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村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文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價金、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野及黃瑋銘。嗣經警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晚間7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文村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8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羅 文村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王野(下稱王野)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 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 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 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 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 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 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 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 03年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王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固係被告羅文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王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可知,王野於警詢中可清楚證述其於110年1月26日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原委,並能完整解釋對話紀錄之意 思、指明毒品交易之時間和地點等細節,然至本院審理中, 王野除證述「不知道、完全忘記、我不記得有講過、第一次 看到提示之對話紀錄」等語外,其餘證述內容多與警詢中之 證述迥異,足認王野於警詢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 2.本院審酌王野於警詢中證述之時間為110年8月間,相較於本 院審理中作證之111年9月15日,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就相 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由警詢筆錄之記載加以觀 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王野之回答內容均 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 ,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 ,且經員警踐行告知義務,並於詢問末尾提醒「是否知道做 不實指證是違法」時,具體回覆所述係「千真萬確」(見偵 33347卷第101頁),於確認其所述均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無 誤後,再由王野在筆錄上簽名捺印(見偵33347卷第89、96 、101頁,訴卷第259頁),筆錄完成後更願意配合員警至其 證述之交易地點釐清、說明(見偵33347卷第97至99頁), 佐以王野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僅稱其不復記憶,全未提及 其先前接受警詢時,有何遭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自足認王野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較審判中與被告同時在庭之證述,可能對其產 生心理壓力或干擾之情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3.是以,王野於警詢之證述,既有上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其於警詢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密切關聯,並有不可替代性,當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王野及證人黃瑋銘(下稱黃瑋銘)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王野、黃瑋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據具 結擔保其信憑性(見偵33347卷第235至237頁),復無證據 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王野、黃瑋 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 時傳喚王野、黃瑋銘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述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認識王野,亦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與黃瑋銘相約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 只有賣水煙壺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但沒有賣毒品, 我沒有做過這件事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就王野部分,王野本身就常出沒在 衡陽路、二二八公園附近,與被告所租賃之臺北市○○區○○路 0 號4樓之1套房(下稱衡陽路套房)位置接近,故被告與王 野確實可能在附近碰到,但未必即係王野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王野在審判中曾證述其另有毒品來源「會林」,可能是錯 置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自不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王野之犯行。另黃瑋銘部分,黃瑋銘與被告在手機 交友軟體SCRUFF(下稱SCRUFF)上之對話並沒有講明係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黃瑋銘並有其他吸食同伴,毒品來源自 可能係其他人,亦不能認定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瑋銘之犯行,被告均為無罪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同 意(見訴卷第102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與王野、黃瑋銘均認識,並與王野、黃瑋銘為朋友關係 (含砲友),彼此之間並無仇隙。
2.王野曾因於110 年1 月27日與他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遭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85 號案件,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案件 審理(下稱另案),並於另案中供出上開毒品之來源為被告 。
3.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曾承租衡陽路套房(即臺北 市○○區○○路0 號4樓之1)。
4.被告於110年7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曾與黃瑋銘在玩行旅 旅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下稱玩行旅旅店)碰面 。
㈡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王野: 1.王野曾於110年1月26日交付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案 外人洪明興(下稱洪明興),洪明興則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給案外人劉進銘(下稱劉進銘),嗣王野及洪明興均遭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提起公訴( 即另案,案列110年度偵字第23285號等,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942號受理在案),有另案之起訴書(見訴535卷【下稱 訴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稽,並為王野、洪明興於另案 中所坦承,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關於王野取得另案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委,則據王野證 述如下:
⑴王野於110年8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7日不是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洪明興,我只是幫忙拿去讓洪明興賣,是洪明 興要多少我就幫忙叫多少,1台(35公克)4萬5,我沒有賺 取差價,聊天紀錄的「倉庫」,是指1名叫村村的人的倉庫 ,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大約在靠近228公園,旁邊是 間茶餐廳的地方,以前我是去那裡拿貨,但斷掉一陣子了, 村村的本名是羅文村,「倉庫」是搭電梯上去左轉走到底再 左轉,接近走到底,忘記是左側還是右側,進門以後右手邊 是廁所,裡面放滿很多試驗球及甲基安非他命,這是套房, 我記得被告住在三重,這裡幾乎不住人,就是有人要買貨才 會帶到這裡,門口有被告自己裝的監視器,類似於門鈴,經 過會拍到畫面。本案毒品來源確實就是我向被告購買,時間 我忘記了,但我看警方提示的我與洪明興的對話紀錄,是11 0年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至下午2時42分間,我先向被告購 買,地點在被告的「倉庫」,以1台(35公克)4萬5的價格 購買,我和被告交易過最多4、5次甲基安非他命,幾乎都是 我自己施用,上述110年1月26日是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那 次被告說他因為在大陸買威而鋼涉犯藥事法被警察查獲,我 覺得危險,後來就不去找被告等語(見偵33347卷第85、100 頁)。
⑵相隔數日後,王野復於110年8月10日自願配合員警調查毒品 交易之地點,經員警帶同至上開衡陽路倉庫之地點,王野即 證稱:被告的倉庫就是從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6號進去,我 曾用Ubereat叫餐給他過等語(見偵33347卷第99至100頁) 。
⑶嗣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曾販賣毒品給王野,檢察官乃傳喚王 野到庭,王野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後,再一次證稱:我和被 告是朋友,也都是同志,他的綽號是村村,有時會在衡陽路 那邊遇到,看到他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10年1月26日 在衡陽路6號4樓之1套房中,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萬5 ,用夾鏈袋裝1包,35公克。我確實有去被告家買毒品,我 去的時候「會林」也在,「會林」是村村的毒品來源,我是 自己向被告買,時間已經很久,所以手機沒對話紀錄,我是 看過洪明興的對話紀錄,洪明興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透過他的對話紀錄我才知道是1月26日等語(見偵33347卷第 232頁)。
3.觀上開證述,王野對於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因後 果、時間、地點、價金及數量,以及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 尚稱具體、明確,而其證述上開內容,並有下列證據可為補 強:
⑴王野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交由 洪明興,洪明興再販賣與劉進銘之事實一事,有劉進銘(見 偵23285卷第416至423頁,訴942卷㈠第194至197頁)於另案 中之證述,以及洪明興、劉進銘於交易前後,聯繫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金額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見偵23285卷第64至66頁)在卷可證。 ⑵王野於案發前後,在LINE上,以暱稱「王小野」與洪明興有 如下對話,對話中談及劉進銘能否依約給付價金、尚差多少 價金待籌措、洪明興是否有確定要下訂甲基安非他命、王野 稱其取貨(甲基安非他命)須至「倉庫」,以及於110年1月 26日取貨後,自稱此時係「有史以來身上行走帶最多」之時 候(見偵23286卷第154至155頁): ①110年1月25日:
發話人 對話內容 王野 所以你客人是?這也太誇張了 洪明興 他說剩一個還沒給 王野 這…你想想,我還要有人來倉庫,我也是叫人家等,這太不合理了,一個他差多少呀? 一兩萬的話,我就給他多少的貨,其他我自己墊,不然我可沒臉請人家等這麼久… 洪明興 我也覺得很無言,一個應該也不會多少,自己先墊一下 我問一下他差多少 王野 你和他講不要也OK 我主要不想等 洪明興 我知道 王野 但要有個準確的訊息,這是做事情的起碼要求。 洪明興 恩恩 王野 就你問他要不要確定下,不要我就不等了,這還有什麼可囉嗦的。 洪明興 他說等他20分鐘 差3萬 我以為差5、6千…… 王野 靠北 那他還叫什麼貨
發話人 對話內容 王野 所以他明天OK嗎? 還是不一定? 洪明興 我是相信OK 我再叫他拍照 王野 他不確定我就沒有要服務他了,不是你叫我就不會找人開門… 這樣真的很不OK。 洪明興 我知道… 王野 因為這是你問題,正常是你的問題。真心希望不要有下次了。 洪明興 不會了 王野 我是招呼不到你客人的。我是只對你 ②110年1月26日:
發話人 對話內容 王野 因為其實按照我的角度,是你叫貨,而並不是他,我給了你介紹費… 洪明興 嗯 王野 你那位姊姊什麼時間OK? 洪明興 應該也是下班後了 王野 你來決定 我是說你來決定叫還是不叫 我只對你 洪明興 我在等他給我確定阿 我催一下 王野 不用催 我是只對你 洪明興 我還得看他阿 他說他拿到再跟我說 王野 無所謂 洪明興 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幾點會拿到 王野 隨便吧 洪明興 嗯嗯 打火機 忘記了 王野 好我知 洪明興 嗯嗯 王野 有史以來身上行走帶最多的時候… 洪明興 今天 現在? 王野 對阿,阿就叫一堆…還不是怪你,我趕緊先找個酒店 ⑶王野於110年1月26日(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日),凌晨至 上午11時56分前之位置,均係在臺北市○○區○○街○○○○○○○○○ 地○位○○○○市○○區○○街00號1樓),至其證述與被告在衡陽路 之「倉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近時間(上午11時56分前 後至下午2時11分前),則確實移動至衡陽路套房附近之位 置(行動上網之基地臺位置:臺北市○○區○○路0號15樓屋頂 ),嗣下午2時11分許,再移動至臺北市○○區○○路0段○○○○○○
○○○地○位○○○○市○○區○○路0段00號14樓屋頂);被告於王野 至衡陽路倉庫之期間,亦在臺北市○○區○○路0 號4樓之1套房 附近之位置(行動上網之基地臺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 11樓頂或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頂),下午即離開該處 等情,則有王野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臺位置查詢 結果存卷可憑(見偵33347卷第111至114頁)。 4.依上,王野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其在另案與洪明興交 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0年1月26日在衡陽路套房向被告 購買而取得,並曾配合員警調查,至衡陽路套房之1樓大門 外,明確指認此係其與被告之交易地點,而此部分明確、詳 細之證詞,除與王野於110年1月25日至26日間,與洪明興討 論毒品買家狀況、詢問洪明興是否確定要下訂毒品、其須至 「倉庫」取得毒品,嗣於26日因洪明興叫貨,自承其攜帶大 量毒品在身上行走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外,亦有王野及洪明 興於110年1月27日將上開時間所取得之毒品,出售與劉進銘 ,暨王野與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於110年1月26日上 午11時56分前後至下午2時11分前(起訴書記載之上午10時4 0分至下午2至42分應予更正),均同時在被告承租之衡陽路 套房(即王野指認之「倉庫」)附近之客觀事證可為憑據, 堪認王野證述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4萬5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一事,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
5.王野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證稱:我從來沒有講過我 於110年1月26日在衡陽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我那時候已經跟被告很久沒有見面了,我從來沒有說過來源 是被告,這件事發生1年多我都不記得了,絕對不是被告, 我案發前已經很久沒有跟被告聯絡過,我最後一次跟被告聯 絡,是我帶警察去衡陽路套房(即110年8月5日)的1年半以 前云云。經查:
⑴王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明確證述有於110年1月26日 ,以4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並將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洪明興等情,已如前述,而記載王野上開 證述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確實係王野親自接受訊問、簽 名後所為,亦為王野所坦承(見訴卷第259、263頁),是王 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問:你在警詢中稱110年1月26 日在衡陽路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5克,有這件事嗎?)我從 來沒有講過這句話,沒有講過這句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 我都不知道為什麼過來」、「(問:毒品來源?)都是有交 啊,是我當天下午拿到的東西,那不是被告的,我有講過, 那時候已經跟他很久沒有見面了,不是他,我一直說不是他
」、「(問:你的意思是說在你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詢問的 時候,你說毒品來源是被告,是不實在的)我從來沒有說來 源是被告這樣子,我沒有說過,重點是當下我說了,前天我 跟誰誰拿的東西,然後他驅車過來」、「我從來沒有一個字 是推到被告,因為我那時候已經有1年多沒有見面了」、「 請檢察官看一下那個筆錄,絕對不是被告」等語(見訴卷第 251至253頁),顯見王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非僅與其先 前證述內容不符,甚至連「曾經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 曾經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事宜均全盤否認,已足認王 野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確實有刻意迴護被告、避免提及被 告,致證述不實之情形。
⑵王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前(即110年1月間), 已經很久沒有和被告聯絡,最後一次跟被告聯絡,大約是我 帶警察去衡陽路套房時(即110年8月5日)之1年半以前,故 110年1月26日不可能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訴卷第 257至258頁)。我曾經去過被告衡陽路套房,我是被告朋友 ,會去那邊坐一下,去過不只一次,我是從被告搬去衡陽路 套房之時間,開始與被告認識云云(見訴卷第254、258頁) 。惟查,被告早於警詢中,即自承衡陽路套房係於「109年8 月至110年8月間」所承租(見偵33347卷第16、162頁,並參 前述㈠3),由此推算,王野所述其很久沒和被告聯絡,最後 一次和被告聯絡(110年1月26日1年半前,即108年7月26日 前)之時點,被告根本尚未承租衡陽路套房,遑論有「王野 知悉衡陽路套房」、「王野不只一次去衡陽路套房」、「王 野從被告搬去衡陽路套房時,始認識被告」之可能,是王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前已經很久沒和被告聯絡、不可能和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虛偽不實。
⑶王野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跟另一人所 拿云云。然而,關於「該另一人」之姓名,王野一開始僅能 證稱「前天我跟誰誰誰拿的東西,然後他驅車過來,警察還 有去檢查板橋」、「當天的前一天,是那誰誰誰,叫什麼什 麼名子,那個有案源可以看一下」、「我前一天叫的35克, 就是我剛拿到的,所以我倒出來我前一個藥頭是誰,也說了 他的車牌,車停在哪裡」等內容(見訴卷第250至251頁), 始終無法具體敘明該人之姓名。嗣本院再次詢問後,雖改證 稱「前一天拿貨的那個人,是叫『益名』(音譯),他是我長 期固定的上游,我跟他買很久了,大概1年半左右」,卻對 於該名其「長期」、「固定」取貨之上游,仍無法具體證稱 姓名,僅能以印象之音譯稱呼代之,直至本院提示其偵查筆 錄曾提及「會林」之人後,王野再改證稱其所說之毒品來源
即是「會林」,方式係「會林」會開車送至「其住家後面」 ,其有帶警察至交易地點拍給警察看云云(即板橋長壽街附 近之公園,見偵33347卷第98頁照片)。惟審酌王野除係以 證人身分在本案作證外,另有因本案後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之犯行(即另案),遭檢察官於110年11月2日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提起公訴,王野之辯護人並曾在另案審理中 以王野已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訴942卷㈡第112頁),可見取得本 案毒品之過程、後續毒品之處置、是否供出毒品上游等節, 對於王野來說,實係關乎其是否將因涉犯10年以上重罪、入 獄服刑而至關重要之事宜,是王野於另案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不到3個月之111年9月15日至本院作證時,對 於取得上開毒品之來龍去脈,當應仍有清楚之印象,實難認 有何連毒品來源人之「姓名」均無法明確證述,須以「誰誰 誰」、「音譯姓名」代稱,待本院提示後,始能指認該人為 「會林」之理。況且,王野翻異其詞,指證另案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係「會林」,「會林」會開車至「板橋區長壽街附近 公園」,與其在該處交易毒品云云,更與其於110年1月26日 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該日 間,僅有在「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中正區」活動之足 跡,從未曾至「新北市板橋區」附近之客觀事證(見偵3334 7卷第111至112頁),全然不符,反而足證王野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毒品來源並非被告,而係「會林」一事,亦屬虛偽不 實。
⑷王野復於本院作證時,否認上述3.⑵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 證稱「這個不是我的,我沒有這個LINE」、「(問:你是王 小野嗎?)這個不是我」、「(問:這個是別人跟你的對話 紀錄,這個不是你本人使用的LINE,你看一下這個對話紀錄 裡面的內容是不是你的?)不記得了」、「(問:你有看到 裡面的內容嗎?)我第一次看到」、「(問:跟你確定一下 ,這個對話也不是你的嗎?)不是」、「我先解釋一下,我 跟洪明興這個時候,案發的時候,也是1、2年不見了,所以 他發這個的時候,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這個東西」云云(見訴 卷第265至267頁)。然而,早於另案偵查階段,員警及檢察 官即已多次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王野答辯,王野於另案 中非僅毫無爭執,明確表示「LINE暱稱『王小野』是我本人無 誤」(見偵23286卷第13頁),又進一步為上開訊息之內容 提出辯解:「這個貨是指安非他命,那句話的意思是因為我 先幫人墊錢,可是他的客人帶不足夠的錢,因為我也要用錢 ,所以希望他先給我,洪明興的客人我不管,我只是幫忙洪
明興叫貨而已,我不是幫他的客人」(見偵23286卷第13頁 )、「這是我跟洪明興的對話。我說的客人是因為在大陸來 者是客,我是照洪明興的要求把東西給他,我沒有加錢,我 還幫他墊錢」(見偵23286卷第262頁)等語,由此,顯足認 定上開LINE對話確實存在王野與洪明興之間無訛,否則倘若 上開對話紀錄並非真實,衡情王野在自身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10年以上重罪之偵查過程中,當會有立即辯駁,避免上開 LINE對話紀錄產生不利於己結果之反應,難認反而有何循對 話之脈絡,提出辯解之必要,是王野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 ,否認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之證述,仍屬虛偽不實。 ⑸從而,王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論與其過往證述、被告 供述、客觀事證均有諸多不符之處,顯係有意迴護被告,避 重就輕之虛偽證言,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1萬5000元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與黃瑋銘: 1.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之過程,業據黃瑋銘於偵查中 結證稱:我是透過Scruff認識被告,我們都是同志,我就問 他有沒有認識有賣安非他命的人,想透過他介紹,我有安非 他命的需求,我想買。我跟被告約110年7月31日晚間9時28 分,在玩行旅旅店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一包裝8.75公克、1 萬5。是被告帶我進房間,我錢放桌上就走了,我走的時候 被告還在房內,他那時在吃飯,裡面廁所還有1個人,我只 知道是男生,因為被告是GAY,而且我還有聽到那個人跟被 告講話,他們應該是有約打炮,所以我拿了就走了,我跟被 告沒有合資買毒品,只是請他介紹,從頭到尾都是我跟被告 接洽等語(見偵33347卷第230至23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我買毒品是跟被告聯絡,到玩行旅旅店也是跟被告 聯絡,我跟被告說要多少毒品,問他有沒有辦法幫我問到, 價格是8.75公克1萬5000元,卷內Scruff的截圖,就是我跟 被告的對話紀錄,對話中「可以去購物再跟我說」就是他有 幫我問到安非他命,我問可以去拿嗎,「購物」指的是要購 買安非他命,「半半」就是8.75公克等語(見訴卷第270至2 72頁)。
2.觀黃瑋銘上開證述,對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因後 果、時間、地點、價金及數量,始終一致並具體明確,而其 證述上開內容,並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
⑴黃瑋銘與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至31日間,有如下之對話紀錄 (見偵33347卷第148至150頁):
①110年7月30日:
發話人 對話內容 黃瑋銘 晚安 可以去購物再跟我說喔 被告 沒貨 今天又被騙40多萬 差不多要倒了 黃瑋銘 沒關係 你先處理事情吧
②110年7月31日:
發話人 對話內容 黃瑋銘 狀況還好嗎? 被告 噗。被騙就算了 沒什麼好追的啦 你要多少?我看夠不夠分你 黃瑋銘 半半吧 被告 15喔~ 鎖貨很難進 多少也因為沒進貨的因素才被騙= = 黃瑋銘 嗯嗯 可以喔 被告 帶秤子來 沒秤子 玩行旅 金山南路1段8號 你來過 黃瑋銘 好 21:00 被告 嗯 盡量快吧 我出來玩的 不是做客人的。等等整晚又都約不到人 黃瑋銘 我盡快 被告 算了 你慢慢來好了 怕你騎太快 黃瑋銘 到了 被告 叫個人下去接你可以嗎 紅色條紋外套 黃瑋銘 嗯 被告 走進來電梯前面 我下樓中 黃瑋銘 在家了 ⑵黃瑋銘於110年7月31日晚間9時27分後,抵達玩行旅旅店,被 告隨即搭乘電梯下樓,接黃瑋銘回其所承租之旅店房間內, 不久後黃瑋銘即離開玩行旅旅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前 述㈠4),並有玩行旅旅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3334 7卷第143至145頁),以及黃瑋銘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通 訊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於案發時均在玩行旅旅店附近(見 偵33347卷第153至155頁)可為佐證。 ⑶依上,黃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有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1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8.75公克,此部分明確、詳細之證詞,除與被告 及黃瑋銘曾於該日相約在玩行旅旅店碰面之客觀事實相符外 ,並有兩人之Scruff對話紀錄,黃瑋銘確曾以「購物」、「 半半」之暗語,向被告提議要購買8.75公克之安非他命,被 告則表示要「15」即1萬5000元之價金,待黃瑋銘同意後, 被告指定碰面交易之地點在其所在之玩行旅旅店等客觀事證 可為佐證,是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1萬50 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與黃瑋銘之犯行 ,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對話紀錄看不出確切交易之物品,其僅係在賣水 煙壺之毒品吸食工具云云。然而,所謂水煙壺,係以玻璃器 具製成之壺狀吸食工具,本應以「瓶身數」作為販賣之量詞 基準,此顯與黃瑋銘於對話紀錄中所稱欲購買之數量為「半 半」,以及被告要求「帶秤子」所隱含將測量販售物品「重 量」之情節有別。是以,被告辯稱對話紀錄中僅係要交易水 煙壺,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不足採。
4.黃瑋銘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買毒品是跟被告聯絡,但 不知道是不是確實是跟被告拿的,因為裡面還有一個人,被 告說是藥頭、不方便見到我,我就只好拿了就走,我不認識 那個藥頭,所以我只能說出被告,我是請被告幫我介紹購買 等語(見訴卷第270至272頁)。惟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 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 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 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 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 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 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 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 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黃瑋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還有上面 之藥頭,其是請被告介紹購買,不知道確實是跟誰拿,然黃 瑋銘亦明確證稱其不知悉被告所謂藥頭之名字、工作或人在 哪裡,亦不知悉藥頭之長相,其向被告拿過2、3次毒品,均 不清楚藥頭是否是同一人,未能與該藥頭直接接觸,更不知 悉藥頭賣多少錢給被告,都是透過被告,價錢也是被告講多 少就多少,只知道被告跟其說有藥頭等語(見訴卷第275至2 78頁)。依上開證詞,黃瑋銘既不知悉被告係向何人(即藥 頭)購買毒品,亦不在乎被告之調貨來源及有無從中賺取差 價,對於被告向上游何人、購買多少毒品、相應價量如何、 是否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為何等各節,亦毫無置喙餘地,而 任由被告決定,可見被告係以己力單獨與上游連繫,並直接 將毒品交付黃瑋銘,為本案交易中唯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 並得獨立決定毒品之價格、數量、交付地點等事宜,自難認 被告僅係基於「介紹」、「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之角色,而 應認被告所為屬販賣毒品之行為無訛,併此敘明。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野、黃瑋銘,主觀上 確實具有營利意圖:
1.所謂營利之意圖,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 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 數量折扣,均非所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我國政府向來嚴加查緝毒品施用 及販賣之違法行為,而毒品價格非低、取得方式多具相當隱 密性,販賣毒品更係重罪,乃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均 知悉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已34歲,係高職畢業而有相當工
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殊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遭查緝、涉犯重罪之極大風險, 僅按成本價量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係基於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野、黃瑋銘,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交易對象不同 ,時間、地點亦均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本案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士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 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訴卷第213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斟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 節,仍非全然相同,是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仍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 品,且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更常 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無視政 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長期反毒之大眾宣導以及毒品對於 他人之危害,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
,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數量及價金數額均非低,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到府家事清潔之工 作,目前薪水約每月4至5萬元,家庭經濟不佳,家庭成員僅 有兄長,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88至289 頁),暨其迄案發前之素行非佳,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