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43號
TPDM,111,訴,643,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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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槐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庭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m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 1時31分許,持用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在通訊軟體wechat以 「金」為暱稱張貼兜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廣告訊息。適員警李子浩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偽 裝為購毒者,以暱稱「小程同學」之帳號與張庭槐聯繫,雙 方於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20時許遂議定以新臺幣(下 同)3,500元之代價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並約定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進行交易。 嗣張庭槐於110年11月17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六張犁捷 運站對面之臺北市○○區○○街0號前,先向員警李子浩收取現 金3,500元,嗣告知毒品咖啡包置於上開機車前方紅色袋子 內,經其餘員警確認為毒品後,李子浩便表明身分,張庭槐 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庭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4 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子浩於審理中所 證相符(本院卷第147-157頁),並有WECHAT對話紀錄、對 話譯文、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物品 清單、現場及毒品咖啡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9-35、41-59、107-11 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對話紀錄內即稱「 自取毒品之價格可更便宜」、「可為員警出車資200元」( 偵卷第57-58頁),可見其有斟酌利潤之議價情形,是被告 販毒未遂犯行,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 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 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又不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其危害及 惡性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 ,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 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 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 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肇事逃逸、 酒後駕車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 害之立場,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他 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且於證人李子浩在審理中到庭 作證後始坦承犯行,惟因購毒者即員警並無購買毒品咖啡包 之真意,因而販賣未遂;暨其擬賣之毒品咖啡包為10包,純 質淨重1.7628公克,又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兼衡其高中 肄業,入所前擔任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二、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供被告販毒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各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17.4537公克,純質淨重1.76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09-111頁) 2 黑色Iphone 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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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