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黃迺儀
被 告 洪勝雄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11年10月12 日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 ;而被告對原告所犯竊盜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則於1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亦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函上本院收文戳可證。原告既於第一 審起訴前(聲請前)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 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