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維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彭俊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在桃 園市桃園區之壹網咖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 發」之成年男子引介,加入由「阿發」、林冠宇(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820、885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 款項之「收水」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機房成員自109年6月23日 下午2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黃廖淑清,假冒為臺北市中山區 公所人員,向黃廖淑清佯稱其有委託他人申辦戶籍謄本,其 國民身分證件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內云云,旋由另名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偵二隊警 員王志成,接續向黃廖淑清訛稱:其有使用戶籍謄本至玉山 銀行開戶,且該帳戶涉及刑案,現由刑事局調查中,須調查 其名下帳戶及帳戶內餘額云云,繼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成員 ,假冒為特偵組人員林科長,向黃廖淑清謊稱:其須至法院 報到,另因法院已分案,須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將有法院 人員前往取款云云,致黃廖淑清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4 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交付現金70萬元、2 70萬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黃廖淑清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承前揭犯意,又於同 年7月1日9時30分許來電向黃廖淑清佯稱24日之案件尚未處 理完,必須再提領300萬元云云,黃廖淑清乃在員警陪同下 ,佯裝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1日10時15分許,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偽裝提款並裝成袋,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俊維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冠宇依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內,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蓋有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109年7月1日「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下稱偽造收據),並依彭俊維 簡訊傳送之地址,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黃廖淑清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向黃廖淑清冒稱 為法院的人,收取內為假冒現金300萬元之紙袋而未遂,並 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廖淑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廖 淑清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林冠宇走 出黃廖淑清上址住處,旋遭警上前逮捕;警方嗣依其配合, 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前往交款地點,於同日 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公園第一 停車場公廁內,逮捕依「阿發」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未 遂之彭俊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廖淑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20號卷第76頁),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10號 卷《下稱偵卷》第22至26、157、158頁,本院訴字第820號卷 第54、74頁、訴緝字卷第114、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廖淑清指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第820號卷第236至241 頁),且有同案被告林冠宇之供證可佐(見偵卷第14至18、15 6、1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7月1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冠宇手機內 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53、77 、89至92、99、103、107、112至11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排除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且係 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告訴 人係於同年月23日接到詐騙電話,並陸續於同年月24日、29 日已交付款項,並於同年7月1日交付本案假冒款項,亦見本 案詐欺集團之持續性,而非被告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 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係自109年6月初某日時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案之事實) ,並擔任「收水」之工作,業如上述,本院並為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之法院(本院係109年8月26日繫屬,
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案件於110年 5月3日之繫屬),故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論處,並與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 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 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 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 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 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不法報酬,而決意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冒用公務員名義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形 式上已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機關名稱,內容係關於與 刑事犯罪案件有關之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縱實際上 無該單位編制,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 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見偵卷第18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40頁),合於上開減輕其
刑之要件,自應就其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減輕其刑,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 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 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 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 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 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 ,而應予非難;惟衡酌因告訴人已發覺其等之犯行,警察亦 已埋伏逮捕同案被告林冠宇,進而查獲被告,故被告未能實 際收受款項,屬未遂,是其犯行之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之 範圍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侵占,並有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良,且 是再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應為其從重量刑之考量;復慮及被 告犯後固坦承所犯,惟其於本案檢察官起訴送審,經本院予 其具保停止羈押,並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但經準備程序後 ,即逃匿無蹤,並經通緝年餘始緝獲到案,足見其未能配合 司法審判,犯後態度尚難謂佳,自無從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 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餐飲 業、板模工,月收入約3、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 該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 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 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 與「阿發」、林冠宇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23頁,本院訴字第820號卷第54、55頁),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稱係向朋友所 借(見偵卷第157頁),因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二、扣案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及 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本院已以109 年度訴字第820、885號刑事判決敘明理由,並為准否沒收之 宣告,故不於本判決重複諭知。
三、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取包裹後,一天可得2, 000元之報酬,惟因被告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故 未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820號卷第 55頁),且從卷附資料亦無被告本案已有取得報酬之積極證 據,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從本案犯罪經過,因告訴人業已發覺被騙,而與警察 合作,於林冠宇前往取款時,即使用「假冒」之300萬元款 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31頁,本院訴字第820 號卷第240頁),林冠宇於收取後尚未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前隨 即遭警查獲,並循線查獲被告,亦經林冠宇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14、15、157頁),因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尚難認具 洗錢之主觀犯意,其客觀上亦尚未著手,而無洗錢之犯行, 就此部分自不成立洗錢罪。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物品名稱及內容 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與否 ㈠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 行動電話1支沒收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沒收 ㈡ 109年6月24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張 黃廖淑清 已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0、885號刑事判決為沒收與否之諭知,故不於本判決重複為准否沒收之宣告 ㈢ 109年6月29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張 ㈣ 109年7月1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