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張燦能(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韓蔚廷(年籍詳卷)
林耿平(年籍詳卷)
郭效璋(年籍詳卷)
陳怡臻(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旺公司)自民國90年成立 以來,以外銷電腦周邊設備買賣及電子零組件、光學精密器 械製造等業務之製造及外銷業務,於大陸地區設廠進行原料 及設備之加工、製造,並面向歐美接單,因而有匯率避險及 貿易融資之需求。時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企業金融服務處擔任協理之被告林耿平、擔任該處經理 之被告郭效璋、擔任金融行銷處副理之被告陳怡臻知悉上開 情事後,即多次至愛旺公司拜訪,聲稱欲協助愛旺公司企業 營運並給予較高的企業貿易融資額度,並稱Target Redempt ion Forward衍生性金融商品(中文名稱為目標可贖回遠期 契約,下稱TRF商品)可以控制匯率波動、減少匯兌損失之 安全匯率避險工具,希望愛旺公司可於辦理貿易融資額度之 同時申請金融交易額度並承作TRF商品。愛旺公司及時任法 定代理人即自訴人張燦能不疑有他,遂分别於101年7月25日 、101年11月23日及103年12月26日簽署金融總交易協議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暨增補契約,且至 105年底於陸續承作29筆TRF交易(關於各筆交易之交易說明 書及交易確認書),各筆交易之交易概況請見附表一。台北 富邦銀行陸續核給愛旺公司不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額 度,並要求自訴人張燦能陸續簽署擔保與台北富邦銀行往來 所生相關債務(包含金融往來及承作TRF交易等)之本票、 保證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歷年交易額度及擔保要求彙整如 附表二。
(二)豈料,被告韓蔚廷(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林耿平、郭 效璋及陳怡臻明知TRF商品屬於高風險複雜性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受有嚴格之金融管制,銷售人員依法應善盡風險告知
義務、KYC義務(Know Tour Costimer,即認識客戶義務, 簡稱KYC)及KYP義務(Know Your Prodoct,即認識商品義 務,簡稱KYP)、金融交易額度審慎核給等義務,亦知悉銷 售TRF商品及徵信授信過程中之相關文件均應據實製作,卻 為圖自己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為使愛旺公司可以被 歸類為積極型之風險屬性,得以承作較高風險之金融商品( 即TRF商品)而刻意製作不實之KYC表格,包含:其等明知愛 旺公司實際上為「商業避險需求」,卻未於101年11月1日、 102年6月24日及102年11月18日之KYC表詳實記載,而逕自將 核准愛旺公司承作賣出選擇權之高風險交易,另可參金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A號處分書即可知台北富邦銀行前 即有此慣行。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並依據 不實之資訊,於102年、103年及104年製作衍生性金融產品 風險分級說明表格(下稱KYP表格)時,將愛旺公司列為「積 極型專業客戶」,並持之辦理TRF商品購買程序,導致實際 上不具承作TRF商品資格之愛旺公司得以承作TRF商品,最終 面臨鉅額損失,亦造成自訴人張燦能遭鉅額求償之風險。 2.被告林耿平、郭效璋及陳怡臻於愛旺公司不知情、且董事會 未實際召開之情形下,於101年起至105年間,自行製作多份 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即持之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授 信等業務,又被告韓蔚廷擔任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直接 領導授信業務部門,就授信流程知之甚詳,竟為追求高額之 TRF商售業績,默許被告林耿平、郭效璋及陳怡臻前開行為 。
3.被告林耿平、郭效璋及陳怡臻知台北富邦銀行另有自上手收 受相當之權利金,卻為圖謀台北富邦銀行獨吞權利金之不法 利益,向愛旺公司兜售商品時刻意隱瞞此一資訊,導致愛旺 公司錯誤同意此一不公平之交易條件,於承受無限風險之同 時卻未取得相應之代價,因而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 。此外,依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規定及國際交易慣例,被告 林耿平、郭效璋及陳怡臻於與愛旺公司承作TRF交易時,理 應交付合理之權利金,卻為圖台北富邦銀行之不法利益,惡 意侵吞本應歸屬於愛旺公司之權利金,並持續否認自己之交 付義務,如愛旺公司於103年1月9日進行之TRF交易,擔任選 擇權賣方,承受無上限損失及槓桿賠率之風險,自應可受有 交易名目本金一定成數之權利金,然台北富邦銀行於該交易 文件上,卻寫明權利金給付為0元。然經愛旺公司委請金融 專業之機構鑑定,台北富邦銀行應給付至少142,918美金之 權利金,卻未為給付!前開情形使愛旺公司短收權利金導致
該公司收入減少,致使自訴人張燦能遭求償的風險提高。(三)嗣後,被告等人前開行為導致愛旺公司最終產生美金及人民 幣之累積比價損失約為美金5,176,858.53元,又自訴人張燦 能之清償地位與債務人愛旺公司無異,故致使自訴人張燦能 遭受台北富邦銀行求償之虞,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即其法益 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並從所訴事實形式上 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若 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 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656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其請求之 範圍,依民法之規定,不限於直接受損害之人,間接受損害 者亦包括之,即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依民法均得請求回復 者,皆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 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可不經偵查程序 ,由自訴人逕向法院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 圍,因係未經偵查即直接向法院提起,自亦須有一定程式之 限制,俾審理能順暢進行,且附帶民事訴訟在於回復被害人 上述個人權利之損害,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 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 此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及同法第487 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用語不同,與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點(收受自訴案件後之審查 )規定:「法院受理自訴案件時,應詳加審核自訴之提起, 有無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及第197點(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之條件)規定:「刑訴法 第487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 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 被告之犯罪事實。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所
受損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生。至其損害之為直接間接,在 所不問,不能因其非直接被害之人,即認其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已明確揭示二者不同。(二)自訴人雖主張其清償地位與愛旺公司無異,因而使自訴人張 燦能遭受台北富邦銀行求償之虞云云。惟依據自訴犯罪事實 ,本案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當事人為愛旺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 ,是愛旺公司為該金融商品交易之當事人,並受有損害,為 直接被害人;而自訴人並非本案金融商品交易之當事人,至 多僅居於保證人之地位。而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 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 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 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自訴人除指摘其受有遭台北富 邦銀行鉅額求償之「風險」外,並未指明其自身有因富邦銀 行取得交割款或本件交易虧損而直接受有具體財產損失,核 非其所指加重詐欺、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 侵占等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自 訴。
四、綜上,自訴人張燦能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表一:愛旺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逐次交易TRF概況表編號 時間 換匯名目本金 比價次數 比價損失 1 102/11/21 USD 50萬 24期 -63,344.65 USD -149,700.00 CNY 2 103/01/02 USD 30萬 34期 -176,062.67 USD 3 103/01/09 USD 100萬 30期 -1,218,532.10 USD -348,800.00 CNY 4 103/01/14 USD 50萬 30期 -381,298.49 USD -142,400.00 CNY 5 104/06/29 USD 25萬 24期 -754,424.02 USD 6 104/07/03 USD 25萬 24期 -716,691.03 USD 7 104/07/22 USD 30萬 24期 -924,118.00 USD 8 104/08/03 USD 35萬 24期 -710,564.08 USD 9 104/09/10 CNH 1220萬 1期 -1,369.39 USD 10 104/09/11 CNH 3750萬 1期 0 11 104/09/11 CNH 6220萬 1期 0 12 104/10/01 CNH 1220萬 1期 0 13 104/10/01 CNH 16220萬 1期 0 14 104/10/01 CNH 6220萬 1期 -1,164.19 USD 15 104/10/12 CNH 3750萬 1期 0 16 104/10/30 USD 60萬 1期 0 17 104/10/30 USD 100萬 1期 0 18 104/10/30 USD 200萬 1期 0 19 105/01/11 CNH 6220萬 1期 -8,656.16 USD 20 105/01/11 CNH 4438萬 1期 -8,304.28 USD 21 105/02/05 USD 70萬 1期 -9,506.64 USD 22 105/02/05 USD 70萬 1期 -15,926.26 USD 23 105/02/05 USD 70萬 1期 -20,956.79 USD 24 105/02/05 USD 70萬 1期 -15,816.79 USD 25 105/02/05 USD 70萬 1期 -16,677.12 USD 26 105/02/05 USD 70萬 1期 -4,184.72 USD 27 105/02/05 USD 70萬 1期 -11,263.16 USD 28 105/02/05 USD 70萬 1期 -13,475.71 USD 29 105/02/05 USD 70萬 1期 -8,081.65 USD 合計 -5,076,717.90 USD -640,900.00 CNY 以1:6.4將人民幣換算成美金 -5,176,858.53 USD 附表二:愛旺公司歷年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及擔保條件(交
割前風險額度通知書)彙整表
編號 時間 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額度(USD) 擔保條件 1 101/07/19 50萬元 要求張燦能共同簽發核准金額之同額本票 2 101/11/23 50萬元 延續編號1之擔保條件 3 102/07/19 100萬元 要求張燦能共同簽發核准金額之同額本票 4 102/12/30 300萬元 要求張燦能共同簽發核准金額之同額本票 5 103/04/08 300萬元 延續編號4之擔保條件 6 103/08/29 300萬元 延續編號4之擔保條件 7 103/12/26 400萬元 要求張燦能共同簽發核准金額之同額本票 8 104/09/07 600萬元 要求張燦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額度1.2倍金額之保證書 9 105/02/22 600萬元 延續編號8之擔保條件 10 105/03/17 600萬元 延續編號8之擔保條件 11 105/05/18 600萬元 延續編號8之擔保條件 12 105/10/04 400萬元 1.要求張燦能共同簽發核准金額之同額本票 2.要求張燦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額度1.2倍金額之保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