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1年度,11號
TPDM,111,聲更一,11,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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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雪珍
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大陸地區 人士)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89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
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雪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至 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受上開外部性 界限之拘束外,刑事訴訟法既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104年度台非 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再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 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雪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雖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前揭各罪再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0 至1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之意旨所示,核屬「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 形,應予准許。是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 。
(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另行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爰衡酌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於抗告狀中 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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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