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鳳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1 05元)。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1 一匙靈超濃縮洗衣粉1盒(價值新臺幣105元)