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茗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111年度執字第
5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茗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王茗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之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 確定,亦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如附表編號9之罪,屬「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之情況,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件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 ,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4至5、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70 日、30日與附表編號1、2、3、8、9所示拘役55日、15日、1 0日、10日之總和(即拘役190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拘役之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20日之法定界限。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55日,則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及定 拘役之應執行刑上限(拘役120日)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 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及行為動機等情大致相同,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 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而不得作成較前裁 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 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5日 109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110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110年3月23日 是 1.編號4、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 2.編號6、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 3.編號1至8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2 竊盜 拘役15日 109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61號 109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61號 110年4月2日 是 3 竊盜 拘役40日 109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號 110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號 110年3月23日 是 4 竊盜 拘役40日 109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18、31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號 110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號 110年4月15日 是 5 竊盜 拘役40日 109年10月12日 是 6 竊盜 拘役20日 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67、17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110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110年4月20日 是 7 竊盜 拘役20日 109年8月7日 是 8 竊盜 拘役10日 109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76、677號 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76、677號 110年6月16日 是 9 竊盜 拘役10日 109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8、459、4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 111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 111年9月6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