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13號
TPDM,111,聲,171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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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胡宏亮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83年度自
字第189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榮兆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83年度自字第189號案件之電子卷證(但不含該案被告之戶政與前案等個人資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急請准如中院准給檔案室全卷;亦准給電 子全卷兼請裁判變更新事證即准再審不實吳光陸法官撤職移 審狀」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所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參酌此規定立法理由所示:「聲請再 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 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 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 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 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故於判決確定後 ,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檢閱卷宗,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被告胡宏亮顧霖生黃興奇葉耿昌違反著作權 法等案件提起自訴,經本院以83年度自字第189號判決被告 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無罪,被告葉耿昌違反專利法部分 無罪、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受理,聲請人均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8月2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判 決撤銷改判被告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被告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7年5月28日以87年度台 上字第186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顧霖生胡宏亮黃興 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因被告黃興奇業於88年



5月1日死亡,故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30日以87年度上更㈠ 字第24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興奇部分撤銷改判不受 理,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數次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7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 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 365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 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自訴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之 再審聲請權人,既已敘明因其欲聲請再審等所需,聲請交付 上開自訴案件之電子卷證,其中除該案被告之戶政、前案紀 錄屬個人資料不得閱覽複製,其餘卷證內容與聲請人提起之 自訴案件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聲請 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 院83年度自字第189號案件之電子卷證。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准予再審部分,應自行參閱刑事訴訟法再審 編相關規定向有管轄之法院聲請之,而該部分並非本件聲請 付與卷證所得處理之範圍,無從遽予准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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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