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即 參與人 陳品希
上列聲請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比特幣貳點伍貳捌肆顆、乙太幣參拾壹點壹玖伍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因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其財產新臺幣(下同)2,556,800元, 以及虛擬貨幣比特幣2.5284顆、乙太幣31.195顆等物,業經 判決不予沒收,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陳品希因被告余鈞庭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警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00號0樓之0住所內,查扣比 特幣2.5284顆、乙太幣31.195顆乙情,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 3號判決在案。惟聲請人陳品希於該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陳稱:扣案虛擬貨幣是伊個人所有,與余鈞庭無關等 語明確,有調查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復且,該案證人 即被告余鈞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品希帳戶裡的虛擬貨 幣是她自己的等語,亦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依上開事證 ,堪認上開自聲請人處所查扣之虛擬貨幣,應為聲請人所有 ,而非被告余鈞庭或同案其他共同被告所有。再者,觀諸本 院前開判決理由已說明該扣案虛擬貨幣與本案犯罪無關,而 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屬實。為顧及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 認扣案比特幣2.5284顆、乙太幣31.195顆已無留存或繼續扣 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比特幣、乙太幣等虛 擬貨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發還2,556,80 0元現金部分,經核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件全卷,
均無聲請人所有2,556,800元款項之扣押紀錄,聲請人亦未 提出上開現金遭扣押之相關憑據,是聲請人所指2,556,800 元既未經扣案,自無從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