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33號
TPDM,111,訴,833,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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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3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13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亮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 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 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之環翠大廈, 以收取利息作為對價,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智成」之成年男子使用 。待王智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包含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荊延恩、陳韋豪吳潔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辦,陳 畯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亮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1年度訴字第833號卷(下稱訴卷)第101至106頁、第10 7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荊延恩、吳潔茹陳韋豪陳畯家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下稱第8378號卷)第39至4 0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88號卷(下稱第11388號卷 )第9至11頁、第17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2207號卷(下稱第22207號卷)第71至75頁】,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8月9日至9月18日之交易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21日111忠法查密 字第21676號函暨檢附陳東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110年8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0年1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1222107號函暨檢附 王黃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荊延恩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網站資料畫面截圖、告 訴人陳韋豪網路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告訴人吳潔茹網路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畯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溫宏霖」、「Wayne Lian」之對話紀錄及其與 Telegram暱稱「Lian Wayne」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8378號卷第43至49頁、第69至72 頁、第111至122頁、第11388號卷第109至125頁、第203至21 9頁、第22207號卷第93至111頁、第385至396頁)。是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 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王智成」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科刑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與不熟識之人,依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 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洵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傷害、竊盜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 足取,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自述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王智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當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8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指犯罪事實與本案111年度偵字第837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且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聲請併辦,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 一 陳畯家 於110年8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代為操作投資廣告,適陳畯家瀏覽上開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宏霖」聯繫,暱稱「溫宏霖」即向陳畯家佯稱可至Millinium網站操作獲利,致陳畯家陷於錯誤,於如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王黃龍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1日20時14分許 4萬1,000元 110年8月11日20時15分許 4萬3,002元 二 荊延恩 於110年8月5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手機遊戲刊登投資訊息,適荊延恩瀏覽上開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fe雲」聯繫,暱稱「Life雲」即向荊延恩佯稱可至www.mitr9.com、www.fide7.com網站操作獲利,致荊延恩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陳東輝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3日12時27分許 50,001元 110年8月13日12時27分許 4萬9,000元 110年8月13日12時28分許 4萬9,002元 三 陳韋豪 於110年7月26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適陳韋豪瀏覽上開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聯繫,暱稱「chi」即向陳韋豪佯稱可至e6fa.mitr9.com網站投資獲利,致陳韋豪陷於錯誤,於如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陳東輝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3日14時16分許 100,002元 110年8月13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四 吳潔茹 於110年8月7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遊戲網站刊登投資訊息,適吳潔茹瀏覽上開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本益比總管-Bella」聯繫,暱稱「本益比總管-Bella」即向吳潔茹佯稱可提供投資紅利資格方案,參加資本及獲利平均、百分百自動化獲利程式,致吳潔茹陷於錯誤,於如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陳東輝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2日13時14分許 100,005元 110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3日12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13日12時43分許 10,002元 110年8月13日12時44分許 9萬元 110年8月13日12時46分許 90,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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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