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48號
TPDV,109,國,48,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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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48號
原 告 葉斯應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曹哲瑋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張庭毓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向被告法務部請求賠償,經法務部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 賠議字第8號拒絕賠償,有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4-13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起訴狀之記載,本係對 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 189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其另經提 報許可假釋出監,而於109年4月13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 :「⑴確認原處分(法務部民國107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 0701942950號函)為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 拾玖萬伍仟元及自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分就不予許



可假釋處分及依國家賠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裁定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本院,並於110年2月1日補 充更正法定利息起息日為109年4月14日,是其上開變更、追 加部分,核屬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又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典字第2389號執行指揮書, 刑期之執行自105年3月2日至111年1月21日止。原告在監執 行期間均表現優異,並於107年12月間因表現良好獲縮短刑 期32天之獎勵,是原告假釋最低應執行日期為107年11月9日 【105年3月2日(刑期起算日)+6年4月(刑期)-32日(縮 短刑期)〕x1/2-6月(已執畢刑期)=107年11月9日】。被告 於107年12月27日作成不予假釋之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時,原告已服刑逾二分之一,顯已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之要求。原告於服刑期間均時刻遵守監規,深獲監所各級 戒護長官、老師及牧師之肯定,且原告表現優異,除平日頻 繁參與比賽活動獲口頭嘉獎及獎勵責任加分外,更有多次獲 頒獎狀證書。且原告於107年6月間就教化、作業及操行成績 均已獲達最高之分數,累進處遇至107年11月即已晉升至第 一級受刑人,是依原告於獄中累進處遇下之平時表現情狀及 考核評分紀錄觀之,顯已達悛悔實據、悛悔向上之假釋標準 。未料,法務部○○○○○○○○○○○○○○)提供予假釋審查委員會( 下稱假審會)之原告107年12月6日假釋報告表本身事項攔位 中之「教育程度」、「獎懲紀錄」;犯罪情形欄位中之「犯 後態度」、「被害人情感及(補)賠償情形」等記載均與事 實不符,然假審會未予查明,僅憑上開假釋報告表即作成原 告不予假釋之決議,被告復依假審會上開決議作成107年12 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942950號原告不予假釋之行政處 分(即原處分),是原處分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資 訊作成,實質上業已剝奪符合法定要件之原告申請假釋之機 會,且被告未詳實調查該假釋報告表之真實,當具重大過失 ,並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共計379日,以每日5 ,000元計算,共應賠償原告189萬5,000元。為此,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數額之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5,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原告前因觸犯妨害名譽、背信、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經臺北監獄於107年12月依 職權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該監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慎評估後, 以「本件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 亂社會金融秩序,衡其行狀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爰暫緩假釋 。」為主要理由,經決議未通過假釋,嗣該決議經被告以10 7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942950號函核復准予照辦在 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假釋,係指 陳報假釋之優先性,並非應准予假釋。且有關刑法第77條規 定「悛悔實據」之判斷,屬被告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生不法侵 害原告或使其權利受損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不予假釋之原處分,乃基於錯誤 之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作成而有違誤,並認有重大過失侵害 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共計379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以每日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額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 被告所為上開原處分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所為違法行政處分 ,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2.若前項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0○○○○○○○○○行刑法 )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 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 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故依該法假釋制 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 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釋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 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 「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間准許與否 ,自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又所謂「悛悔實據」,係屬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 以審查,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 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 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 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 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 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 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又本 件被告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之假釋案 件審核參考基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 件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下以行政訴訟卷稱之】第35頁)第1 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 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 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6點規定:「對於重大刑 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 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履犯監規而難以教 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上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 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見行政訴訟卷第35頁 反面)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 犯、偶發犯、從犯;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 害程度輕微;⑷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 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 犯罪所得);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 ):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⑶身分或資格喪失 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 ,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 、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 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 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



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⑶規避 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 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 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足 見上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即係將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有關「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 評估事項。況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 、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 ,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 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 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 、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 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亦為監 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 條第1項所明定。故基於尊 重假釋審查會之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專業性等不可替代性質 ,應承認被告依假釋審查會決議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有 違反法定程序、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事實、資料,或有逾越或 濫用權限、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外 ,法院於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因有妨害名譽1罪、證券交易法4罪、背信1 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本件原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8訴 1208號假釋事件卷【下稱假釋卷】第319至325頁),嗣經臺 北監獄107年第12次假審會決議未通過陳報假釋,報經被告 審核結果,被告財以107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9429 50號函之原處分准予照辦。觀諸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 要理由略以:「本件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 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衡其行狀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爰暫緩假釋」等語,及觀諸前揭假釋審核參考基準與假釋審 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所示(見行政訴訟卷第35頁正反面)之審核 重點與審查標準,可認為原告之犯罪係屬於犯罪所得高,假 釋不符社會期待;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 被害人數多;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不願道歉、認錯、 規避賠償等情,依據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係屬於應「從 嚴審核」之審酌面向。足認本件被告不予原告許可假釋之主 要理由,顯係考量原告所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嚴重影響社 會投資大眾之犯罪,及原告貴為公司之董事長及多家公司之 董事,因金融風暴,為解決個人資金周轉困難,而有違犯證 券交易法,且被害者眾、損害金額亦大,已嚴重影響社會金



融秩序,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且矢口否認犯 行,認原告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從嚴審核原告之假釋,並據 以作原不予許可原告假釋理由。再者,關於本件假審會之決 議、法務部不予假釋決定相關程序,亦有法務部107年12月2 7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942950號函、臺北監獄107年12月12 日北監教字第10725007500號函、107年第12次假釋審查委員 會議紀錄節本、原告不予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相關程序說 明書、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8頁),此部 分程序均屬合法,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情形。 準此,堪認原處分不予原告許可假釋理由,係根基事實且於 法有據,並非出於恣意,且無裁量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 之情事。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97年至98年間在涉犯本案之罪前,完全未有 任何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另外,包括原告之學歷、獎懲 紀錄、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情感及賠償情形等內容,被告所屬 臺北監獄提供給假釋審查委員會所參考之資料,均有事實錯 誤及資訊不完整之情形,足見假釋審查委員係基於錯誤事實 及不完全資訊為依據,而作成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錯誤處分 等語。惟查,觀諸臺北監獄報請假釋報告表中之「累進處遇 」欄內之「累、再犯罪情形」、「再犯」欄內記載:「該員 (即原告)於86年因公司法案件判罰金60,000元,於87年10月 14日罰金繳清結案。」等語(見行政訴訟卷第54頁反面), 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月23日86年度北簡字第929號 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內容(見假釋事件卷第393頁 至394頁)相符合一致,並無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之情形。 再者,依據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1599號判決 意旨,以及根據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 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見行政訴訟卷第37 頁反面)可知,假釋的實質要件為受刑人需有悛悔之實據。 而所謂悛悔實據之審查項目含括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再犯 風險等三大方向,是准予假釋出監審查程序,係綜合上開三 大面向評估個案後再決議准予假釋與否。因此,有關原告所 稱臺北監獄所提供予假審會之學歷及獎懲記錄等記錄有誤, 係指原告大學畢業與否,及在監期間參與活動之獲獎次數等 資訊資料,惟此等資訊資料並無法完全證明原告於服刑期間 是否有悛悔之情事,況且佐以上開判決及函示可知,假審會 審查准予假釋的根據,係屬綜合審查性質,原告個案之犯罪 情節、犯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影響與彌補被害人之作為等 ,均屬於評估准予假釋之依據範疇,而原告之在監表現僅是 其中評分之一部分,且原告所提出的項目係屬個人教育程度



、參與監獄活動熱衷度、個人才華表現等項目,與上開有關 審查准予假釋之判斷標準,著重在考量於受刑人對犯罪態度 是否導正之教育刑重點較無關聯性。是有關原告於本件提出 爭議項目之資訊資料有誤之情事,並不認其得以影響台北監 獄107年第12次假審會之決議的關鍵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㈣至原告又以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 假釋,雖之後被告於109年1月3日核准原告假釋,觀諸被告 核准原告假釋之理由略以:「有關臺北監獄108年12月5日假 審會通過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如下:查原告於該次陳報假釋 時,雖仍未對犯行實際賠償或進行修復,惟考量其非累犯, 在監執行已逾刑期3分之2,且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已抵銷近淨 ,已與本件107年12月陳報假釋時有別。再參酌原告所犯並 未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服刑迄今均能保持善行而無違 規紀錄,親友持續辦理接見,社會支持度尚佳,爰經臺北監 獄假釋審查會委員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通過假釋, 再經被告准予其假釋。」等語(見行政訴訟卷第52頁)。又按 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累犯及非累犯之假釋門檻有別,顯見 立法者有意區分二者之假釋審核標準,針對再犯率較高之累 犯,制定較嚴格之假釋條件,期能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 而對於執行已達累犯假釋門檻之非累犯,為避免其假釋標準 較累犯嚴格,實務上會斟酌個案,如犯行情節非輕且犯後態 度非佳,但在監行狀良好者,仍會給予假釋機會。再者,被 告函頒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係提供審酌受刑人假釋從 嚴或從寬之事項,並非從嚴者全然無假釋機會,因原告並無 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假釋之情形,被告自應依前揭 基準就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進行裁量,並於綜合判斷後,決 定是否核准原告假釋。綜上,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 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與之後被告於109年1月3日核准 原告假釋,兩者之原告在監執行刑期之長度及累進處遇責任 分數均不相同,且被告判斷是否准予假釋之條件及理由亦不 相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於109年1月3日核准原告假釋,即 率予推論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 假釋係有違誤。故堪認本件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之假 釋,並無違誤。
 ㈤原告復又主張:假釋報告表有關「教育程度」欄記載「大學 肄業」,惟原告係於65年6月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理學院地 球科學系;「獎懲紀錄」欄記載「獎1次,懲0次」,惟原告 獲獎多次,更有積極參加各項徵文比賽、書法比賽、春聯比 賽及歌唱比賽,而獲口頭嘉獎數次;「犯罪情形」欄位中「



犯後態度」欄記載「矢口否認」,惟原告並未涉嫌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不法犯行,是對於起訴書就事實欄四所援引之起訴 法條及罪名有所爭執,然原告對於判決書事實欄四涉犯刑法 背信罪之行為均誠意懺悔,故原告確有願對己行為負責並接 受司法制裁之決心等良好之犯後態度;而有關「犯罪情形」 欄位中「被害人情感及(補)賠償情形」欄記載:「⒈經查 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據。⒉107年11月14日北監調字第10 724006070 號函詢未覆」,惟原告早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983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中,以巨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與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等語。惟查:
 ⑴有關有關「教育程度」欄記載「大學肄業」之部分:按假釋 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及其 復歸社會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原告107年12月假釋案 經假審會委員綜合考量後,係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 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為由暫缓假釋,而未將 原告所提及之教育程度作為未通過陳報假釋之主要理由,顯 見被告所為之判斷,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⑵有關獎懲紀錄攔登載「獎1次,懲0次」之部分:按109年7月1 5日修正施行前之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84條等規定,辦理 受刑人之獎勵事宜,為公平、公正並具體考核受刑人獎勵事 由,經該監行政程序簽准核定之獎狀,始能列入假釋審查之 獎勵次數,而未將民間或私人團體所頒發之獎狀計入。是原 告訴稱「服刑中多次參加基督教更生團契或書面獎狀證書, 各項徵文比賽、書法、春聯及歌唱比賽等亦獲口頭嘉獎」等 情,並無監獄核發之獎狀佐證,自無法登載於假釋報告表獎 勵欄位。另原告平時教化課程及活動參與情形均已反映於累 進處遇教化分數,並作為原處分審查要項之一。故原告上開 所述,顯係誤解相關假釋之規定,不足採信。
 ⑶有關犯後態度記載為「矢口否認」之部分:按假釋審查之犯 後態度,除參酌法院判決所載偵審時之態度外,依「辦理假 釋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受刑人在監期間對於所犯罪 行是否真心悔悟亦為審查之依據。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金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 有事實欄二至五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背信、一般背信犯行 、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 告執各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等語,顯見原告對於整體犯 行而言,裁判當時係認原告否認犯行殆無疑義。又查原告在 監期間有關犯後態度之考核,臺北監獄105年8月3日、108年



10月14日教誨紀錄表亦記載原告「自述在外為公司董事長, 此案為冤獄…」、「該員堅稱法官判決是烏龍冤獄…」;臺北 監獄對於在監收容人輔導事項暨出監服務協助調查表,原告 親筆書寫「本人及配偶、至親好友是本案件的唯一受害者… 」、「盼能協助冤獄平反、冤屈能伸…」等語,且於受刑人 釋放覆查表內,原告亦反覆提及「盼冤獄平反」等情,而原 告於平時各類申請報告中,亦均不斷表明上開不平之情(見 本院卷第55至59頁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之價值判斷標準 ,尚難謂原告對所犯罪行有一絲悔悟,足證其犯後態度「矢 口否認」,假釋報告表所載並無錯誤,原告主張前揭判決載 有「認罪表示」而逕認非矢口否認,純屬斷章取義之詞而非 真實。
 ⑷有關被害人情感及賠償情形記載違誤之部分: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載内容,院方之判斷並未提及原告有無和解或賠償,究是否為真實無從得知,且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3號民事判決,經查為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原告既未主動向臺北監獄或被告提出該項事證,自無從列入原處分之審酌。另查原告於假釋陳報前監獄詢問之表件中親筆勾選此次執行案件「無」和解賠償,且對於臺北監獄受刑人教化處遇晤談紀錄表所列「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是否會致函向被害人道歉」等欄位均保留空白而未勾選(見行政訴訟卷第62頁),故臺北監獄以前揭調查資料為依據,在原告假釋報告表填載「經查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據」等語(見行政訴訟卷第54頁),顯非貿然未經查證而有恣意認定之情。至原告指稱其所犯案件係受冤案、判決有誤之部分,屬刑事案件之範疇,應循刑事訴訟之相關救濟途徑,與本件審理標的無涉。本件被告不予假釋決定理由書中所載之不予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本件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衡其行狀有在考核之必要,爰暫緩假釋」(見假釋事件卷第203頁),可知本件假審會尚考量原告之犯罪情節,影響金融秩序甚大,故更有必要暫緩假釋,以維持犯罪情節與應負罪責間之平衡。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告前所提起確認被告不予假釋之原處分違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認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判決駁回其訴,理由同上所述,有該判決在案足憑。基上,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既無違法之處,本件原告以原處分違法,更而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其主張 被告依此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共計379日 ,並以每日5,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云云,自無庸再予論 述。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賠償原告189萬5,00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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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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