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638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 黃色錢包1個、金融卡1張、新臺幣1612元、雜物1批、零錢 包1個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稽,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16號
被 告 蕭世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聰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零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義大利餐館」前,見林詠佳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發 票數張等物)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連同錢包內之財物侵占入己。二、案經林詠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詠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於 侵占告訴人之錢包內現金後,將其中16,388元花用殆盡(其 他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該部分之金額為被告之不法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