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71號
TPDM,111,聲,1771,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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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袁家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佳琪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7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袁家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家瑞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0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刑 保字第179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311 73號卷第85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4卷第125頁)。惟聲 請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傑,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111年度聲字第1771卷第9至18頁、第19頁)。 ㈡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陳佳琪等人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起訴,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4號審理中,惟檢察官未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列為引為證據,且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 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足 認附表所示之物與同案被告陳佳琪等人所涉犯嫌並無關涉,



核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亦非屬得沒收之物。且本案偵查檢察 官函覆以:聲請人涉案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相關扣案物亦移由本院審理中,對於相關扣案物是否發 還,臺北地檢署無異議等語(見111年度聲他字第1194卷第1 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袁家瑞IPHONE手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袁家瑞記事本 1本 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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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