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心婷
被 告 吳承宏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執聲沒字第145號、111年度執字第3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心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心婷因被告吳承宏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具保人出具保證金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此有本院105年度 聲字第2249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被告所犯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復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歷次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嗣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聲請人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亦無 所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北檢邦分111執38 32字第111907909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30日 新北檢增定111執助2663字第1119106274號函暨拘提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未因另案 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被 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