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55號
TPDM,111,訴,1055,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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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045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
1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俊誠與告訴人陳宇璿互 不相識,惟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吳興街106巷口附近,雙方因行車糾紛而有口角,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踢擊告訴人之下腹部,復 以右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右側眼眶周圍淤挫傷及顳 部挫傷、雙側前臂挫擦傷、右側背部挫傷、牙齒鬆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簡字卷第31頁、第35頁),依據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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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