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鄧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年間與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並以仲信公司為存續 公司,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 及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故仲信公司聲請更正,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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