伊 應於109年3月31日前交付Checkmarx、Fortyfi程式Bug全部 修復版本,詎原告竟於109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稱 伊遲延交付已久,要求伊於函到14日內給付,伊乃於109年3 月25日交付Checkmarx程式及驗收說明,至Fortyfi雖未獲前 次檢測報告,伊仍依經驗交付修正後新版,惟原告卻於109
年3月25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解約顯不合法。 又系爭報價單係就項次1、2分別約定報酬,並無定金之約定 ,故原告前給付之42萬元乃項次1之報酬,而非定金。縱認 該42萬元為定金,原告既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亦不得 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報價單交付項次1後,幾經補正仍無法 修正錯誤,應認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另項次2部分亦 經催告迄未交付,其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249條、第259條及第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計8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 除,有無理由? ㈡若有,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 49條、第259條及第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7 條 第1項、第254 條所明定。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 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就系爭專案提出系爭報價單, 經伊確認後兩造合意由被告承攬系爭專案,進行資安程式弱 點掃描及修正,防止資安漏洞及駭客入侵等工作,其已於10 8年12月25日支付被告42萬元,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始交付 項次1Checkmarx之程式,且經其測試結果,因出現錯誤訊息 ,幾經要求被告進行修正,惟至109年3月20日止被告已數次 就交付部分為修正,然均未通過測試標準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報價單、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統一發票、臺北南海郵局第 000293號、第000389號存證信函、交付資料評估報告及被告 於108年11月15日及109年3月25日交付系爭報價單項次1.即C heckmarx版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9頁、第125-1 38頁、359-361頁),被告則抗辯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即交付原告之資安修正版程式已無系爭報價單項次1之中 、高風險計11類別141項事件等語。經查,本院將被告109年 3月25日最後交付原告之系爭報價單項次1.即Checkmarx資安 修正版程式(下稱最後修正版)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研究院)鑑定結果,雖高風險項目中 已無「Refloected XSS ALL Clinets」風險,但增加原無之 高風險「Stored XSS」,中風險項目中雖有4個風險項目已 刪除,但仍有4項中風險項目僅數量減少,並未降為0,另有 1個中風險項目非僅數量未減少,反從4增加為17,及另1中 風險項目數量並無變化,此外,最後修正版尚新增下列中風 險:「1.Unsafe Object Binding.2.Improper Restriction of Stored XXE Ref.3.Cleartext Submission of Sensiti ve Information.4.HttpOnlyCookies.5.Missing HSTS Head er.」,上情有經濟研究院111年7月8日(110)工鑑法第030 03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卷),可徵縱依被告 最後修正版送請測試結果,被告上述給付顯未按系爭記載完 成Checkmarx之中、高風險計11類別141項事件之修正,則應 認被告交付之項次1.最後修正版之程式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 給付至明。
⒊承上,被告交付之最後修正版仍不符合系爭報價單所要求之 規格,可徵被告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業經 詳論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 範,依同法第254條規定先於109年3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 4日內完成給付,並表明逾期不依約履行將解除契約之旨( 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一第58頁),卻迄未解決交付之系爭修正程式不 符債之本旨之問題,故原告於109年3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而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在同日送達被告, 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則依上 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25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當屬有據。
㈡若有,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259條及第 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據?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並附加償還自受領前開報酬 時起算之利息。查原告係於108年12月25日匯款42萬元予被 告乙情,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統一發票可稽,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實際受領之42萬元及自受 領時起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9頁送達證
書),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⒉又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54 條規定解除其與被告就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並得依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及自109年4月2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益償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⒊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 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契約於交付定金時即已成 立,則定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此際定金契約為從契 約,所欲確保之該契約為主契約。又定金既係以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其交付當應於契約履行前為之,如於履行契約 以後,則無交付定金之必要。交付定金時,契約尚未成立者 ,定金之交付係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如果嗣後成立契 約,則此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且定金契約 為要物契約,以交付定金為定金契約成立之要件。 ⒋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約交付之42萬元為定 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 .2.付款條件:程式碼交付並通過測試驗收後15天內以銀行 匯款」(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被 告交付之程式碼通過測試驗收後付款,佐以原告主張被告係 於108年11月29日交付系爭報價單項次1之修正程式,而其係 於同年12月25日始匯款42萬元予被告等情,顯無以該42萬元 作為系爭契約定金之約定,兩造亦無以之作為確保系爭契約 之履行或擔保系爭契約成立為目的之意思,且原告於簽約時 既未交付上述款項,與定金契約之要物性亦有不符,兩造更 未於交付42萬元時另行成立定金契約,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後,原告交付之42萬元,其性質確係系爭契約報酬之一部 ,並非系爭契約之定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42萬元係定 金云云,顯無足採。準此,則原告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42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4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駁回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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