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67號
TPDV,109,家繼訴,67,2022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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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吳榮哲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追加原告 楊秀新

吳榮佑
吳榮鑫

吳榮裕
被 告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及其上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 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人公 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 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 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其 父親吳金明,於民國61年間購買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吳金明並於97年6月4日,委由劉錦榮律師書立代筆遺囑, 載明:系爭房地為吳金明所購買,實際所有權為吳金明所有 ,系爭房地於吳金明死亡後,應由其配偶楊秀新居住至其死 亡為止,所有權則由子女吳榮洲吳榮鑫吳榮哲吳榮裕 、吳榮佑各繼承5分之1等語(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嗣吳金 明於106年3月20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吳金明之遺產,由其配 偶楊秀新及子女吳榮哲吳榮洲吳榮鑫吳榮裕、吳榮佑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吳金明之繼 承人除原告吳榮哲及被告吳榮洲外,尚有楊秀新、吳榮鑫吳榮裕、吳榮佑,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依原告聲請追加其餘繼承人楊秀新、 吳榮鑫吳榮裕、吳榮佑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並通知其等表示意見。楊秀新、吳榮佑逾期未表示意見, 吳榮鑫吳榮裕則於111年1月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顯係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惟 吳榮鑫吳榮裕所陳,究屬原告之請求實體上爭執之問題, 亦未與吳榮鑫吳榮裕現有權利相衝突,則吳榮鑫吳榮裕 拒絕追加為原告,並無理由。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裁定命楊 秀新、吳榮鑫吳榮裕、吳榮佑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於同年2月5日送達生效 (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楊秀新、吳 榮鑫吳榮裕、吳榮佑已與原告一同起訴,並列為追加原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榮洲吳榮鑫、吳榮 哲、吳榮裕、吳榮佑公同共有(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卷第4 1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412號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公同 共有(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其請求變更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吳金明於6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但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吳金明繳納,實 際所有權人實為吳金明吳金明購買系爭房地後,即與配偶 楊秀新及子女吳榮哲吳榮洲吳榮鑫吳榮裕、吳榮佑居 住在系爭房地,吳金明之子女分別成年,雖陸續搬出系爭房 地後,吳金明仍與楊秀新居住在系爭房地,吳金明逝世後, 楊秀新仍居住迄今。又吳金明曾於97年6月4日,委由劉錦榮 律師為系爭代筆遺囑,嗣吳金明於106年3月20日死亡,其與 被告間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因吳金明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 即為吳金明之遺產,兩造為吳金明之繼承人,系爭房地即為 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返還請求 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吳金明於61年間向被告表示,將購買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迄106年吳金明 去世前,均未有任何不同之意思表示,亦從未有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系爭房地既係贈與被告,被告即為所有權人,何 來信託?況85年信託法即已公布,系爭房地若係信託,吳金 明豈有可能從未辦理信託登記。吳金明於97年間,與被告因 公司經營理念不合,多有磨擦,或因一時情緒所致,始為系 爭代筆遺囑,然吳金明於贈與系爭房地長達36年,本可主張 撤銷贈與,甚至或可依系爭代筆遺囑所載,要求被告配合辦 理信託登記,但吳金明均未為之,足見吳金明根本不欲主張 系爭代筆遺囑為其所有,故系爭代筆遺囑確屬被告所有。況 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已知悉系爭代筆遺囑,卻遲至109年3月 底,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239、294頁): ㈠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吳金明於61年2 月28日,出資購買,並於同年4 月1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吳金明於97年6月4日,由劉錦榮律師代筆及見證、楊仲楊仲 筂、鄭柳枝見證,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劉錦榮律師並於同年 6月11日,以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97)錦律字第097046號函



,將前開系爭代筆遺囑之正本,分別送交楊秀新、吳榮鑫吳榮裕吳榮祐吳榮哲吳榮洲,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
㈢被繼承人吳金明購買系爭房地後,與配偶楊秀新居住其內, 吳金明死亡後,楊秀新仍居住其內。
㈣被繼承人吳金明於106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吳金明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金 明已死亡,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 人。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吳金明於61年2 月28日,出資購買, 並於同年4 月1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吳金明購買系爭房地後 ,與配偶楊秀新及子女吳榮哲吳榮洲吳榮鑫吳榮裕、 吳榮佑共同居住其內,吳金明之子女成年後,陸續搬出系爭 房地,然吳金明仍與楊秀新居住系爭房地,嗣吳金明死亡, 楊秀新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並自承:當時才20幾歲,確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上情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 屋稅向由吳金明繳納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頁),此情亦堪認定。參以,吳金明於系 爭代筆遺囑中已表明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真意。依上,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吳金 明就系爭房地保有管理、使用、收益權能,並負擔稅賦,其 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與所有權人無異,核與借 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 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並負擔因此所生 義務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吳金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契約關係,可資認定。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吳金明所贈云云,並以吳榮裕吳榮鑫 之陳述為憑(見本院卷第144、145、186、191、193頁)。 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406條 分別定有明文。吳榮裕雖證稱:在南投我有一塊地是父親( 按即吳金明)購買的,系爭房地是用吳榮洲的名字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吳榮鑫亦具狀陳稱:父親吳金明確 實有用我們名字去買不動產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然上開陳述僅足說明吳金明確有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分 別登記在吳榮裕吳榮鑫及被告名下一節,尚無從證明吳金 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吳金 明雖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其子女名下,然系爭代筆遺囑 僅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並應於其死後,由子女5人分 配,並未提及其他亦由其出資購買,登記於吳榮裕吳榮鑫 名下之不動產,足見吳金明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 下,非均基於贈與之意。被告另以證人即裕程營造員工陳燕 玲證述:原告跟被告借錢,要拿系爭房地去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頁)。認倘系爭房地確實為吳金明所有,則吳金明 自己即可同意辦理貸款,供原告使用,原告何須前來花蓮懇 請被告同意云云。惟證人陳燕玲僅證稱:有聽到原告要跟被 告借錢,拿系爭房地去貸款,沒有聽到有沒有答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頁),並未證述吳金明要求原告拜託被告配合辦 理貸款一節。又證人諸海棠前證稱:吳金明沒有提過要如何 分配其財產給子女、沒說過死後財產如何分配、知悉被告吳 榮洲名下有系爭房地、不曉得何人出錢購買的等語,後又證 述:吳金明稱系爭房地要交給被告,吳金明一開始買的時候 就是買被告的名字等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縱吳金明與 證人諸海棠閒聊間,曾談及出錢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 下,但諸海棠對於吳金明何時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理由、系爭房地使用情況等情,顯均不知悉 ,自難以證人諸海棠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即認吳金明之真 意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吳金明贈 與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又辯稱有將應繳納之系爭房地之地 價稅、房屋稅等金額交由吳金明繳納云云,為原告否認在卷 ,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224頁),此部分 亦難採信。被告復辯稱:85年信託法即已公布,系爭代筆遺 囑於97年成立,且係由律師代筆,記載系爭爭房地係「信託 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系爭房地於吳金明106年去世前,未 曾辦理信託登記,吳金明也未要求被告配合辦理信託登記,



足見吳金明無意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吳金明於系爭代筆 遺囑成立後之行為與該遺囑不同,依民法1221條規定,視為 撤回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明文規定。觀諸系爭代筆遺 囑記載:「本人吳金明於民國61年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巷 0弄00號房屋(基地:松山區敦北段二小段217地號,持分1/4 ),依信託登記在長子吳榮洲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本人 所有,故所有權狀由本人保管,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亦 均為本人負擔…」等語,其意係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 係,縱該遺囑記載「信託登記在長子吳榮洲名下」,亦不影 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陳述。被告此 部分所辯,同屬無稽。再者,被告於知悉系爭代筆遺囑後, 均未表示不同意見,仍由吳金明行使管理、使用、收益權能 ,並負擔稅賦,益徵吳金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 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與吳金明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贈與契約,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吳金明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一情,既如上 述,則被告辯稱:系爭代筆遺囑簽立時,已有信託法之施行 ,但吳金明未撤銷贈與,亦未辦理信託登記,則系爭代筆遺 囑視為撤回云云,委難採取。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㈣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金明將系爭 房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該房地,而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等情,業詳如前述,嗣吳金明已 於106年3月20日死亡,其與被告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 前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其死亡時消滅 。又兩造為吳金明之全體繼承人,自取得請求出名人即被告 移轉該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而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借名登記、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㈤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吳金明於106年3月2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吳金



明死亡時消滅,吳金明之繼承人並自斯時起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26日起訴,自未罹於請求權 時效。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准許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為本件請求,則 其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 1146條等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1 吳榮洲 2 吳榮鑫 3 吳榮哲 4 吳榮裕 5 吳榮佑 6 楊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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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