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駿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各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11 1年9月2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 科罰金部分,則因其他之罪並未諭知併科罰金,而不在定執 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衡以各罪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各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 他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併合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