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玲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王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7日經公開儀式結婚, 89年10月31日登記,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經美國內 華達州法院以107年(即西元2018年)5月9日生效之案件號D-0 0-000000-C判決兩造離婚,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依上開 離婚訴訟105年12月16日被告起訴時為準,計算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金額或價值‧ 原告主張」欄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10至20所示存款、21至 29所示股票、30至34所示保險及35所示債權,無債務可扣除 ,總計如該附表編號38所示新台幣(下同)4046萬2589元;而 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39至40所示不動產、41至44 所示存款,扣除債務713萬408元,總計如該附表編號47所示 27萬3125元;經比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較伊婚後剩餘財產多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4018萬9464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 剩餘財產之差額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635萬60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17日經公開儀式結 婚,89年10月31日登記,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經美國內華 達州法院以107年5月9日生效判決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已消 滅,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依該離婚訴訟105年12月1
6日起訴時為基準日,及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0 至20所示存款、21至29所示股票及30至34所示保險等情均不 爭執,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6及7至9所示不動產價值 ,應各如該附表「金額或價值‧被告抗辯」欄為所示,且無 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債權,並有如該附表編號37所示債務應扣 除,總計伊婚後剩餘財產為該附表編號38所示1685萬1158元 ;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就如附表一編號39至40所示不動產價 值應為842萬640元,加計編號41至44所示存款,且無債務得 扣除,總計為如該附表編號47所示869萬3765元;經比較兩 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該附表編號48所示815萬7393元 ,故原告得向伊請求金額至多為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407萬8 697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四第6頁): ㈠兩造於87年10月17日經公開儀式結婚,89年10月31日登記,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經美國內華達州法院以107年( 即西元2018年)5月9日生效之案件號D-00-000000-C判決兩造 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第31至44頁)。 ㈡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應依前項離婚訴訟105年12月16日被告起訴時為準(見本院 卷一第45頁)。
㈢兩造就被告於基準日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20所示存款、21至2 9所示股票、30至34所示保險之婚後財產,及原告於基準日 關於附表一編號41至44存款之婚後財產,均同意金額如附表 一相關編號所示(參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0頁)。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635萬6035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並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87年10月17日經公開儀式結婚,89年10月31日登記 ,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已 經美國內華達州法院以107年5月9日判決兩造離婚,該離婚 訴訟之起訴日為105年12月16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原告得依前揭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應以105年12月16日為兩造婚後 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附表一編號1至3、4至6、7至9及編號39至40所示不動產,於1 05年12月16日基準日之價值,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 ‧金額價值」欄所載: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4至6、7至9、編號39至40所示不 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該附表各該編號「金額或價值‧原 告主張」欄所示(參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原告提出附表) 。惟上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若干,業據兩造聲請本院委 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據復:上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 各為291萬240元及182萬3780元、841萬3200元、943萬8780 元、842萬640元等語,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宏大事務所)111年1月7日111宏大聯估字第4374號函、巨 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111年1月20日 111巨秉聯估字第11101009號函(見本院卷第149、165頁)各 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各該不動產評估總價及建坪單 價,頁次參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認定‧證據出處」欄估 價報告所示頁次)。原告徒以鑑定結果與其提出之實價登錄 資料不符或未依最近時間之實價登錄資料鑑定,即謂鑑定結 果失真云云,惟鑑定機關鑑定各該不動產之價值,非僅依據 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據,並須按照各建物之相關條件 依其專業判斷,並對勘估標的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 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始能決定價格。是以原告主張, 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3、4至6、7至9、編 號39至40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2月16日基準日之價值,依 序為291萬240元及182萬3780元、841萬3200元、943萬8780 元、842萬640元等語,堪以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35所示債權,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104萬元範圍內存在,其餘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停車位係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第 三人名下者,被告對第三人有該停車位150萬元價值之債權 存在,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訴外人王遂平購買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台北市○○區○○ 段○○段○號1905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二層編 號61(PB2-061)號停車位之繳款通知、統一發票、存款憑條 及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四第205至211頁)為證。雖原告提 出被告購買同地段2085建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 動產)之存款憑條,並有上開停車位編號「PB2-061」字樣( 見本院卷三第369頁)之記載;惟原告提出被告購買上開2085
建號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關於「車位部分」已明確標示 無停車位,並刪除附件一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五條關於買 賣價金亦僅約定房屋價款450萬元,停車位計價則為0元(見 本院卷一第373至390頁),況該停車位若真係被告出資購買 ,實無必要僅就停車位借名登記,而就房屋登記自己名下之 必要,足見被告抗辯該停車位為訴外人王遂平出資購買,非 其所有等語,所言非虛,原告徒憑一紙併有上開停車位編號 記載之存款憑條,即謂該停車位係被告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 下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105年7月1日至同年11 月29日間,借款予訴外人詹婉玲54萬元、50萬元,總計104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於另案出具 答辯狀節影本、原告另案製作匯款摘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頁次見附表二編號2、3「本院認定‧證 據出處」欄所示)為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12月16 日基準日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該104萬元借款應視為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不應計 入其婚後財產云云,則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5即附表二所示債權, 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104萬元,係被告在基準日前五年 內處分,應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堪以採信;惟就 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停車位價值150萬元,謂係被告借名 登記購買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則不足採。是以附表一 編號35所示債權存在,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104萬元範 圍內,應認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150萬元,則非屬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㈣附表一編號37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債務均不存在: ⒈被告抗辯其曾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94年4月26日,出售其婚前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 信義路房地)得款860萬元,以其中45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和平東 路房地)、另39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8樓房地(下稱建成路房地)等婚後財產,依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計算。惟: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為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而有無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 不動產或清償不動產所負債務之資金來源,是否為其所處分
婚前財產之所得,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 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主張其婚後 積極財產之增加(如購買不動產)或消極財產之減少(如清償 貸款),係來自處分其婚前財產之所得,須證明該用於購買 婚後不動產或清償婚後貸款之資金,確係來自處分其婚前財 產之所得,故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 買賣價金或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確係由出售其婚前財產所 得而來,始得在婚後積極財產增加或消極財產減少之範圍內 ,認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蓋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 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 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 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又或出售婚前財產與婚後購 買不動產或清償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 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 婚後債務,始符法制。
⑵查上開信義路房地確係被告於76年間婚前購買,嗣於94年4月 26日以總價860萬元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同年5月17日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該房地異動索引及 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9頁、卷一第351至36 1頁)到院,固堪信被告出售該房地確有所得。惟被告既抗辯 其出售婚前財產之所得,各以其中450萬元及390萬元用於給 付購買上開婚後和平東路房地及建成路房地,揆諸前揭說明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金額若干,充其量僅能在該婚 後積極財產應減少之範圍內考量,然被告逕以婚前財產買賣 價金應得金額,列為得扣減之債務計算,已有未洽;又上開 和平東路房地及建成路房地係分別於97年6月25日及99年11 月27日始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建物所有權 狀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365、85頁)在卷可稽,距被告9 4年4、5月間出售婚前財產,相隔已有3年或5年之久,被告 復未提出明確之資金流向證明,依前項說明,顯然不具時間 之密接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且被告於94年間出售上開信義路 房地時,係委託信義房屋仲介銷售,當時該房地尚有貸款87 萬4275元,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斡旋金契約等文件(見本院 卷一第343至349頁)及台北富邦銀行復本院查詢函(見本院卷 二第369頁)在卷可佐,是扣除上開貸款、仲介費及稅捐、相 關登記費用後,所得顯在772萬5725元以下,亦不足用於購 買上開和平東路房地及建成路房地總價840萬元,復與前揭 金額之涵蓋性有違;再被告購買上開和平東路房地時,曾於 97年6月26日向銀行設定擔保金額440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 權登記現仍未因清償而塗銷等情,亦有該房地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6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亦無以其出售信義路 房地婚前財產之所得,清償婚後購買和平東路房地之貸款可 言。準此,被告抗辯其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期日出售信義 路房地婚前財產得款860萬元,用以購買和平東路房地及建 成路房地等婚後財產,依法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其曾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期日向訴外人王德平借款 美金28萬1415.09元,依匯率30.81計算,換算新台幣為836 萬2299元,亦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扣除等情,固已提出美 國內華達州銀行匯款收據及美國內華達州購屋款項明細暨中 譯本(見院卷三第233至276頁)為證。惟該文件登載分三次付 款,第一筆款2,000美元,付款人為訴外人王肖薇和被告, 付款日為104年4月3日,第二筆款10萬2834.09美元,付款人 為被告,第三筆款17萬6581美元,付款人為王德平,兩筆付 款日均為104年4月17日,核與證人王德平到庭證稱:「(被 告在104年在美國購買房屋)..我也有代墊17萬多美金..我20 15年3、4月從臺灣銀行匯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 、119頁)大致相符,顯然僅有其中美金17萬6581元來自王德 平,並非全部金額均為被告借款所負債務,被告將全部列入 得扣除之債務,已有未洽。又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 債務,係指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計算基準日「現存 」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至第1030條之4規定自明, 否則婚姻關係中曾經發生之債務,若均可列入計算,該基準 日之確定,將毫無意義,上揭證人王德平到庭並證稱:「( 這17萬美金被告)還了一部分,後來被告有再跟我要8萬、3 萬,要買車,後來陸陸續續有還我,現在大概還剩3萬沒還 ,我不是記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 足見被告於基準日至多僅餘美金3萬元債務,再被告曾於104 年3月19日、20日及7月13日分別於台灣銀行內湖分行提領現 金500萬元、松山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140萬元,各於同日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3筆總計690萬元存入王德平之台灣銀 行帳戶內,業據上開銀行函附取款憑條及無摺存入憑條(見 本院卷第193、205至207、209至211頁)到院,依匯率30.81 計算,換算美金為22萬3953.26元,已逾王德平對被告滙款 之美金17萬6581元,且被告取款後無摺存入王德平帳戶內之 期日,恰在王德平匯款被告之104年4月17日前後,是不論以 金額或時間觀之,均難認被告所指債務仍存在。準此,被告 抗辯其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向王德平借款而應列入其婚後消 極財產扣除之債務云云,亦不足採。
⒊另被告抗辯其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應賠償原告44萬8132元之債
務,亦為其婚後消極財產而應扣除等語,固據提出107年12 月6日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421頁)為證。惟本件兩造間 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為105年12月16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指債務既在該日以後始 存在,足見於基準日尚無該債務存在,自不能列為其婚後消 極財產而予扣除,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㈤附表一編號46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債務不存在: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4所示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39至40所示 不動產)係其母王錦淑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者,其對第 三人負有該房地價值713萬408元之債務,應自其婚後剩餘財 產扣除等語,固已提出該房地95年8月30日預定買賣契約書 、97年4月29日收據及同年5月1日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一 第145至156頁)為證。惟並提出王錦淑與原告於97年10月24 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到院,清楚記載 「本買賣合約原買受人王錦淑..甲方..之權利..讓予丙方陳 玲嶺(按指原告)..甲方原合約(A3-4F共一戶)移轉予丙方.. 甲方未繳付之餘款..由丙方依合約..繳納..丙方自轉讓日起 ,概括承受原買賣合約書一切權利與義務..」等語明確,顯 然該房地買賣契約已移轉被告,而由被告出資取得該房地所 有權,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另原告提出其於103年匯 款王錦淑之存款憑條及該房地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本 院卷三第57、287頁)到院,然前者匯款原因多端,不能據此 推論借名登記存在,後者僅足證明原告貸款購屋事實存在, 亦不足證該房地係借名登記。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房地係訴外 人王錦淑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並非事實,進而謂應將該 房地價值列為債務扣除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表一編號38 「本院認定」欄所示3530萬1589元,其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 表一編號47「本院認定」欄所示869萬3765元,據此計算兩 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該附表編號48「本院認定」欄所示26 60萬7824元(35,301,589-8,693,765),應由兩造平均分配, 其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如該附表編號49「本院認定」欄所示 1330萬3912元(26,607,824÷2)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堪以採 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330萬39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 基準日:105年12月16日 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被告(夫)之婚後剩餘財產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3,254,000 2,910,240 2,910,240 見卷一第297至303頁、卷三第477頁、宏大事務所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第38頁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3/100000) 2,083,000 1,823,780 1,823,780 3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 4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9,175,000 8,413,200 8,413,200 見卷一第317至328頁、卷三第479頁、宏大事務所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第37頁 5 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1,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100000) 6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100000) 7 房屋及坐落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 11,735,000 9,438,780 9,438,780 見卷一第309至314頁、卷三第481頁、宏大事務所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第2頁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9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1000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10000) 10 存款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9,235 209,235 209,235 見卷二249頁 1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160 40,160 40,160 見卷二257頁 12 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205 3,205 3,205 見卷一356頁 13 元大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74 374 374 見卷二225頁 14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 41 41 見卷二278頁 15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4 4 見卷二241頁 16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706,245 5,706,245 5,706,245 見卷一第97頁 17 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12,142 3,012,142 3,012,142 見卷一第109頁 18 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 853,869 853,869 853,869 見卷二221頁、卷一第115頁 19 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97,198 297,198 297,198 見卷一第113頁 20 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6,434 36,434 36,434 見卷一第93頁 21 股票 信義房屋6230股 205,278 205,278 205,278 見卷二237、375頁 22 台積電公司1004股 185,740 185,740 185,740 見卷二375頁 23 仁寶公司5320股 96,558 96,558 96,558 見卷二375頁 24 中鋼(股)公司3313股 83,653 83,653 83,653 見卷二287至291、375頁 25 希華公司176股 3,291 3,291 3,291 見卷二375頁 26 凌陽公司158股 1,809 1,809 1,809 見卷二375頁 27 普誠科技(股)公司86股 736 736 736 見卷二269至273、375頁 28 旺宏公司59股 262 262 262 見卷二263至267、377頁 29 大田公司10股 125 125 125 見卷二375頁 30 保險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482,942 482,942 482,942 見卷一351頁 31 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30,064 130,064 130,064 見卷二281頁 32 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30,022 130,022 130,022 見卷二281頁 33 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04,698 104,698 104,698 見卷二281頁 34 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 91,504 91,504 91,504 見卷二281頁 35 債權 2,540,000 0 1,040,000 見附表二 36 總計金額 40,462,589 34,261,589 35,301,589 37 債務 0 -17,410,431 0 見附表三 38 剩餘財產 40,462,589 16,851,158 35,301,589 原告(妻)之婚後剩餘財產 39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7,130,408 8,420,640 8,420,640 見卷一第137至142頁、卷三第483頁、巨秉事務所110秉估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3頁 40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100000) 4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 266,077 266,077 266,077 見卷二331頁 42 渣打銀行信義分行 3,983 3,983 3,983 見卷二325頁 43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 2,804 2,804 2,804 見卷二329頁 44 第一銀行七賢分行 261 261 261 見卷二327頁 45 總計金額 7,403,533 8,693,765 8,693,765 46 債務 -7,130,408 0 0 見附表三 47 剩餘財產 273,125 8,693,765 8,693,765 比較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48 夫大於妻之差額 40,189,464 8,157,393 26,607.824 49 妻得向夫請求之數額 20,094,732 4,078,697 13,303,912
附表二(計入債權表,幣別同上):
編號 支出項目 計入被告(夫)剩餘財產 本院認定 期日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金額價值 被告提出 1 96.7.25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下二層61號車位(權利範圍1/69) 1,500,000 0 0 見卷一第317至320、369頁、卷四第177至186、205至211頁 2 105.7.1及105.9.12 借款詹婉玲 540,000 0 540,000 見卷一第127頁、卷三第325、327、329頁 3 105.11.29 借款詹婉玲 500,000 0 500,000 見卷一第109頁、卷三第303頁 4 個別計入債權金額 2,540,000 0 1,040,000
附表三(扣除債務表,幣別同上):
編號 支出項目 自被告(夫)婚後財產扣除 自原告(妻)婚後財產扣除 本院認定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期日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94.4.26 出售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0 8,600,000 0 見卷一第343至361、85、365頁、卷二第369頁、卷三第175至179頁 2 104.4.3-104.4.17 向王德平等借款(註1) 0 8,362,299 0 見卷三第233至276、117至119、193、205至211頁 3 107.12.6、107.12.13 給付原告賠償金額 0 448,132 0 見卷三第421頁 4 97.10.24 借名登記(附表一編號39至40所示不動產) 7,130,408 0 0 見卷一第145至156、157頁、卷三第57、287頁 5 個別扣除債務金額 0 17,410,431 7,130,408 0 0 註1:原金額為美金281,415.09元,以匯率30.81計算,換算為新 台幣8,362,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