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89號
TPDM,111,訴,689,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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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富



選任辯護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許永富於民國106年間介紹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吉第公司)公司負責人李進富向方龍借款,許永富明知李進 富之女李沛淳並未在寶吉第公司所開立元大銀行之面額各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4張(票號:AF0000000號、AF0000 000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下稱本案4張支票)之 影印存底上偽造許永富簽名,竟意圖使李沛淳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李沛淳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 李沛淳在本案4張支票影印存底之文件上偽造許永富簽名, 用以表示本案4張支票已交由許永富收執,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定李沛淳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34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沛淳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永富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9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 告訴人李沛淳,指稱告訴人在本案4張支票影印存底之文件 上偽造許永富簽名,因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106年11月3 0日那天,我真的沒有去寶吉第公司,本案4張支票影印後用 以存底的文件上之「許永富」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沒有說他看到告訴人偽造 其之簽名,被告只是因為他並沒有於106年11月30日至寶吉 第公司,進而推論在本案4張支票影印存底文件上之簽名, 非其本人所親簽,此純係被告個人意見,被告並沒有捏造事 實,且寶吉第公司要和方龍借錢,所有的擔保品理應一併交 給地政士葉柔希,何以僅有本案4張支票要特別給被告簽收 ,此外,被告也可能在106年11月30日之後有簽名,但是自 己忘記了,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李進富係寶吉第公司之負責人,寶吉第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 向方龍借款,同日由寶吉第公司及李進富共同簽發本票以作 為借款之擔保,並由寶吉第公司開立本案4張支票交付方龍 ,方龍於收受本票及本案4張支票後,同日交付借貸金錢, 以會龍公司名義匯款580萬元至寶吉第公司帳戶,被告於108 年9月9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 被告106年11月30日不在座落於臺北市○○○路○段00號2樓之寶 吉第公司現場,本案4張支票不是由被告所簽收,顯然是告 訴人偽造許永富的簽名而簽收本案4張支票,嗣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告訴人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34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4張支票上影 本之被告簽名,經鑑定後認定與被告親簽之文件筆跡相符等 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沛淳李進富許伯丞許東宸、葉柔希於其他案件或 本於本案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6 3號卷,下稱第2663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59至63頁、 第69至71頁、第77至83頁、第88至89頁;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108號卷,第83至9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本案4張支



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3月21日 調科貳字第11123201150號鑑定書、被告前案刑事告訴狀及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第2663號偵查卷第57頁、第12 7至135頁、第137至13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706 號卷,下稱第13706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案偵訊時陳稱:106年11月30日寶吉第公司有向許 永富介紹的金主借款800萬元,所以我們才開這4張支票,支 票是我親手開的,並且交給許永富簽收,支票影本上許永富 的簽名並不是我偽造的,我當時是在財務部開支票給許永富 簽收的,我並沒有在會議室,我把支票交給許永富的過程, 被告之子許伯丞、地政士葉柔希等人並不知道,許永富常常 跟我父親借票,所以我就請他簽名,但沒有叫他蓋指紋等語 (見第2663號偵查卷第59至63頁、第81至83頁);於本案偵 訊時陳稱:許永富之前有向我們借錢,但都沒還,所以就介 紹金主給我父親,本案4張支票(筆錄誤載為本票)的簽收 單就是許永富所簽收的等語(見第2663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許永富幾乎天天都 會來我們公司,我都稱呼許永富「許董」,本案4張支票是 我於106年11月30日在寶吉第公司會計室開立的,開立這4張 支票是因為寶吉第公司欲透過許永富許伯丞金主借錢, 這是擔保及還款的支票,當時是要擔保800萬的金額,開完 本案4張支票後,我在寶吉第公司的會計室我的座位上,親 手將本案支票交給許永富,我還請許永富在簽收單上簽名4 次,以保證他確實有拿到這4張票,支票簽收單就是我將支 票影印,然後在影印的文件上蓋「請簽收」的印章,再請許 永富在旁邊簽名,為了證明他確實有從我們這裡領走本案4 張支票,這是公司票,公司必須要留底存證是誰領的票,也 有在支票的存根聯上「受票人」欄位註記許董(見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10235號卷第321頁之支票存根聯),我在 會計室與被告處理支票與簽收單過程,許伯丞並不在會計室 ,寶吉第公司的會計室和財務部是同一個地方,當天我是在 早上先開本票交給李進富,被告也是早上就在我們公司,後 來他們要求再開4張支票,支票是後來下午才開的,許伯丞 也是下午1、2點左右才到公司;我們公司一向開票給別人, 就會請他簽收,所以我們特別製作「請簽收」的印章,公司 和許永富之間有其他票據往來,他每次都有在簽收單上簽名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65頁)。互核上開告訴人歷次 陳述,其就106年11月30日當天開立本案4張支票之緣由、如 何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被告並請被告簽收等節,陳述始終一致



,堪以採信。再者,寶吉第公司歷來開票予交易往來對象時 ,均會請執票人於簽收單上簽名證明確有收受票據,此經告 訴人陳述如前,亦與證人梁立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 在寶吉第公司的財務部任職,在我們公司把票據交給外人的 時候都會請他們簽收,這是在李沛淳來之前就一直都有的流 程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70頁),由此益證告訴 人前開所述開立本案4張支票後,交付予被告並請其簽名確 認乙節,係寶吉第公司通常開票作業流程,應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於106年11月30日至寶吉第公司,因此不 可能在當日簽收本案4張支票云云。然查,被告自105年認識 李進富之後,幾乎每天都會至寶吉第公司,106年11月30日 則是許伯丞第一次至寶吉第公司,當天是為了要幫寶吉第公 司向金主方龍調錢,方龍是許伯丞的朋友,此業經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8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是透過被告以及許伯丞向方龍借款,106年1 1月30日那一天,許伯丞有到公司,我只知道許伯丞是代表 金主來這邊取得他要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59 頁)。衡諸事理,許伯丞並不認識寶吉第公司任何員工,亦 未曾至寶吉第公司拜訪,寶吉第公司欲向金主借錢一事,應 係由被告從中進行接洽,許伯丞至多僅係介紹金主予被告及 李進富,並陪同金主委請之葉柔希地政士至寶吉第公司收取 文件而已,被告每日皆至寶吉第公司,卻在106年11月30日 確認借款之重要時刻,放任許伯丞自行至寶吉第公司收取文 件,自己則未至寶吉第公司關心開立票據、提供擔保品等事 宜,此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㈣另查,告訴人係於早上先開立本票交予李進富,再依指示開 立本案4張支票交予被告,爾後許伯丞才至寶吉第公司等情 ,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而證人葉柔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主要是認識方龍,並依照方龍的指示到寶吉第公司處理借 款之事,106年11月30日,我大概是2點至2點半之間到寶吉 第公司,李進富不在公司,是他兒子李振宏和我接洽的,因 為要簽借款契約書,所以我就和李振宏到桃園機場,找李進 富簽立借款契約書,然後大約快下班的時候回到寶吉第公司 會議室,當時會議室裡有我、許伯丞李振宏,我進到會議 室的時候,票據和擔保的權狀等相關資料就擺在桌上,我拿 到這些資料之後,就和許伯丞一起離開寶吉第公司,再到新 莊把該等資料交給方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9頁) 。由是可知,106年11月30日當天,被告係先至寶吉第公司 拿取本案4張支票,許伯丞才至公司與葉柔希一同收受文件 ,亦即被告、許伯丞葉柔希當日抵達、逗留、離去寶吉第



公司之時間各自迥異,葉柔希更非全日待在寶吉第公司見聞 所有過程,而告訴人依李進富李振宏之指示開立本案4張 支票後,隨即將票據交付予居中牽線借款之被告,並無任何 不妥之處,縱算方龍另有委請葉柔希至寶吉第公司收取文件 ,然對告訴人而言,不論被告、許伯丞抑或葉柔希均係代表 金主方龍之人,尚難逕以方龍有委請葉柔希至寶吉第公司為 由,而推認被告並無簽收本案4張支票之情事存在,被告前 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被告另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 主觀上認知其並未於106年11月30日至寶吉第公司,並沒有 捏造事實等語。惟查,刑法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 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 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 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 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 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 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 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姑不論被告有無於106 年11月30日至寶吉第公司,被告對於本案4張支票影本上其 之簽名係其之字跡,顯係由被告本人所親簽乙節,理應有所 認識,實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 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 前案均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誣告案件 ,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寶吉第公司間 有諸多糾紛,即虛捏不實之事項向臺北地檢署誣告告訴人 涉嫌偽造文書犯罪,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 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 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 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 累,所為均甚不該,再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係看工 地、名下並無不動產、需扶養兒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字卷第137至143頁、第191至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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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