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安幼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4212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本案(案列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3472號)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因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提起上訴 即全部上訴,現為最高法院審理中,詐欺罪嫌部分亦已就高 院不得上訴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是本案因尚未確定,請勿 執行,以免冤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則檢察官對於受 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 條 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抗告 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5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處該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刑,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沒收,並定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聲明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高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判決,撤 銷附表二編號3沒收部分外,駁回其餘上訴。後聲明異議人 再提起上訴,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經高院於111年7月22日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裁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駁回 ,其餘上訴則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4209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本案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案詐欺取財部分確定
後,依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閱 執行卷宗之內容,僅能見執行檢察官曾於111年9月14日傳喚 聲明異議人到案(案列111年度執字第4212、4213號,見外 置之影卷)。準此,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而檢察官亦僅傳喚 受確定判決之聲明異議人到案,依前揭說明,更僅係刑事訴 訟法第469條所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屬執行前先 行程序,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則聲明異議人主張本案尚勿 執行,據此提起聲明異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 議之要件不符,並非有據。
㈡聲明異議人雖另以其已就高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再審,主 張本案勿執行云云。惟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 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除法院之確定 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 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 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 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 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3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再審本無停止本案 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則執行檢察 官有無停止執行,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 權限,亦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