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1號
TPDM,111,訴,441,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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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勤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葉慶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威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蔡威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陳易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蔡威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易勤蔡威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易勤於 民國110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許,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以網路連結至Telegram通訊軟體,與凌侍中互相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侍中,再由 蔡威智駕駛租賃小客車,於110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 搭載陳易勤前往凌侍中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之住處樓下後,陳易勤透過上開車輛車窗交付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侍中,並收取現金1萬元而完成交易, 蔡威智因此自陳易勤處獲得每趟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嗣凌 侍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0年5月7日為警 查獲,經其向警員供述毒品來源,因而循線聲請搜索票,而 於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蔡威智斯時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之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陳易勤蔡威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66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11至18頁、第43至44頁、第206至207頁、第239至2 41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65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凌 侍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8至81 頁、第101至103頁、第223頁),且有凌侍中上址住處附近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24頁、本院卷第99至110頁)。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供被告 蔡威智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凌侍中住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0包 (含包裝袋10只,總淨重3.39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總淨重3.3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局110年北市鑑毒字 第173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陳易勤於警 詢時供稱:毒品進價是1公克1,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而被告蔡威智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載被告陳易勤去 交易毒品的話,可以抵銷我積欠的2千元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164頁),顯見被告2人確有從差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 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於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蔡威智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起訴書未主張被告蔡威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僅空泛論告被告蔡威智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蔡 威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 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蔡威智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蔡威 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 被告蔡威智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敘明。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2人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 白其犯行,有卷附之各該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206至207頁 、第239至241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65頁、第216頁), 是其等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陳易勤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易勤自偵查中即自白, 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17頁) 。另被告蔡威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協助被告陳易勤販賣 ,本身並無負責毒品來源,且本案犯行獲利甚微,而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身心 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施用毒品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暴力犯罪 問題,政府為防止毒品危害,除宣導毒品禁誡,制定防制及 處罰規定外,並於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陳易勤蔡威智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分別年約29歲、39歲,均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2人前於109年 4月至5月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2日偵查在案,並於同年10月23日偵查 後起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既已明知 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重罪,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復參酌本案毒品交易數量非微之犯罪情節、行為惡 害,實難認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在客觀上足以引以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至被告陳易勤雖稱尚有未成年子 女待其撫養,而被告蔡威智則自稱需撫養母親、外婆及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然此均非被告2人在為 上開共同財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顯可憫恕, 且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 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 ,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 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 、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2 人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 前均有與本案相類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等於犯罪 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易勤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網拍、炸雞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 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生活狀況,被告蔡威智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家電技師、每月薪水5萬元,尚有母親、 外婆及未年成子女需撫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至220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供被告蔡威智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蔡威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供被告陳易勤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業 據被告陳易勤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 問是否為被告2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查:
 ⑴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收取之金錢共1萬元,然其等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何乙節,被告陳易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分給被 告蔡威智現金1千元,另外可以用1千元抵償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210頁);而被告蔡威智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我載 送被告陳易勤至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給凌侍中,可以獲得抵償



債務2千元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其等雖就被告 蔡威智抵償債務之數額及是否另獲取現金等節供述不一。 ⑵被告蔡威智縱有部分報酬未實際收取價金,惟其所取得「抵 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犯 罪所得,是被告蔡威智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即為2千元,而被告陳易勤實際取得之款項則為8千 元(1萬元-2千元),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將其 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2人所有,爰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0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 鑑毒字第173號鑑定書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因 被告2人已將之交付與凌侍中,且另案扣押於凌侍中所涉施 用毒品案件,即與被告2人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 在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亦同此旨),併予說明。
 ㈤另附表編號3所示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編號4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檢 出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5頁),然該等物 品,均係被告蔡威智於110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前另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5至7頁),顯係被告蔡威智涉犯他案之扣案物,與被告 蔡威智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任何關 聯,且檢察官起訴書內亦未聲請沒收銷燬該毒品,自不應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陳易勤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蔡威智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3 淡黃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465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648公克) 扣案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 5 白色透明晶體 10包(含包裝袋10只,總淨重3.39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3.36公克) 凌侍中案件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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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