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18號
TPDM,111,訴,618,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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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德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張育嘉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被 告 黃柏榮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樊義新


義務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許哲華


義務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號、附表二之三編號1號、附表二之六編號4至15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號、8至15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號、8至1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號、附表二之三編號1號、附表二之六編號4至15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6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5號、7號、附表二之六編號4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参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8號、11號、13號、15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8號、11號、13號、1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参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號、9至10號、12至15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號、9至10號、12至1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参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丁○○、乙○○、丙○○、戊○○、王O維(民國00年0月生,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高秉洋(業於111年4月22日死亡,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詎料,甲○○為販賣毒品牟利,竟於110 年8月31日前某日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丁○○、乙○○、丙○○、戊○○、王O維、高秉洋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丁○○ 、乙○○、丙○○、戊○○、王O維、高秉洋等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 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系爭組織),以 下列組織分工模式,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甲○○先指揮高秉洋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作為藏 放毒品之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並指示其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系爭組織交易毒品使用;操縱丁○○、乙 ○○擔任俗稱「控台」之角色,負責持用工作行動電話,利用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迷克夏」帳號,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 品分裝提供與交付毒品之車手、記帳,指揮王O維、丙○○、 戊○○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收受毒品對價、交付毒品。 待購毒者聯繫控台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價格後,控台即 會將毒品交易之內容、價格告知小蜜蜂,再由小蜜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 ,並於交易後將收取之款項交回給甲○○或將販毒所得置於本 案據點,再由甲○○分配利潤與丁○○、乙○○、丙○○、戊○○、王 O維。
㈡甲○○、丁○○、乙○○、丙○○、戊○○、王O維即依照前開分工模式 ,分別由附表一「販毒者」欄所示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 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
㈢又甲○○、丁○○、乙○○、高秉洋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110年10月間,在新 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上某檳榔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人,以不詳對價取得附表二之三編號1號、二之六 編號4至15號所示數量愷他命,將附表二之六編號4至15號所 示數量愷他命交由高秉洋、丁○○藏放於本案據點及該地地下 一樓;將附表二之三編號1號所示數量愷他命交由乙○○藏放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內,再伺機販賣予不特 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嗣於110年11月3日18時15分許、19時15分許,經警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分別本案據點、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之三編號1號 、二之六編號4至15號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經查,被告甲 ○○、丁○○、乙○○、丙○○、戊○○、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 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甲○○、丁○○、乙○○ 、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甲○○、丁○○ 、乙○○、丙○○、戊○○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甲○○、丁○○ 、乙○○、丙○○、戊○○前揭所為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 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本案被告甲○○、丁○○、乙○○、丙○○、 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前述警詢筆錄、經檢察官或 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 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見本院卷第142 至147頁),惟此 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 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 言,是以該等筆錄仍無從採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甲○○、丁○○、乙○○、丙○○、戊○○所涉其餘本案犯行部 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 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 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丁○○、乙 ○○、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 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丙○○、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 第13至15頁、第17至37頁、第41至43頁,偵卷二第25至32頁 、第75至63頁、第95至102頁、第123至130頁、第149至160 頁,偵卷三第11至13頁、第15至26頁、第83至85頁、第87至



98頁、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74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第323至32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秉洋、廖俞雯楊依凡王品淳及購毒者周家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 偵卷一第97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53至165頁、第237 至259頁、第261至281頁,偵卷二第5至10頁、第15至17頁、 第43至48頁、第75至78頁、第171至177頁,偵卷三第175至1 77頁、第179至188頁、第308至3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O 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18至322頁);復有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地藏」與「迷克夏」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4 7至360頁、第363至365頁、第377至378頁、第383頁、第389 頁、第397頁、第401頁、第407頁、第415頁、第421頁、第4 31頁、第459至461頁、第485頁、第495頁、第523頁、第533 頁)、車牌號碼000-000 、NCS-0603、NAZ-3138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暨監視器畫 面、蒐證影像畫面(見偵卷一第366 至371 頁、第372 至375 頁、第379 至381 頁、第384 至387 頁、第390 至396 頁、 第398 至400 頁、第402 至405 頁、第408 至414 頁、第41 6 至420 頁、第422 至429 頁、第432 至458 頁、第462至4 83 頁、第486 至494 頁、第496 至521 頁、第524 至531 頁、第534 至56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 據點】、本案據點手繪格局圖(見偵卷一第175 至189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292 97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361至36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見偵卷三 第189 至201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三第213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北宜路2 段267 巷31號4 樓、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2 樓、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見偵卷 一第53至60頁、第61至67頁,偵卷三第27至35頁、第99至10 7 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三第137至152頁)、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甲○○】( 偵卷一第77至81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廖俞雯】(見偵卷一第137至14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見偵卷一第191至197頁 )、現場查扣證物照片(見偵卷一第205至226頁)、「甲○○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93 至344頁)、「周家弘」與「甲○○」語音內容對話紀錄(見 偵卷一第345至346頁)、「周家弘」與「迷克夏」語音內容 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61頁)、暱稱「啊嘎」、「騏」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83至89頁)、搜索 現場照片(見偵卷三第49至53頁、第247至275頁)、暱稱「 啊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55至7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三第73頁、第127頁)、暱 稱「Fan」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 三第227至249頁)、收支紀錄表(見偵卷三第277至29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三第4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 卷三第21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三第359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偵卷三第3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三第37 0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34967號 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21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29日 刑鑑字第1108034969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219頁)、內政 部警政署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34968號鑑定書(見偵 32070卷三第225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 108034971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333頁)、內政部警政署11 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34970號鑑定書(見偵32070卷三 第335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3497 6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337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29 日刑鑑字第1108034975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339頁)、內 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34978號鑑定書(見 偵32070卷三第343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29日刑鑑字 第1108034977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345頁)、內政部警政 署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34981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 351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34974 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353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29 日刑鑑字第1108034972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355頁)附卷 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編號4至15號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丁○○、乙○○、丙○○、戊○○之任 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二、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 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 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 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 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 出清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 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 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甲○○、丁○○、乙○○、丙○○、 戊○○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如無利可 圖,應無特意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購毒者之可能,堪認被告甲○○、丁○○、乙○○、丙○○、戊○○就 其等各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 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號及附表 二之六編號4至15號所示之毒品係我交給丁○○、乙○○並由他 們出貨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被告丁○○及乙○○亦陳稱扣案 如附表二之六編號4至15號所示之毒品係要準備販賣的等語 (見偵卷二第96頁、第124頁),衡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數量非低,顯非僅供個人吸食之用,可見被告甲 ○○、丁○○及乙○○主觀上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扣案毒 品,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乙○○、丙 ○○、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丁○○、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丙○○、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 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 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丁○○、乙○○購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即已具有對外販售之意圖,詳如前述,則被告甲○○、丁 ○○、乙○○自始即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別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罪,二罪間之持有原因並非相同,本屬相斥 而無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餘地。另就被告甲○○、丁 ○○、乙○○、丙○○、戊○○所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關於該等毒品成分 純質淨重之檢驗結果,無從遽認被告甲○○、丁○○、乙○○、丙 ○○、戊○○此部分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自不須贅述被告甲○○、丁○○、乙○○、丙○○、戊○○ 所犯是否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另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 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 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 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 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發起、被告丁○○、乙○○、丙○○、戊



○○加入販毒組織後,被告甲○○即負責向他人購買供其餘同案 被告用以販售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甲○○亦 指揮被告丁○○、乙○○、丙○○、戊○○分別存放毒品、指揮聯繫 及前往約定地點為數次交易毒品,被告丁○○、乙○○、丙○○、 戊○○即各自以此形式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然被告甲○○縱使 兼具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態樣,因組織 犯罪之時間持續特徵,僅論以繼續犯而受一次性之刑罰評價 ,被告甲○○主持、指揮、參與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不論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甲○○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 告丁○○、乙○○、丙○○、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 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販毒組織之任務分派後 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 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 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 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甲○○發起、被告丁○○、 乙○○、丙○○、戊○○參與販毒組織之時起至遭查獲為止,各別 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五、犯罪之參與情形:
 ㈠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在販毒組織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 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 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通訊軟體將毒品交易之種類、價 金、對象、時地等訊息通知下層送貨人員(俗稱小蜜蜂)前 往交易,並聯絡後勤補給人員補充毒品予送貨人員,確保交



易過程中有充足毒品能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以此方式實現販 毒獲利之犯罪目的;而販毒組織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 人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約定時地進行毒品交 易,所取得之販毒價金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各自 分工情形予以朋分。是以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 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販 毒組織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前往交易者為限 ,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實行販毒行為,亦屬於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是被告丁○○、乙○○ 、丙○○、戊○○均應與高秉洋少年王○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取得毒品後,即交由被告丁○○、乙○○發送販賣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並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議 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地、數量及價金後,旋通知被 告丙○○、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甲○○、乙○○及少年王○維就 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甲○○、丁○○、乙○○及少年王○維就附表 一編號2至3號、被告甲○○、丁○○、乙○○、戊○○就附表一編號 4至6號、9至10號、12號、14號、被告甲○○、丙○○、乙○○、 丁○○就附表一編號8、11號、被告甲○○、丙○○、乙○○、丁○○ 就附表一編號13、15號等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 告甲○○、丁○○、乙○○與高秉洋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亦應就其等參與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於被告甲○○既因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緣故,僅論以發起犯 罪組織罪,然居於發起地位之被告甲○○與僅為參與犯罪組織 之被告丁○○、乙○○、丙○○、戊○○高秉洋成員間,就發起、 指揮行為並不存在犯罪之協力與分擔,分屬其個人單獨犯之 ,無從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六、罪數之判斷:
 ㈠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 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 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98 、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
 ⒈被告甲○○發起販毒組織後,依組織內既定分工實施販賣毒品 犯行,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首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丁○○、乙○○、丙○○、戊○○參與販毒組織期間,依組織內 既定分工實施販賣毒品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與 其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其等之首 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乙○○部分)、編號2 所 示(被告丁○○部分)、編號4號所示(被告戊○○部分)、編 號7號所示(被告丙○○部分)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丁○○、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甲○○部分為編 號1號,丁○○部分為編號2號,乙○○部分為編號1號),與其餘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甲○○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至15 號,丁○○部分為附表一編號3至6號、8至15號,乙○○部分為 附表一編號2至15號)、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丙○○、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丙○○部分為附 表一編號7號,戊○○部分為附表一編號4號),與其餘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丙○○部分為附表一編號8號、11號、 13號、15號,戊○○部分為附表一編號5至6號、9至10號、12 至15號),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本案共犯即少年王O維雖為93年2月生,惟被告甲 ○○、丁○○、乙○○、丙○○、戊○○均稱其不知王O維為未成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且以王O維行為時年已16歲 而接近成年,甚難自其外貌判斷是否成年,是以本院無從認 定被告甲○○、丁○○、乙○○、丙○○、戊○○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王 O維尚未成年,即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甲○○、丁○○、乙○○、丙○○、戊○○就其等各自所涉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犯行,及被告甲○○、丁○○、乙○○就其等所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已 如上述,故被告甲○○、丁○○、乙○○、丙○○、戊○○就前述其等 各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甲○○、丁○○、乙○○、丙○○、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已如上開㈡所述減輕其刑,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甲○○、丁○○、乙○○、丙○○、戊○○雖依上開規定得減 輕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等人 雖共組販毒集團,惟實際上僅販售予1人,且數量非鉅,倘 依其情狀仍處以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大量販售、散佈 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又並 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甲○○、 丁○○、乙○○、丙○○、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單一,每次亦僅販賣1公克之少量毒 品,其等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且刑罰除制 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 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逕以判處被 告法定最低之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甲○○、丁○○、乙○○、丙○○、 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甲○○ 、丁○○、乙○○、丙○○、戊○○所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 量減輕其刑。
 ㈣再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 0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 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依 上開說明,被告甲○○、丁○○、乙○○、丙○○、戊○○就其等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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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