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韋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94號),本院受理後,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簡字第1699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51號
),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韋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施韋 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侮辱告訴人,其係以 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 人之法治概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不諱,堪認有 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 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94號
被 告 施韋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韋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下午2時1 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挖你娘」、「俗辣 」等語辱罵郭彥辰,用以貶損郭彥辰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 。
二、案經郭彥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韋宇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彥辰之指述。
(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