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師嘉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師嘉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本件受刑人師嘉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年,嗣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 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 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608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刑法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