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78號
TPDM,111,訴,978,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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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永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40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
第16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
察官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
0日下午4時17分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林思宜
通 譯 林立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涂永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涂永憲因不滿王平奇黃淑貞借住其母劉月桃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所,於民國111年4月3日17時 許,見王平奇黃淑貞劉月桃吳富玲在同巷弄12號對面 聊天,竟徒手毆打王平奇,且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不要 再來我家,不然我會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王平奇,使王平奇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涂永憲毆打告訴人王平奇,致 告訴人受有頭皮腫痛、右肘疼痛等傷害,亦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林思宜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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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