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張媚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39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49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9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張媚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吳慶男內科 診所」更正為「吳慶南內科診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 張媚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9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至31頁、第50頁),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萬張媚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郭秀蓮間 有所糾紛,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摑掌傷害告訴人 身體並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 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全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護理人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婆婆(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95號
被 告 萬張媚媛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張媚媛與郭秀蓮係同事,詎萬張媚媛因細故即基於傷害及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吳慶男內科診所」內,徒手對郭秀蓮 左右臉部搧打巴掌各一下,致郭秀蓮受有右臉部挫傷紅腫4x 4公分、右耳部挫傷紅腫4x2公分、左臉部挫傷紅腫4x3公分 等傷害,且此暴力方式亦使郭秀蓮當眾受辱,足以貶損郭秀 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秀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張媚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郭秀蓮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暨 截圖與111年3月25日當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