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毫
具 保 人 林陳玉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111年度執字第40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陳玉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陳玉蘭因被告林立毫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11000942號),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繳納指定之金額,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具保釋放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被 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判 決上訴駁回,於111年7月2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 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居所址,傳喚應於111年9月7日到案執 行,執行傳票於111年8月16日送達。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 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 沒入保證金2萬元,函件亦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具保人住所 即戶籍址。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
)被告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 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 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三)從而,經傳拘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與具保人迄裁 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