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博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博愛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 ,認聲請為正當;本院經徵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限期表示意見,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稿) 及送達證書可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