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72號
TPDM,111,聲,1572,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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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嘉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嘉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 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 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期(民國111年2月8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固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 2號裁定定應執刑拘役75日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 ,則經新北地院以180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各 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 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 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 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 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 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包含竊盜、傷害,且就竊盜之犯罪 情節均屬相似,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又集中於109年12 月26日至110年6月5日,甚為密集,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3次)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2日、 110年5月23日、 110年6月5日 109年12月26日 110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03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45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4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編     號 4 罪     名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41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4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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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