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803號
TPDM,111,聲,1803,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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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
字第199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聲
觀字第521號),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1年
度毒聲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一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嚴俊明(下稱聲請人)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已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抗告,茲臺灣高等法院尚未裁定,為免聲請人承受不 可回復之損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於上開裁定確定前,停止該裁定之執行等語。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前項之 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5 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 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全案尚未確定,經調取前開案 卷核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 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為避免不可回復損害, 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是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該 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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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