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金花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柳俞淨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馮勝朋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4706號、110年度偵字第27711號、110年度偵字第29174號
、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110年度偵字第3721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 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 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 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 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 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 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 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 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及馮勝朋(下 稱被告林佳樺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受理,被告林 佳樺等5人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有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被告林嘉淇並否認有 為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
之犯行,被告柳俞淨及馮勝朋則均坦承有為違反保險法第16 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之犯行,惟依卷内 之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林佳樺等5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佳樺等5人所涉犯係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良以 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 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林佳樺等5人否認起訴書所載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等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另本案尚 未行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佳樺等5人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 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 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 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 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 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 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 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 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對被告林佳樺等5人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林佳樺等5人涉 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當庭由受命法官宣示被告林佳 樺等5人自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補書面 裁定。至被告林佳樺等5人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 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 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 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 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