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景俠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卜善玉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陳宗欽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陳瑞貞
選任辯護人 李冠璋律師
具 保 人 梁家駿
選任辯護人 杜春緯律師
被 告 梁家駿
選任辯護人 林立群律師
被 告 蕭百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72、202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盛景俠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瑞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壹拾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梁家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壹拾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卜善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陳宗欽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蕭百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壹拾壹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未扣案偽刻之「江式鴻」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盛景俠為交通部航港局(下簡稱航港局)航安組燈塔工程及 維護科技佐,負責辦理「臺中港、芳苑、安平、琉球嶼、七 美嶼、東吉嶼、北椗島、東椗島等8座燈塔整建工程(下稱
甲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委託設計監造 案)」及甲工程案之招標文件擬稿簽辦、預算編列、履約管 理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陳瑞貞為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 負責人,梁家駿為陳瑞貞配偶及前揭 事務所合夥建築師,卜善玉為旺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村000號1樓,下稱旺達公司)負責人,陳 宗欽係卜善玉配偶及旺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百泉係碁盛工 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擔任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之施工監 造人員,甲工程經航港局分作三案而以「臺中港、芳苑、安 平、琉球嶼等4座燈塔整建工程」、「七美嶼、東吉嶼等2座 燈塔整建工程」及「北椗島、東椗島等2座燈塔整建工程」 (下分稱工程A、B、C)辦理公開招標,並均委由陳瑞貞建 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規劃及監造作業;嗣航港局於民國107 年5月1日辦理工程C公開招標,由旺達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511萬6899元得標,工期計430日曆天,履約期限自107年5 月7日至108年7月10日止,是陳瑞貞、梁家駿、卜善玉、陳 宗欽、蕭百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盛景俠、陳瑞貞、梁家駿、卜善玉、陳宗欽及蕭百泉,竟為 下列行為:
(一)陳瑞貞、梁家駿就江式鴻部分
陳瑞貞、梁家駿均明知甲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協同計畫主持人 江式鴻未授權、同意以其名義審查品質、施工計畫書或查證 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追蹤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江式鴻」之印章後 ,嗣於107年5月24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在計畫書審核 章表之審查單位欄偽造「江式鴻」印文及簽名,及分別於10 8年5月31日、108年8月30日各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在工 程督導改善對策及追蹤表偽造「江式鴻」簽名,嗣持向航港 局提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式鴻及航港局管理工程之 正確性。
(二)卜善玉、陳宗欽就施工日誌部分
陳宗欽、卜善玉均明知工地主任應親自執行施工指揮、監督及管理職務並按日填報施工日誌簽章負責,且卜善玉未實際就工程C執行前揭職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宗欽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填載每日施工進度及內容而製作建築物施工日誌交由卜善玉於工地主任欄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旺達公司員工林靜美蓋用卜善玉印章,每月1次持向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航港局申報前一月之施工進度;其間,陳宗欽尚明知工程C未依契約項目及圖說施作完成,仍在108年7月10日建築物施工日誌等文件不實填載其實際進度100.00%、108年7月10日完成所有工項等內容,以旺達公司名義發函向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及航港局申報竣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航港局管理工程之正確性。(三)陳瑞貞、梁家駿、蕭百泉就監造日報表等部分 陳瑞貞、梁家駿及蕭百泉均明知公共工程之監造人員應查核 工程進度及填報監工日報表並簽章負責。
⒈緣不知情之監造人員張家寧於108年2月11日離職,陳瑞貞 、梁家駿明知未得張家寧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梁家駿於108年2月11日至108年5月31日間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冒用張家寧名義填載工程A、B、C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偽造「張家寧」簽名並盜蓋其印文,每月1次持向航港局申報前一月監造進度而行使之;復於前揭期間,於每月工作月報表等履約文件不實登載張家寧之工作時數紀錄,據以向航港局提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寧、航港局管理工程之正確性。 ⒉梁家駿明知蕭百泉未實際辦理工程B、C之監造業務,竟與蕭百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間,由梁家駿每日填載工程B、C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進度及內容,再交由蕭百泉於監造單位簽章欄簽名、用印,每月1次持向航港局申報前一月監造進度而行使之;梁家駿復於前揭期間,承前犯意而與陳瑞貞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每月工作月報表等履約文件填報蕭百泉不實工作時數紀錄,據以向航港局提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航港局管理工程之正確性。其間,陳瑞貞、梁家駿及蕭百泉為旺達公司以不實施工進度申報工程C竣工,尚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家駿於108年7月10日填製實際進度100.00%、工程進行狀況燈塔燈籠修繕整理等不實內容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由蕭百泉於監造單位欄簽名,嗣接獲旺達公司前開不實之竣工申報後,以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發函表示略以:工程C業於履約期限內竣工,經本事務所檢視後確認施作項目符合契約要求等不實內容,函請航港局辦理履約完成確認會勘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航港局管理工程之正確性。(四)盛景俠、陳瑞貞、梁家駿均明知於108年7月17日因海象不佳
無法登抵北椗島、東椗島,亦未召開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以 書面核對工程C竣工項目及數量,並明知旺達公司施作情形 不符合契約規範及圖說要求,盛景俠竟基於教唆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唆使陳瑞貞、梁家駿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家駿於108年8月5日前某 日製作不實之工程C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紀錄,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予盛景俠確認後,與108年7月工作月報表一同陳報 航港局,再由盛景俠於108年8月5日依序簽核航港局備查而 行使之;盛景俠於108年8月30日再度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由 未出席之陳瑞貞在前揭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簽到單不實簽名 ,並由梁家駿重新製作不實之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紀錄回傳 予盛景俠,盛景俠於108年9月6日以航港局辦公室個人電腦 ,將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紀錄及簽到單 ,作為簽辦驗收作業附件之佐證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航港局管理工程之正確性。
(五)盛景俠明知108年7月17日未召開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承前 進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以 辦公室個人電腦進行線上公文簽核系統上簽辦工程C履約瑕 疵改善事宜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表示:已會同陳瑞貞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履約確認檢討會議,依據契約、竣工圖說 、完工照片等資料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完成等不實內容,於 108年8月7日以航安字第1082010916號函復陳瑞貞建築師事 務所、旺達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航港局對於本案工 程管理進度之正確性;復於108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 示承前(四)所示犯意聯絡之梁家駿將上開業經陳核機關備查 之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紀錄,塗改會議名稱,由承前(四)所 示犯意聯絡之陳瑞貞於簽到單主席欄位作不實簽名後,重新 製作履約確認檢討會議紀錄,盛景俠檢附上開不實竣工確認 會議紀錄,並於108年9月6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9月27日 簽辦工程C採購驗收作業時,將「本組收到委託監造單位轉 之施工廠商申請履約確認後,於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1 款所定期限內即108年7月16日及7月17日派員會同監造單位 與施工廠商,就契約、圖說、表單貨樣,核對竣工項目及數 量辦理履約確認檢討會議完成確認竣工並作成紀錄」等不實 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航港局逐層批核人員 誤認本案已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會同監造單 位辦理竣工確認完成,於108年10月3日准予同意辦理驗收作 業並指派主驗人員,足以生損害於航港局管理工程之正確性 。嗣航港局於108年12月16日赴東椗島勘驗結果,發現尚有 燈籠燈塔頂蓋內部骨架、舊腐蝕木框房門拆除及燈塔燈籠鑄
鐵棧道修繕等諸多工程,未依契約項目及圖說施作完成,始 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盛景俠、卜善玉、陳宗欽、陳瑞貞、梁家駿、蕭百泉所 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訊問俱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六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六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訴卷第153-222頁),經核其等間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核與證人林靜美、江式鴻、賴英杰、林恆宇之證述相合,並 有航港局106年4月18日之限制性招標公告、107年5月2日決 標公告、106年6月28日之決標公告、航港局甲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航港局工程C工程契約書、工 程C施工(含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航安組108年6月18日 工程C案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價決標及洽決標廠商辦理簽、108 年4月23日工程C案第一次契約變更簽,航港局108年1月21日 航安字第1080000405號函、同局108年7月13日、同年月23日 、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存查案件批示單、同年8月5日存 查案件批示單暨同年7月17日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記錄及履 約確認前檢討會議簽到單、同年7月31日簽辦工程C申請第一 次工程估驗款給付、簽稿會核單、同年8月12日甲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案第一期監造服務費案簽、同年9月5日存查案件批 示單、航安組同年9月6日工程C採購案驗收及相關費用請領 事宜簽、同年月12日工程C採購案驗收及相關費用請領事宜 及檢附塔尖破損照片、同年月27日簽辦工程C採購案驗收及 相關費用請領事宜、同年11月18日工程C相關事項討論會議 記錄、秘書室108年12月2日工程C相關事項討論會議記錄、 同年月6日航秘字第1081011460號函及檢附工程C相關事項討 論會議記錄、同年月25日工程C履約結果及登島實地查看現 況事宜簽,109年1月16日簽辦工程C採購案現場查驗情形簽 、同年2月25日存查案件批示單、同年3月26日簽辦工程C履 約竣工確認後待完成事項及存查案件批示單、同年5月7日簽 辦工程C驗收及費用請領事宜、交通部航港局同年6月2日、
同年月10日工程C驗收紀錄、秘書室同年月16日工程C驗收紀 錄、航安組同年7月10日工程C辦理結算付款及後續作業簽同 年7月23日工程C辦理結算付款及後續作業簽109年9月17日甲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驗收紀錄、秘書室109年9月21日甲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案驗收紀錄簽,公共工程驗估付款作業程序及 其附件流程圖,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107年5月10日瑞航字第 027號函及所附航港局工程開工報告表、108年1月15日瑞航 字第066號函、同年5月6日瑞航字第075號函、同年月13日航 安字第1080003356號函、同年月24日簽辦工程B申請第二次 工程估驗款給付及交通部航港局簽稿會核單、108年7月11日 瑞航字第083號函轉旺達公司之工程C竣工申報、同年月24日 瑞航字第085號函轉旺達公司之工程C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資 料、同年月月26日瑞航字第086號函及所附請領甲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第一次監造服務費及請款單與航安組108年8月5日 金門東椗島燈塔整修工程、燈塔人員反應有關燈塔及房舍施 工缺失案簽、同年9月4日瑞航字第091號函工程C履約瑕疵改 善通知及函附航港局秘書室、109年2月21日瑞航字第105號 函及所附工程C施工狀況查驗事宜、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 缺失修整照片、109年4月22日瑞航字第113號函及所附工程C 履約竣工確認後待完成事項、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旺達公 司變更登記表、同公司旺達公司107年5月7日旺航椗字第107 05071號函、108年7月4日旺航北字第10807040號函、108年7 月19日旺航北字第10807190號函及所附估驗資料、108年8月 30日旺航北字第10808300號函,江式鴻建築師106年5月10日 簽立之協同計畫主持人參與同意書、楊仁江建築師證書及聘 書、江式鴻庭呈所用印章之外觀翻拍照片2紙,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及其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如 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工程C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追蹤表, 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聊天室對話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0年6月2日工程管字第1100011449號函,工程C之建築物 施工日誌資料卷一、二,工程A、B、C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資料卷一、二,法務部廉政署扣案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目錄 表5份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在卷或扣案可稽。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六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六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六人所為,分列如下:
(一)事實二(一)部分
被告陳瑞貞、梁家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江式鴻」印章、署押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江式鴻」印章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事實二(二)部分
被告陳宗欽、卜善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利用不知情之林 靜美蓋印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陳瑞貞、梁家駿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蕭百泉就事實二(三)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等偽造「張家寧」署押及盜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間就前揭犯行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事實二(四)、(五)部分
被告盛景俠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 條之教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瑞貞、梁家駿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教唆、 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瑞貞、梁家駿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 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 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 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瑞貞、梁 家駿就事實二(一)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被告卜善玉 、陳宗欽就事實二(二)部分同月份內行使填載不實之施工日 誌、竣工報告及函文,被告陳瑞貞、梁家駿、蕭百泉就事實 二(三)部分同月份內行使填載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
作月報表、函文,被告陳瑞貞、梁家駿就事實二(四)、(五) 部分製作兩版不實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被告盛景俠就事實 二(四)部分二度教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就事實(五)部分 數度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俱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次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陳瑞貞、梁家駿就 事實二(三)部分為虛報監造人員為張家寧而偽造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並業務登載不實之工作月報表後進而於次月行使;被 告盛景俠就事實二(四)、(五)部分俱為表達旺達公司於108 年7月1日竣工而掩飾其延誤工期情節,教唆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並於所掌之公文書亦登載不實,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盛景俠就事實(四)、(五)部分應予分論併 罰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陳瑞貞、梁家駿就事實二(一)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編號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就事實二(三)部分於108 年2月至108年5月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108年6月至109 年4月間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11罪,就事實二(四)、(五 )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1罪共18罪間;被告卜善玉 、陳宗欽就事實二(二)部分於107年5月至109年4月間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24罪間;被告蕭百泉就事實二(三)所示 於108年6月至109年4月間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1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蕭百泉係犯10罪部分,容有未恰,爰予更正。六、爰審酌被告六人俱為便宜應付航港局之公共工程合約要求, 被告陳瑞貞、梁家駿擅自併列協同計畫主持人江式鴻名義為 旺達公司提供之計畫書、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追蹤表之審查 ,復擅自沿用已離職之監造人員張家寧名義及印章填載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於名義上列知情之被告蕭百泉為監造人員製 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惟未實際任用;被告卜善玉、陳宗欽均 為旺達公司之經營者,於名義上列卜善玉為工地主任製作建 築物施工日誌惟未實際執行相關職務;被告盛景俠負責甲工 程招標作業及設計監造案,工程C之施工地點在交通不便利 之北椗島、東椗島,常因海象、潮差等因素不具登島條件, 眼見履約日屆期惟旺達公司未能完工,於責難未早些施工及
催促儘速施作未完成工項時,慮及可能遭管考及責難辦事不 力、須辦理相關究責及處罰事宜之業務壓力,而提出先報竣 工、以瑕疵修補藉口施工取代延誤工期處罰此等緩兵之計, 教唆陳瑞貞、梁家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更據以登載於 其所掌公文書,俱致生損害於航局管理工程之正確性,其中 被告陳瑞貞、梁家駿所為尚致生損害於不知情之江式鴻、張 家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固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六人俱未曾經有罪判決論罪科刑而素行良好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俱 自述有本於專業確認施工品質及安全、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及被告陳瑞貞、梁家駿夫妻俱大學畢業、擔任建築師、 家境小康,被告卜善玉、陳宗欽夫妻俱大學畢業、經營旺達 公司、家境小康,被告蕭百泉高職業、經營公司、家境小康 ,被告盛景俠五專畢業、公務員、須扶養母親等(詳見訴卷 第219-22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 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考量被告陳瑞貞、梁家駿、卜善玉、陳宗欽、蕭百泉所 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 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六人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 並參酌其等犯罪之情節尚非甚重,堪信被告六人於歷經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盛景俠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陳瑞貞、梁
家駿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卜善玉、陳宗欽、蕭百 泉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陳瑞貞、梁家駿、 卜善玉、陳宗欽、蕭百泉無視公共工程於程序上確保施工品 質及安全所要求舉措,隨意敷衍而為前揭犯行,被告盛景俠 未能嚴正對待職務,規避公共工程業主對承包廠商延誤工期 之強制手段,甚教唆監造建築師配合及登載於所掌公文書, 其等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六人能彌補其過錯,並 知戒惕,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盛景俠應向 公庫支付50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陳瑞貞、梁家 駿俱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卜善玉、陳宗欽、蕭百泉應 分別向公庫支付15、25、12萬元。被告六人前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4 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之偽造「江 式鴻」印章1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如附表偽 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張家寧」之印文既屬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 之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一○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工程別 偽造署押 (沒收) 盜蓋印文 扣案物編號 一 計畫書送審核章表 品質計畫書 審查日期 0000000 工程C 審查單位欄 「江式鴻」簽名 、印文各壹枚 B-2-5 二 計畫書送審核章表 施工(含職業安全衛生)計畫 審查日期 0000000 工程C 審查單位欄 「江式鴻」簽名 、印文各壹枚 B-2-5 三 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追蹤表 督導日期0000000 工程C 監造單位欄 「江式鴻」簽名壹枚 A-2-11 四 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追蹤表 督導日期0000000 工程C 監造單位欄 「江式鴻」簽名壹枚 A-2-11 五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填報日期 0000000- 0000000 工程A 監造單位簽章欄 「張家寧」簽名肆拾枚 監造單位簽章欄 「張家寧」印文參拾玖枚 B-2-7 六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填報日期 0000000-0000000 工程B 監造單位簽章欄 「張家寧」簽名壹佰壹拾枚 監造單位簽章欄 「張家寧」印文壹佰壹拾枚 B-2-6 七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填報日期 0000000-0000000 工程C 監造單位簽章欄 「張家寧」簽名壹佰壹拾枚 監造單位簽章欄 「張家寧」印文壹佰壹拾枚 B-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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