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00號
TPDM,111,聲,1500,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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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峰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如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 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 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 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 第133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3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卷第9至12頁)在卷 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 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 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 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參(執行卷第5頁),則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即得併合處罰。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至3所 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 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及 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之有期 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此部分罪刑已與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再易科罰金,是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聲請人既僅援引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為附表所示罪刑併合處罰之依據,則應可認聲 請人僅針對附表所示罪刑中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案聲請範圍 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高振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5日前某日 109年3月7日、109年3月10日 108年5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47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6日 110年12月30日 111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6月28日 備註 ⒈編號1、2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編號1部分業於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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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