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7號
TPDM,111,訴,447,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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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豪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律扶助)
官振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怡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485號、111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黃怡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廷豪黃怡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王廷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西瓜 」)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附表 編號一、三、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三、四所 示之交易方式、毒品重量、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振維陳信州
王廷豪黃怡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廷豪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交易方式、毒品重量、交易金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振維。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王廷豪黃怡如及其 2人之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廷豪黃怡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8485卷第28至31頁、第144至145頁、 第364至365頁、第372頁、偵8835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 第135、137、183、18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振維、陳 信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8485卷第379頁、偵8835卷第129 至130頁),並有被告王廷豪與證人鄭振維陳信州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69頁、偵8485卷第55至75 頁、第79至87頁、第91至107頁、第159至163頁、第185至19 3頁、第245至265頁、偵8835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是非法的,且政府查禁森嚴,重 罰不寬貸。考量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非有反證證明確實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之本意外,不能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就認定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被告王廷 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偵8485卷第31 頁、本院卷第175頁),足徵被告王廷豪本案4次交付毒品並 收受價金確實有獲利。而被告黃怡如雖陳稱就本案犯行自己 並未獲利(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不 必然係為自己之利益,為他人之利益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 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構成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黃怡如明 知被告王廷豪販賣毒品以獲利,仍為被告王廷豪交付毒品予 買家鄭振維,並收取買賣價金,縱認被告黃怡如自身未因此 行為獲得販賣毒品之金錢利益,仍構成與被告王廷豪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廷豪黃怡如之犯行均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王廷豪黃怡如所犯如附表所 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 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王廷豪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就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前已敘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雖曾於警詢中提及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 「阿民」等人,惟警方依被告2人所述,尚無法查得前揭毒 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販毒事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1年7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4012號函 、111年8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45125號函在卷可佐 ,是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廷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證人鄭振維、陳信 州2人,被告黃怡如則僅有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些微,交易毒品之對 象、毒品數量均不多,以其2人之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 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 毒梟有重大差異,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被告2人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廷豪黃怡如均明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被 告王廷豪仍數次販售毒品,被告黃怡如亦與被告王廷豪共同 販賣毒品,其等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 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實應譴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酌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以及 共同販賣時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王廷豪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怡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5頁)及其2人均 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均未經檢察官 指明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廷豪所犯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怡 如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審酌附表所示被告王廷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 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酌以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供被告王廷豪與買家鄭振維陳信州聯繫本案毒品 交易所用,據被告王廷豪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王廷豪販 賣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同附表編 號一、三、四所示金額,共計5,000元,另被告王廷豪與被 告黃怡如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並收取5, 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王廷豪販賣毒品所 得共1萬元。而被告黃怡如雖有與被告王廷豪共同販賣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惟此次販賣毒品被告黃怡如並未 獲利,業據被告王廷豪陳明在卷(見偵8485卷第365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黃怡如就此次共同販賣毒品有獲利,是無 法認定被告黃怡如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王廷 豪就本案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共獲得1萬元,且經 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交付現金1萬元由本院扣案(見本院卷 第185頁),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2人另遭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4.21公克 、0.36公克、0.44公克)、電子磅秤3臺、玻璃球4顆、夾鏈 袋4包、毒品吸食器3組、帳本1本、平板電腦1臺、iPhone 1 0行動電話1支、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及廠牌不詳已毀 損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此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復無 其他證據足證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王廷豪) 一 110年11月30日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00號附近 王廷豪鄭振維先以LINE議定交易細節,再當面以現金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廷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二 111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00號附近 王廷豪鄭振維先以LINE議定以5,000元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黃怡如於111年1月5日16時49分許依王廷豪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振維並向其收取5,000元,因鄭振維嗣後反應交給其之甲基安非他命僅1公克,王廷豪再於翌日18時28分許補足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鄭振維 王廷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111年1月6日1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0號全家超商附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5號) 三 111年1月11日1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市○○區○道路00號全家超商附近」) 王廷豪鄭振維先以LINE議定交易細節,再當面以現金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廷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四 110年11月5日23時45分許以LINE通訊後之當日至翌日凌晨某時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 王廷豪陳信州先以LINE議定交易細節,再當面以現金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7公克。(起訴書附表所載之0.85公克為含袋重量) 王廷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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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