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786號
TPDV,105,訴,3786,2022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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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86號
原 告 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林曾瓊姿
新民
被 告 黃麗宜
張赤堂
周業芳
施周阿粉
韓裕
盧貴任
楊美麗
鍾錦來
徐瑞蓮
張哲瑋
郭龍耀
陳柏蓉
王瑞麟
陳姿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福仁
被 告 許明湖
林志勳
林欣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樺
被 告 吳明修
賴昆明
李春蘭
江 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兼上二十一
人及下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世森
上二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李岳霖
李委
邱李春香

李春榮
上二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鄭金生
林怡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編號 欄位 頁數 行數/項次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欄 第9頁 第七十項 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 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 2 主文欄 第10頁 第七十四項 被告許明湖 被告林欣儀 3 主文欄 第10頁 第七十六項 被告許明湖 被告吳明修 4 理由欄 第16頁 第13行 至第14行 陳柏融 陳柏蓉 5 理由欄 第16頁 第26行 陳資穎 陳姿穎 6 理由欄 第22頁 第9行 陳資穎 陳姿穎 7 理由欄 第25頁 第10行 陳資穎 陳姿穎 8 理由欄 第28頁 第14行 陳資穎 陳姿穎 9 附表二 第35頁 第四項 ③自103年7月1日起 ③自100年7月1日起 10 附表二 第35頁 第五項 (二)自103年7月1日起 (二)自100年7月1日起 11 附表二 第35頁 第六項 ③自103年7月1日起 ③自100年7月1日起 12 附表二 第36頁 第七項 ③自103年7月1日起 ③自100年7月1日起 13 附表二 第36頁 第九項 ③自103年7月1日起 ③自100年7月1日起 14 附表二 第36頁 第十項 ③自103年7月1日起 ③自100年7月1日起 15 附表二 第37頁 第十一項 ③自103年7月1日起 ③自100年7月1日起 16 附表二 第37頁 第十二項 ③自103年7月1日起 ③自100年7月1日起 17 附表二 第37頁 第十四項 ③自103年7月1日起 ③自100年7月1日起 18 附表二 第38頁 第十五項 ③自103年7月1日起 ③自100年7月1日起 19 附表二 第38頁 第十六項 ③自103年7月1日起 ③自100年7月1日起 20 附表二 第38頁 第十七項 ③自103年7月1日起 ③自100年7月1日起 21 附表二 第39頁 第二十一項 (二)自103年7月1日起 (二)自100年7月1日起 22 附表二 第39頁 第二十二項 (二)自103年7月1日起 (二)自100年7月1日起 23 附表二 第39頁 第二十三項 (二)自103年7月1日起 (二)自100年7月1日起 24 附表三 第45頁 第二十項 (二)自103年7月1日起 (二)自100年7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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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