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1年6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理 由補充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淑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淑芬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0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
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妹,緣聲請人在國 外工作,便將名下個人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母親陳李琴 (已歿)保管,惟陳李琴於96年4月間過世,被告竟基於侵 占犯意,將上開聲請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侵 占入已,其後聲請人因與其他家人官司訴訟期間,竟發現被 告提出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承辦案件檢察官作為證據, 乃於110年12月15日19時6分許,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 產權狀資料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云 云。
㈡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
1.聲請人稱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因其在國外工作,故交付 予母親陳李琴保管,然經調取聲請人入出境資料顯示其係 長期居於臺灣,實無必要將所有權狀交付他人保管之必要 ,況聲請人若認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攸關其財產之持有, 何以自78年6月10日入境臺灣後(此後即長期居於臺灣境 內),至其母陳李琴96年4月間過世,近20年間均由其母 持有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其指訴實有瑕疵,況聲請人所 述係其交付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予其母陳李琴保管之事實 ,僅有聲請人片面之陳述,未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認,亦有 值得懷疑之處。
2.被告雖坦承持有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然辯稱係70年間其 父與他人合建一棟公寓,為避稅故,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 下,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係其父、母親交待予其保管等語 。經查:聲請人陳稱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係其交付予母親 陳李琴持有,被告亦稱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係由其父母親 持有,則被告所持有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若係其母親陳李 琴所交付,亦屬合法持有,即難謂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 圖。又如前所述,聲請人之指訴有其瑕疵,換言之,不能 排除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實際上之持有人及所有人就是被 告之父母,在對事實有懷疑之情況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聲請人一家人原本居住於○○○路0 段00號(以下簡稱舊家),爸媽臥室的大衣櫃為全家的保險 箱,家中的地契、金飾與小孩的壓歲錢均存放於此,看完物
歸原位,上鎖後將鑰匙藏好即可;聲請人的房屋與土地所有 權狀自然放在這個最安全的位置,由母親代為保管讓聲請人 很放心。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尋找上開地契時卻發現 不翼而飛,聲請人曾詢問過被告是否有看到,被告答復說不 知道,遍尋不著之下,聲請人只好辦理補發所有權狀,原不 起訴處分認:被告雖坦承持有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然辯稱 係70年間其父與他人合建一楝公寓,為避稅故,借名登記在 聲請人名下,上開所有權狀係其父、母親交代其保管等語… 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惟查,目前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 權人為聲請人,依法聲請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人,依 法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實屬適法,被告隨口誣指借名登記, 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即可侵占系爭權狀,無異剝奪聲請人身 為系爭房屋合法所有權人之權利,更為侵占之被告大開方便 之門,實不可採云云。
㈣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時即稱聲請人早知系爭權狀在被告持有保管中,不 然聲請人不會向其要權狀等等。而聲請人當庭自承在母親陳 李琴過世後,有向被告要本案房屋所有權狀無誤,均經載明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353號卷筆錄中,是聲請人早於 96年4月間陳李琴過世時,即知悉系爭權狀在被告持有中, 聲請人與被告乃是親姐妹為二親等之血親,其遲至110年12 月15日方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出告訴,早逾 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雖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但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 同,再議之主張顯屬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經查:
㈠按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逾期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同法 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妹, 被告所涉侵占案件,屬親屬間侵占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 合先敘明。又上揭規定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 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 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 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
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另案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353號案之110年12月14日偵查 中即坦稱:伊於母親過世(96年4月間)後,有跟被告要過 系爭房屋權狀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353 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於該另案以證人 身分所證:聲請人應該知道後來權狀是由我保管,不然怎麼 會跟我要權狀,我先問聲請人要權狀做什麼,聲請人說她要 ,我說母親沒有說要給妳,聲請人就走了,但後來還是要了 好幾次,我一直不給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6頁)相符。是以 聲請人至少於其母親陳李琴於96年4月間過世後,應已知悉 系爭權狀於被告持有中,然聲請人卻遲至110年12月15日始 提出本件侵占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聲 請人110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同署本案111年 度偵字第6276號卷第20至22、8至9頁),是再議處分書認此 部分告訴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而無違誤之處。
㈡聲請人雖於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就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 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又上述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比對被告及聲請人於另案之供述,並 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等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及 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 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等猶執 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 占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況本 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早逾告訴期間,而分別為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 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