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68號
TPDV,106,訴,2368,202210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束崇政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鄭筑文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民國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委託被告向訴外人吳宜甄(原名吳怡靜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元買 受坐落臺北縣淡水鎮(現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段第三二、 三二之一、三三、三四、三四之一、之二、三五、三五之 一至之五、六十、六十之一、之二、六一、六一之一、之 二、六三、六三之一至之五、六四、六四之一、之二地號 共二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十月四日、 六日匯款共五千七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至被告指 定具律師資格之男友即訴外人葉海萍設在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汀洲分行帳戶,由葉海萍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土地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移轉至原告名下;惟葉海萍同日 出具切結書予訴外人張永正,要求張永正代繳系爭土地之 增值稅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原告於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授權協議書,授權被告出售前述土 地,惟限制被告僅能收取一千萬元價金,且應由原告親自 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被告竟於同日與訴外人張永光訂 立土地購買意願書,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土地以總價一億九 千二百萬元出售予張永光,張永光乃於同日、二月四日、 四月六日依被告指示匯付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千 六百萬元入原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之帳戶



中,再由原告之員工李玉菁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葉海萍 帳戶。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進行會算,被告將前開 由張永正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一 十五元及張永光匯付之價款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三千一 百萬元,列計為自己之還款,據以消滅對原告之債務。(二)嗣因張永光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原告未依約出售移轉系 爭土地,而請求原告返還六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 五元(即土地增值稅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 及價款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共 一億三千一百八十萬九千零二元,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重 訴字第六一五號事件受理,於一0四年七月三日判命原告 給付張永光六千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本息,原告上 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二號 判決命原告給付三千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兩造均上訴。原 告既需返還張永光三千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即不得據以消 滅該部分對原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 八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一部請求被 告給付其中一百萬元,並支付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出售予張永光情節亦 為原告所知悉,張永光因貸款不足依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價金,該筆價款既由原告收取,自應由原告負返還之責, 被告並未將張永光之匯款計入返還原告之數額。兩造間金錢 往來複雜,已經對帳結算並簽立協議書,確認兩造間帳務一 億九千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零二元應依約定方式處理、解 決,原告不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第 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 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三百五 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以原告應返還張永光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二月四日、四月六日匯付之三千三百五十萬元 為前提,而原告是否應返還張永光三千三百五十萬元,業經 張永光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六 一五號事件受理,於一0四年七月三日判決,原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二號事件受理, 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雙方均上訴,並未確定, 是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乃於一0七年十 二月十三日裁定本件訴訟於前述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茲前述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六



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二號、最高 法院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九五號判決,於一一一年七月一日在最高法 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事件經調解成立,有前開民 事判決、調解筆錄可稽,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業已消滅 而有續行必要,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爰 依職權撤銷本院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