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韶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韶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韶恩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 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8年9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 表可憑。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3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11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乙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 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 徒刑1年8月(計算式:2月+1年6月=1年8月)之範圍。 ⒉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 為罪質相似之詐欺案件,又均係於108年6月間為之,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又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 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 此敘明。
四、末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 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 單純,且附表編號2、3之案件業經前述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 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林韶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